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金輝煌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洋菸銷售、送貨及收款工作,於任職 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間止,分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一巷一號、板橋市○○街五四號、 板橋市○○○街一0二巷七弄十九號,連續向台糖亞松店、綠精靈北門店及中山 店、統一帥帝店等公司客戶收取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 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一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帳款後,並未繳回公司,將之挪為 私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帳款共計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二、案經金輝煌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輝煌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單據影本四張、切結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六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表示不再追究,復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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