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36號
TPDV,103,事聲,336,20141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郭勝雄
相 對 人 姚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
月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八二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二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於民國103 年 4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郭勝雄於同年5 月5 日具狀聲 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查,未逾上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姚敏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5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經 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4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請求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顯然已 經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異議人未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並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 35號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期間,異議 人無法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故相對人未受 法院執行查封財產,且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異議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之102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催告後, 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 撤回假扣押為由,認異議人於訴訟未終結前之催告不生合法



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取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 項、第100 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 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之終結,惟若保全程序已經撤銷,且保 全裁定已因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已逾三十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債權人因無 法再依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由債權人撤回保全程序始 得認保全程序已經終結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四、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5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 物(提存案號93年度存字第372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 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78號),異議人曾依上開裁定提供反 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是異議人主張兩造間之假扣押程序已經撤銷, 且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期間 而不得聲請執行,均屬可採。次查,異議人執行假扣押之本 案請求,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裁定可 查,是異議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亦屬可採。 又查,異議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 且不得再聲請執行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等 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信函及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為證,是異議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堪信為真。從而,異議 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