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凱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二個月計付新
臺幣柒佰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6614號)
緣債務人許凱超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積
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29,502元整。( 二
) 利息計算:新臺幣3,020 元整( 103/5/18-103/11/22按
19.89%) 。(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 元整。( 四) 雜
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8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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