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76號
TPDV,103,司,76,201412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蔚誠會計師
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 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 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 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 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 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酌量公司法第245 條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風險承受 及檢查人相關法律責任,且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 ,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新臺幣 35萬元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函 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明憲 於同年11月24日發函陳報略以:檢查人之報酬因檢查工作多 寡、內容是否繁瑣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 報酬採後付主義,待檢查人依法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書面檢 查報告後,由法院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方能 核實酌定,本件檢查工作尚未開始,鈞院無從核實酌定檢查 人報酬,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酬金,實屬無據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完成檢查任務,亦未提出檢查報告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 ,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 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聲請人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已發函請求相對 人提供96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書、結算申報書及 稅務簽證報告書、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該檢查案件橫跨7 個會計年度,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 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 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 檢查報酬,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非抗字第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71 號 、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85 號等 民事裁定,均為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 之效力。
㈡關於酌定預付報酬金額部分,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 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 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 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應依個案評估會 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 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酌定。爰 審酌會計師收取酬金,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應認聲請人主 張會計師每人每小時費用6,000 元,經理級或以上每人每小 時費用3,000 元,審計專員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 以上不含差旅、打字、印刷及其他相關代墊費用)等情,堪 屬合理,及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億1,200 萬元,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聲請人預定檢查範圍為7 個會計年 度,另聲請人聲請金額過高等情,爰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 報酬20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