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 五分許,騎乘車號MFJ─二八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丁美雅,沿台北縣樹林市 ○○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在經過台北縣樹林市○○路六三九號前,應注意且能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該機車前方之路人乙○○,致乙○○受有右脛骨第一度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