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8號
TPDV,103,勞簡上,8,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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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環宇編譯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銘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曉杭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統計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上訴人 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於102年1月29日、30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之主管邱顯財申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有性 騷擾行為,請被上訴人工作至10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之主管 邱顯財亦於102年1月30日下午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工作至102年2月7日,請被上訴人立即交接文件,明日起 毋須上班,離職前均請特別休假。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性騷擾同事為由,於102年1月29日、30 日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亦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第12條規定及上訴人之人事管 理規則。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形,損害被上訴 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7,500元等情。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 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趁其主管邱顯財對其進 行業務指導之際,要求與邱顯財並肩而坐,邱顯財為基督教教 徒,重視男女分際,乃明確拒絕之,被上訴人竟不顧邱顯財之 意願,仍強行坐下,更以自己之臀部觸碰邱顯財之臀部,致邱 顯財感到身心遭受強烈侵犯。上訴人曾就兩造間之勞雇關係,



與被上訴人談判,並考量如依工作規則懲處被上訴人或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通知主管機關,恐不利於被上訴人日後 另謀他職,乃建議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亦 未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事後被上訴人仍休畢特別休假,上 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02年2月份薪資,故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50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92頁之103年7月30日 、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統計專員, 每月薪資54,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之薪資單、第89頁背 面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與部門主管邱顯財因工作交談中, 曾短暫碰觸邱顯財身體,造成邱顯財主觀上不舒服之感受。 (見原審卷第48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㈢原證1至10、答證1至6、9於形式上均為真正,兩造有為答證 3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答證1、3)所示之對話(答證1為102 年1月30日對話、答證3為102年1月29日對話)。(見原審卷 第89頁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3頁背面之102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102年2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無共識,調 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9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30、31日、同年2月1、7、27日均 到班提供勞務,除此之外,同年2月2、3日為例假日、2月9 日至17日為春節及例假日、2月24日為例假日、2月28日為國 定假日,均放假,另被上訴人於同年2日4、5、6、8、18至 23、25至27日均請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47、82至85頁之 打卡單、第48頁之請假單、第80頁之上訴人準備續狀、第 99頁之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兩造均認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前未終止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被上訴人答辯狀、第92頁之103年9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45支第52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召開內部調 查會議時,被上訴人表明願自請離職,嗣反悔並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催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勞務等語。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 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69至73頁) ㈧被上訴人102年2月份之工資已依約於102年3月5日給付完畢 ,並因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而給付薪資至102年3月 1日。(見原審卷第74頁之薪資單、本院卷第52頁之薪資單 、第99頁之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㈨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以新店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1日請特休假 後,迄今拒絕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曠職達3日餘,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函送達時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生終止之 效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性騷擾同事為由,於102年1月29日 、30日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亦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第12條等規定及上訴人之 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 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月29日、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於102 年1月29日、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主管邱顯 財申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有性騷擾行為,請被上訴 人工作至102年1月31日等語,並以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29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第14頁第31至34行所載「王芯怡:我可 以跟妳說我跟執行長討論的結果,尤其是當妳有騷擾同事 的這個情形下,我們期望妳做到這個禮拜四,也就是1月 31日為止」、102年1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第4頁第19行 所載「王芯怡:我跟執行長的意思是到1日31日,那等於 我們願意付妳1月31日的薪資」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65



、35頁)。然查:
⑴綜觀上開譯文之前後對話:「(102年1月29日)王芯怡 :我可以跟妳說我跟執行長討論的結果,尤其是當妳有 騷擾同事的這個情形下,我們期望妳做到這個禮拜四, 也就是1月31日為止,然後,如果妳希望是由妳自己提 出離職的話,我們給予妳自請離職的離職證明,…公司 …以免職的方式處置妳的話,公司可以開給妳免職證明 ,…免職證明會影響的部分是未來妳的工作,…那妳決 定要提自請離職還是免職(林曉杭:自請離職)…如果 說是以自請離職的方式的話,我們會讓妳做到這個禮拜 四…」、「(102年1月30日)王芯怡:如果是妳自請離 職的情形的話,基本上妳的離職日要延到什麼時候,其 實我這邊是尊重妳的意思,就是要嘛就明天、要嘛就2 月8日,那2月8日這邊的話,除了我要跟邱顯財討論之 外,我還要跟執行長報告,因為我跟執行長的意思是到 1日31日,那等於我們願意付妳1月31日的薪資,然後我 們提出的交換條件,比較優惠的交換條件是妳的未休特 休假,我們是全部算給妳的,…昨天妳已經跟我表示了 妳是要自請離職了,對不對?(林曉杭:但我晚點的時 候是不是有跟妳說…)你有問我說,請問一下自請離職 和免職這兩個條件有沒有給錢,我說兩個都不會給,… 妳說那我可不可以申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林曉杭: 對)有喔,然後我說…我明天幫妳問執行長這邊的意思 ,還有問財務這裏的意思…(林曉杭:可是我有跟妳說 ,我要權量說是要哪一個,我有跟妳說免職跟自請離職 就是要怎麼去決定,因為我姐姐那時候是要我免職的) …如果妳考慮之後,妳認為說妳還是選擇自請離職,那 妳就把離職申請書…今天下午給我,…如果妳要填申請 書的話,妳的離職日先不要寫,…如果當然說妳延後的 話,那我們當然妳上班還是照常上班的情形下,或者說 妳決定要休假或怎樣的情形,我覺得這個都可以再討論 ,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35、36、44至 46頁),可見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於102年1 月29日、30日僅建議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⑵何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1、 7、27日均到班提供勞務,除此之外,同年2月2、3日為 例假日、2月9日至17日為春節及例假日、2月24日為例 假日、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均放假,同年2日4、5、6 、8、18至23、25至27日均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亦依



約於102年3月5日給付102年2月份之工資等情(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㈧),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少 持續至102年2月27日。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 於102年1月29日、30日請被上訴人工作至102年1月31日 等語,並不可採,尚難據以認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9日 、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主管邱顯財於102年1月30日 下午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工作至102年2月 7日,請被上訴人立即交接文件,明日起毋須上班,離職 前均請特別休假等語,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年1月31 日、同年2月1、7、27日仍到班提供勞務(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且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2年2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僅主張: 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於102年1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自行離 職、102年1月30日表示要揭發被上訴人行為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款規定解僱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若被上訴人 不願自請離職,則上訴人依決議進行處置等語(見原審卷 第8、9頁之調解紀錄),均未提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工 作至102年2月7日」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主管邱顯財於102年1月30日下午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工作至102年2月7日等語,亦不可採,尚難據 以認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 定準則第3條、第12條規定或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性騷擾同事為由, 於 102年1月29日、30日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違反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第12條規 定及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2日修正)第3條、第12條規定「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 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 隱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 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其中關 於雇主對於性騷擾行為應如何處理,僅規定「採取適當之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對於調查屬實者則「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 之懲戒或處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職場性騷擾 決議紀錄」記載本件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30 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此之前即要求被上訴人 自請離職,否則將開除被上訴人並公告周知等情為由,主 張上訴人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 定準則第3條、第12條規定。惟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邱顯財申訴遭被上訴人性騷擾後 ,已先由調查小組於102年1月29日完成調查(見原審卷 第48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51頁之職場性騷擾申訴 調查報告),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建議被上 訴人自請離職,難認不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第12條關於「採取適當之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對於調查屬實者「視情節輕 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之規定。 ⑵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否則 將開除被上訴人並公告周知等情,係以上訴人所提102 年1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第2頁所載「王芯怡:其實公 司也可以直接叫你免職,我也不需要給你優惠說我讓你 用自請離職的方式,比較可以有自主性的去離開,我們 也可以說昨天通知你,今天就請你立刻離職,立即免職 ,即日性免職這樣子,也因為你昨天選擇自請離職,所 以性騷擾的部分我們就不公布,我就不會公布給其他員 工知道說你有造成性騷擾的實際行為」等語為證(見原 審卷第33頁),惟依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接 著表示「因為只要員工有懲處,照理說我們都應該要有 一個公開的一個步驟,什麼員工做了什麼行為導致什麼 樣的結果,可是因為妳是自請離職,所以這部分…我們 就不公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公告懲處被上訴人,包括 對於被上訴人「對同仁進行不當之舉動,經查察確認」 ,記大過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之公告、第64頁之 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之人力資源 部主管王芯怡係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曾表示自請 離職,乃於102年1月30日表示不公告懲處被上訴人,難 認係以「開除並公告周知」為手段,要求被上訴人自請 離職。何況事後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自請離職,上訴人並 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告懲處被上訴人之內容亦難 認非適當之懲戒及處理措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 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3條、第12條規定,並無理由。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部分,係以上 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公告懲處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偽造請 假事由、對同仁進行不當之舉動」,而上訴人之人事管理 規則未規定上訴人得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為由。惟 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僅於102年1月29日、30日 建議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建議,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少持續至102年2月27日,已如前述, 可見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僅係協商勞雇關係繼 續與否,難認有何違反人事管理規則情形。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30日要求 被上訴人自請離職,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第12條規定及上訴人之人事管 理規則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於102年1月29日、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第12條規定 或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等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形,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由,於 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顯財,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亦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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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編譯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