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26號
TPDV,103,事聲,626,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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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 劉盛哲(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盛彥(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盛猷(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瑗(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淑(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淳(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櫂奇(原名:江俊賢)
      江俊男
      江敏華
      江敏琪
      尹黃妙芬
      劉兆禎
      張崇維
      張崇榕
      劉啟曙(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三(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群(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瑾(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芸(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貞(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芝容(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芝晏(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枝(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學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滿(即黃介洋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瓊
      黃介山
相 對 人 高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815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最遲已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 人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對原裁定金額計算方式無意見 ,惟異議人已提出再審聲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 重再字第24號進行審理中,是以兩造權利義務尚有糾葛,原 裁定於再審程序終結前即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 額新臺幣(下同)95萬 6,145元,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 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 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11號判決上 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 2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92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 149頁)。是相對人於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2號確定判決意旨,應由異議 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調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卷宗審認相 對人於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11萬0,346元、公示送達費45元及郵票費3,6 7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紙及郵票 收付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⒉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 3,728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
⒊於第二審更㈠審程序,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 560元;於第 二審更㈡審程序,相對人就追加之訴預納裁判費25萬1,90 4元,就追加之訴上訴第三審預納25萬1,904元,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 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0至21頁); 另於第二審更㈢審程序相對人預納測量規費1,600元及8,6 60元,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2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6頁)。
㈢綜上,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5萬6, 145元(計算式:110,346元+45元+3,670元+163,728元 2+560元+251,904元2+1,600元+8,660元= 956,145元 )。異議人異議意旨雖謂伊等已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再字第24號進行審理中, 是以雙方權利義務尚有糾葛,原裁定於再審程序終結前即命 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云云,惟再審法 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 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萬 6,1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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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