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8號
PCDM,90,易,348,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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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應徵擔任崧佑有限公司(下稱崧佑公司)業務 員一職,負責送貨及客戶貨款之收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因參與六合 彩賭博屢屢輸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迄 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利用業務上代崧佑公司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林口鄉、泰山鄉 一帶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應屬於公司所有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十三萬八千元侵占入己,以供己用,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朋友處簽賭六合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挪用客戶貨款之事為崧佑公司查悉,甲○○始於同年八 月二十五日與崧佑公司商談還款事宜,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及分期償還,惟仍未 依約償還。
二、案經崧佑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計一百十三萬八千元一節坦承不諱(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瑋真於偵審中所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為崧佑公司之業務員,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 所自承;又被告曾坦承侵占之情而立有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於切 結書中自承將貨款挪為己有,則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等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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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