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97號
TPDV,103,保險,9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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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97號
原   告 林淑嬌
      林玉梅
      林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謝樹城於民國103 年 5 月2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由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木柵路4 段、軍功路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振青發生碰撞,致林振青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等情,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 而觀諸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7 條明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系爭條款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反面),足見



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 法管轄之規定。
㈡、又細繹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明定「要 保人」係指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本 保險契約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及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請求權人」則指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之受害人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第二順位 為祖父母,第三順位為孫子女,第四順位為兄弟姊妹等情, 有系爭條款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 係由謝樹城向被告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擔任被保險人,嗣謝樹城於103 年5 月22日駕駛 系爭車輛與林振青發生車禍,林振青並於同年6 月10日過世 ,因林振青無配偶、子女,父母及祖父母亦均過世,故原告 為林振青之第四順位遺屬各節,亦據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並有被告強制汽車保險要保 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謝樹城為系爭契 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則為系爭契約之「請 求權人」,要無庸疑。
㈢、復參以謝樹城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原告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 中和區乙節,有謝樹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訴訟起 訴狀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 、30頁),是被告公司之所 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惟依系爭條款第27條排他性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應由謝樹城及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因系爭條款已明 定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範圍,且受害人之遺屬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源主要係源自於受害人 ,此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係因與債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單純 受讓債權,自始未與債務人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迥異,故 系爭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拘束原告,併此指明。㈣、基上,系爭契約定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係在臺北市發 生事故,且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人均住在新北市,為證據調查 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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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