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43號
TPDV,103,事聲,64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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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葉淳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王淑娥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39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12月1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397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12月8 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 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 第4 條、第6 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 權存在及範圍,得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另按犯銀行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 被害人者,其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強制執行 駁回聲請部分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 號刑事判決以為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於103 年10月2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債務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 、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萬80 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1343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 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寅 字第134397號通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 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異議人逾 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 出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異議人 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德力 邦克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除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 等權利外,其餘請求拋棄。」,核其內容第1 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第2 項則係載明除異議人對於債務人 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第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等權利外,其餘請求 拋棄,而承前所述,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應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是以,執行 法院尚無從據系爭和解筆錄逕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就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開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3 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寅字第134397號通知命異 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執行 名義,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 為補正,惟承前所述,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尚不得由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逕向 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刑事判決顯然非屬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迄今未補正對相對人谷 友弘、王淑娥之執行名義,自應認欠缺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於期限內補正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執行名義正本為 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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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