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靜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
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
仍未遵期陳明該差額之計算,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