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42號
TPDV,103,司他,142,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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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原   告 陳豐彥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救 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按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其遭 人冒用名義成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董事及 董事長,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不存在,其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計 算式:173353=57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為5778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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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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