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柯學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閎家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告與被告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88號裁定准予部分訴訟救助(關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閎家公司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8
0元、2,452,221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閎家公司、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250,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 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惟查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應為1,983元【計算式:5,9501/3=1,98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98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