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50號
PCDM,90,易,1250,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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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簽發,交付林金蘭,作為給付大漢酵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酵素公司)貨款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 行支票一張(發票人為聖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票號:PA0000 000號,面額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並未遺失,竟因無法兌現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江翠 分行謊稱上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遺失,並填據遺失票 據申報書除申請止付外,並請轉送轄區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 指定犯人誣告侵占上開遺失支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大漢酵素公司將上 開支票存入大漢酵素公司於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提示付款遭退票後,經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提示票據之大漢酵素公司負 責人甲○○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申請右開支票遺失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 伊因支票之票根及支票遺失,一時記錯才會將已交付大漢酵素公司之右揭支票誤 報遺失云云。
二、經查:上開支票,係被告乙○○向大漢酵素公司購買酵素所簽發給付大漢酵素公 司貨款,且被告乙○○於交付系爭支票後,因無力兌現,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打電話給大漢酵素公司會計林金蘭拜託先將前開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 期之支票抽出不要提示,林金蘭乃於同年月十三日至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將前 揭支票抽出,迨同年十月十六日復將支票存入上開銀行之帳戶,惟隔天支票即退 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漢酵素公司之會計林金蘭在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右開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乙紙及被告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所填寫之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 已因給付貨款而交付予大漢酵素公司,並未遺失。是被告右開所辯,顯係事後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 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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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