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並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甲○○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執 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介壽公園內,看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台北 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李麒榮與陳龍憲二人前來公園內取締賭博,當時賭客見狀 一哄而散,惟現場遺留賭資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甲○○即趨前欲撿 拾散落地上現金之際,適為警員李麒榮與陳龍憲二人發現,即依法上前制止,並 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以供警員李麒榮二人查驗。詎甲○○竟不從而與員警李 麒榮及陳龍憲二人發生肢體拉扯,並以拳頭毆打李麒榮,致使李麒榮受有左手拇 指及左小腿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麒榮 ,施予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警察,伊 當時有飲酒,伊清醒後就在警局內,至於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為我不願過年期間至派出所,而與員 警拉扯造成受傷」,復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自認沒有賭博,警察為何要 抓我,我想請太太帶證件來,警察硬要抓我,我不曉得警察這樣是在執行公務, 因我認為過年期間不想到警局觸霉頭」(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十八頁反面),並 經被害人李麒榮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罪。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執行原 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 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詳如事實欄所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告係因欲撿拾賭客逃逸所遺留現場之現金,經警員制止並查驗 被告之身分,竟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 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