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係嘉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被告甲○○ 則負責該公司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嘉邦公司位於緬甸仰光之 成衣廠欲空運成衣至美國,乃委託原告仰光分公司承運,原告因該筆空 運費用高達一百二十九萬元,為確保嘉邦公司會支付運費,即請嘉邦公 司出具切結書並簽發支票擔保,惟被告等明知無支付運費之資力,亦無 付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簽發印鑑不符之冠業國際有限公司(即嘉邦公司之子公司)支票並出 具切結書,保證於完成押匯手續後,即支付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為 嘉邦公司承運前開成衣至美國,嗣被告等竟以貨物遲延送達為藉口,拒 絕支付運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九萬 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五號、 第一六六八六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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