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88號
TPDV,103,事聲,588,2014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童彗懿
相 對 人 周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0月23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77 號返還提存物事 件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2,180 萬6,000 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財產,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 號執行事件 執行終結,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終結,又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第62號判決已就相對人於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判決,該判決並因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關於假執行程序 ,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於原假執行宣告經廢棄 後,原受假執行之人可請求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特別程 序,相對人如已踐行請求賠償之程序,法律上效果等同相對 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權利,則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於判決 金額以外部分請求返還提存物,且異議人就判決金額部分之 提存物未請求返還,自無異議人須履行判決金額後始得請求 返還提存物,從而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 中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經裁判確定,異議人無再行催告行使 權利之實益,相對人不得另行提起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訴訟 ,異議人得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額以外之提存物請 求返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6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122 萬1,605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將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萬4,19 6 股之股票,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 受之股利及股息之分配返還異議人,異議人分別以1,707 萬 4,000 元、473 萬2,000 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於 98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180 萬6,000 元擔保金, 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534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異議人於99年11月26日受償222 萬5,719 元。 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重上字第45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 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發回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事件受理,相對 人於該案中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該院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 222 萬元,及自相對人於100 年9 月14日請求賠償假執行損 害狀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債權憑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5 頁至38頁)。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 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 參。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業經判決確定,故異議人無另行催告行使權 利之實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2號案件請求異議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 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 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對人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至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則非既判力效 力所及,異議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異議人另主張就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因假執 行所受損害金額及至104 年9 月19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以外之提存物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受擔保利益人雖 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360 號裁定可參。然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受擔保利益 人於催告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異議人自始未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比附援引適用之,異議人此部分 主張洵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異議 人聲請提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00 萬 元後,返還原提存之定存單2 張面額共計2,000 萬元,或請 求返還定存單6 張及現金共1,180 萬6,000 元,均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