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0、二0
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榮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清晨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F─一一七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四海工專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前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右方有黃陳寶猜騎乘腳踏車沿青雲路同向 往四海工專方向在前方行駛,致其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右前端不慎撞擊黃陳寶猜之 腳踏,使黃陳寶猜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 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委由同行之友人王治強以電話報案(未報明肇事者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宋世平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被害人之子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F─一一七號之營業大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黃陳寶猜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而肇事,使被害人黃陳 寶猜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且有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簿、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黃陳寶猜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 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在其前方行 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查肇事當時為晴天,清晨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均據 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 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 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宋世平坦承其為肇事人,嗣 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証人 乙○○到院陳明在卷,應認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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