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守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
│ │6325元 │1月13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
│ │9376元 │1月13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
│ │25847 元│1月13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7807號)
(一)債務人鄭守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11月12日止累
計44,243元正未給付,其中41,548元為消費款;2,69
5 元為循環利息(2014/7 /17~2014/11/12 );0 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 (00
2 ), (003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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