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39號
TPDV,103,司他,139,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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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被   告 莊萬福
      廖文琴
      莊加恩
      莊詠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玉即莊陳家玉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與原告韓霧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0日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莊仁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仁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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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