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74號
PCDM,90,易,474,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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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翁新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翁新豐(戶籍登記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翁新豐於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 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九號凱帝賓館三一七室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一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翁新豐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可證明,復 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坦承犯行,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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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