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3年度,48號
TPDV,103,勞執,4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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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蕭呈嘉
相 對 人 老麵團食坊
法定代理人 周逸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之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日工資、103年6月加班費差額、7月至8月份加班費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分二期給付,每期以現金給付2萬元,第一期於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於103年11月28日前給付,勞方親自至資方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找蕭勁康領取,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前、103年11月2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勞方親自至資方營業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找蕭勁康領取現金,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僅於103年10月31日給 付20,000元,迄今未依調解方案於103年11月28日前給付剩 餘之20,000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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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