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達梭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怡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 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 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一 巷三十八號二樓,而違規之行為地在台北市西門徒步區,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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