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雷巧雲
胡少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呂紆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由本院以98年度金
字第18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
上字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紆臻應給付原告雷巧雲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紆臻應給付原告胡少南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紆臻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雷巧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元為被告呂紆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呂紆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 雷巧雲新台幣(下同)1,36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 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巧雲9,263,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胡 少南1,3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1號卷〈下稱原一審卷一〉第2頁 ),嗣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巧雲 3,672,709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雷巧雲自98 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以本金3,672,709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連帶 給付原告雷巧雲9,263,57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應給付 原告雷巧雲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以本金 9,263,57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統一證券 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少南1,306,600元,及自99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統一證券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胡少南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以本金1,306,6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金字第18號 卷〈下稱原一審卷二〉第312頁),復於99年9月16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雷 巧雲2,731,06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雷巧雲 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以本金2,731,060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呂紆臻應 連帶給付原告雷巧雲9,263,57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應 給付原告雷巧雲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以本金 9,263,57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統一證券 公司、呂紆臻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少南1,306,600元,及自99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統一證券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胡少南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以本金1,306,6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 上字第8號卷〈下稱高院卷〉一第48-49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 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紆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雷巧雲、胡少南主張:
㈠原告雷巧雲於88年9月7日,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 委託買賣股票,及信用交易帳戶辦理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 被告呂紆臻(原名呂玉萍)原任職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擔 任業務襄理,並為雷巧雲之證券營業員,負責為其辦理證券 買賣相關事宜。雷巧雲因受呂紆臻通知融資股票擔保品不足 ,須補繳融資差額,乃依其指示,陸續於95年11月16日、96 年1月19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17日 、96年12月18日、97年1月23日、97年1月24日,分別將融資 差額577,851元、1,215,195元、505,399元、1,016,258元、 1,012,409元、707,770元、276,392元、513,611元,總計 5,824,885元,匯入呂紆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呂紆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雷巧雲因質疑股票融資持股比例過高,向統一證券公 司查詢,始發現上開款項僅518,105元用以補繳融資差額( 含融資本金507,000元及融資利息11,105元),餘款均遭呂 紆臻侵吞,呂紆臻並受統一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楊國偉 要求,與雷巧雲進行協商,承諾於97年4月25日前償還融資 本金3,458,000元及融資利息,此有呂紆臻所簽字據(下稱 系爭字據)可憑。詎呂紆臻僅於96年4月30日為雷巧雲補繳 宏達電之融資款442,895元,另於97年4月25日分別補繳藍天 、裕民、松翰之融資款80萬元、10萬元、358,000元,及資 券利息35,540元、3,308元、15,633元,復於97年5月5日分 別補繳藍天、全漢之融資款77萬元、15萬元,及資券利息 35,663元、8,252元,即未再依約履行,雷巧雲不得已陸續 籌資償還,並將剩餘融資股票轉換為現股,而額外支付利息 143,571元,致雷巧雲總計受有2,731,060元(計算式: 5,824,885-518,105-2,620,895-98,396[利息]+143,571 =2,731,060)之損害。綜上,呂紆臻利用其身為統一證券 公司營業員之身分,於執行受託辦理股票交易職務時,屢次 佯稱需補繳融資款,實係使雷巧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 由其私吞入己,並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雷巧雲受有2,731,060元之 損害,呂紆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呂紆臻通知雷巧雲補繳融資差額之行為 ,係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行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0條規定,營業員即呂紆臻之行為
,視為統一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且呂紆臻收受融資 款項進而侵吞,係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86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應對其受僱人呂紆臻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雷巧雲、胡少南於呂紆臻遊說推銷之下,分別同意向統一證 券公司申購訴外人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投信公司)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金、連動債金融 商品,呂紆臻並佯稱因公司基金專戶係共用,常因不清楚匯 款人,致會計作業發生錯誤,故要求將申購基金款項匯入公 司為營業員開設以便臨時收款之帳戶,雷巧雲、胡少南不疑 有他,遂分別將申購款項匯入呂紆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呂 紆臻亦交付蓋有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基金專用章之「統一投 信基金申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書)予渠等留存。嗣雷 巧雲、胡少南於97年4月間向統一證券公司查詢金融商品購 買記錄,始發現呂紆臻並未分別為雷巧雲、胡少南申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基金及連動債,則雷巧雲前匯入呂紆臻指定 帳戶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基金、連動債之申購價金920萬元 、手續費363,570元,合計9,263,570元,及胡少南前為申購 如附表二所示基金所匯入之價金130萬元、手續費6,600元, 合計1,306,600元,均已遭呂紆臻侵吞。統一證券公司復因 呂紆臻上述未將客戶交付申購款代為申購指定商品,反而私 下偽刻公司及經辦印章,用印於相關商品申購書之收執聯交 付,並擅自挪用款項之情事,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命令停止呂紆臻6個月業務之執 行在案。綜上,呂紆臻屢佯稱代為辦理基金、連動債相關申 購手續,實欲使雷巧雲、胡少南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申購款項 ,並均遭其私吞,且已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雷巧雲、胡少南分別受有 9,263,570元及1,306,600元之損害,呂紆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呂紆臻以 統一證券公司業務襄理及營業員身分,利用上班時間前往雷 巧雲、胡少南任職之公司,推銷其公司代理之國內外基金、 連動債,並接受原告申購基金、連動債及告知上開匯款帳戶 ,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執行職務之時間,復以該公司申 購書填載、收取匯款、蓋用「基金專用章」及「承辦人」印 文,於統一證券公司營業處所辦公室,交付「申購繳款」證 明,以其身分、職銜之客觀形式、營業場所所在地、時間、 處所緊密關聯之情況下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外觀具有
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無訛; 且呂紆臻利用處理基金申購等職務行為時,侵吞雷巧雲、胡 少南之申購款,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 、第20條規定,營業員即呂紆臻之行為,亦應視為統一證券 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統一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雷巧雲、胡少南財產上所受 損失,與呂紆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價證券買賣採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是以 營業員並無任何機會持有客戶證券股款及相關款項,且雷巧 雲未收到通知客戶應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之書 面資料,故並無追繳融資款云云。惟查,本案與所謂「款券 自動劃撥交易制度」無關,進行融資補繳需繳款項,並非由 雷巧雲設於中國信託之交割帳戶內自動扣繳,且因補繳日期 不同,應補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隨之不同,又依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摘要所訂,係以發信日當天日期起算2天後之早上12點 前須補足,一般民眾顯難及時收到掛號信並按時補繳,而統 一證券公司之融資補繳通知書復未載明補繳融資專戶之帳號 ,致呂紆臻利用其為統一證券公司襄理及營業員之身分,使 雷巧雲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其所稱公司為營業員開立之「專 戶」,此顯非交付款項予業務員本身。又系爭字據雖未載明 呂紆臻同意支付之原因,惟衡情並無營業員支付融資餘額予 客戶之理,是由呂紆臻特別書立該字據,表達願意支付統一 證券公司戶融資餘額予雷巧雲等語,可推論係因雷巧雲曾依 其指示,陸續交付共計4,031,839元之融資補繳款,嗣遭查 證其中僅518,105元用於補繳,呂紆臻始承諾返還融資本金 3,458,000元(若計入融資利息後,即為3,513,734元),以 獲雷巧雲原諒。
㈣又雷巧雲、胡少南於申購基金,並填載與申購總價金(含手 續費)相同之存款憑條交予業務員即呂紆臻後,收到呂紆臻 所交付已蓋有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基金專用章及經辦人沈麗 雪印文之系爭申購書,依一般事理而言,焉會懷疑上述印文 非真正,況基金專用章及何人為基金申購經辦人,非一般客 戶可得而知之事項,自無從判斷其真偽,是縱上述印文非屬 真正,在統一證券公司未證明雷巧雲、胡少南明知情形下, 自不得主張原告2人未為申購之行為。又上開申購書所載付 款方式中之現金並未有任何繳交方式之限制,亦未記載基金 匯款之帳號,且雷巧雲、胡少南亦不知悉統一證券公司所謂 之「基金申購辦法」有客戶需自行將申購款項以現金存款匯 入統一投信基金專戶,再繳交繳款收據之規定,況且雷巧雲
確實曾以將款項匯入呂紆臻指示帳戶,而成功申購基金之例 ,是原告2人循以往所認標準模式,依業務員呂紆臻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其所稱為營業員開立之帳戶,衡其情節,並無 任何失當之處。綜上,雷巧雲、胡少南就其所受之損害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至統一證券公司寄送客戶交易對帳單,係 基於民法第540條規定,對於客戶之報告義務,而非課予客 戶雷巧雲、胡少南有核對、確認交易是否正確無訛之義務, 且雷巧雲、胡少南工作業務繁重,要求渠等確認、核對每月 寄送之交易對帳單,實屬不可期待,況本件雷巧雲、胡少南 之損害乃呂紆臻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參諸最高法院59年度台 上字第572號判決之意旨,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再者,呂紆 臻自94年起即多次謊稱雷巧雲購買股票所需保證金(如融資 股、全額交割股及警示股)不足,要求其匯款,若是警示股 則待完成交易後匯回,是統一證券公司所稱雷巧雲與呂紆臻 間之帳戶交易次數高達64次,均係買賣基金或為購買股票而 交付之保證金,絕非私人間金錢往來。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對 其所僱之營業員於執行業務過程,有無遵守相關法令及公司 規定,並非僅以口頭告知,或要求其出具書面切結書即可, 尚須訂定查核流程,並積極實施稽核,統一證券公司責令呂 紆臻簽署切結書之行為,核屬消極作為,仍須仰賴營業員自 我約束,要難據此認定統一證券公司就業務員執行業務部分 有為監督、管理等積極行為,自難據此證明其確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巧雲11,994,630元,及自 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統一證券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雷巧雲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 年4月26日止,以11,994,63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少南1,306,600元,及自99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證券 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胡少南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 ,以1,306,6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雷巧雲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處長,於88年 9月7日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之新竹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進行 股票買賣,於88年10月20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融資 融券買賣,有實際辦理繳納融資款及申購贖回基金經驗,乃 熟悉證券交易制度之有經驗投資人。而依雷巧雲與統一證券 公司簽訂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第1條約定:「委託 人同意將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
人設立於貴公司之代辦劃撥交割作業金融機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貴公司轉撥交付, 並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補登」,第7條約定:「本人聲 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 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 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生之糾葛或損 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又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自其88年開戶以來,每月均寄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並以 黑粗體字加註「特別告知注意事項:本公司及證交法規均嚴 格禁止營業員及所屬人員以任何原因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 、有價證券,或代客戶全權操作;本公司特別提醒並告知貴 客戶:不得將印鑑、存摺、有價證券交付本公司營業員或所 屬人員保管,或委託代為全權操作;貴客戶如明知而違反以 上告知事項,將招致本公司無法對該帳戶有效執行內控監督 ,客戶帳戶內存款或股票恐因此遭受不測之風險或導致無法 預期之操作損失,而此風險之後果須完全由貴客戶自行承擔 」等警語,則雷巧雲明知不應將任何款項匯入呂紆臻私人帳 戶。
㈡依雷巧雲與統一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即雷巧雲)乙(即統一證券公司)雙方基於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第6條約定:「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 股票)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例,其低於乙方所定比例 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 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15條第1項約定: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 以郵寄方法為準。乙方寄發之通知,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 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者,其通知 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23條所訂,證券商只有在客戶融資款償還期限到期或整戶股 票擔保維持率不足(120%),才會郵寄書面通知催促客戶返 還融資款,且催繳書面通知上均會詳實計算客戶各檔股票應 補繳融資差額。而雷巧雲自91年間,已將統一證券公司交割 專戶帳號設為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以便可單日轉帳超過10 萬元以上,並曾收受統一證券公司於97年5月5日、97年9月8 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27日以掛號郵寄之融資到期及
融資催繳書面通知,其上詳實計算各檔股票應補繳融資差額 ,並已按通知繳款至交割銀行專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復曾於89年9月26日至99年7月16日期間 計19次,自行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繳納融資款共 7,142,659元至指定銀行專戶,以提升帳戶擔保維持率,而 無呂紆臻代為繳納紀錄等情觀之,足證雷巧雲知悉前開融資 催繳之方式。且雷巧雲於89年9月7日簽署網際網路暨電話語 音按鍵委託買賣同意書,其得於統一證券在網路交易平台上 所設「客戶信用交易資料查詢」功能,是雷巧雲清楚其帳戶 每日股票融資融券狀況。
㈢原告雷巧雲明知融資款應匯入交割銀行專戶,不應匯入營業 員之私人帳戶,否則即應自行承擔風險,且其明知收受客戶 款項並非呂紆臻職務行為,卻私下將款項匯至呂紆臻個人帳 戶以致本件損害發生,因此縱認雷巧雲所述融資款遭呂紆臻 侵吞等情為真,亦純屬呂紆臻個人犯罪行為,與呂紆臻執行 統一證券公司職務無關,自與民法第188條要件不合,原告 雷巧雲之請求,顯於法無據。況呂紆臻於97年2月16日已自 統一證券公司離職,統一證券公司就雷巧雲與呂紆臻間所謂 融資補繳差額爭議,並不知情,絕無雷巧雲所稱係經由統一 證券公司進行協商之情,至雷巧雲所持系爭字據,其上並未 記載書立及給付日期,亦未記明給付之原因,且所載金額與 雷巧雲主張尚欠之款項亦不符,自無從證明雷巧雲所述遭呂 紆臻侵吞融資補繳款等情為真。再者,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之 融資利息,係從融資買進股票起開始計算利息,雷巧雲將其 清償融資款項時應繳納利息89,276元,算為呂紆臻未依字據 於97年4月25日履行繳納義務所生損害,亦屬錯誤。 ㈣雷巧雲前在統一投信公司開立基金專戶,並於91年7月24日 、94年6月9日、94年6月17日、96年3月28日、96年6月8日曾 分別申購飛躍成長基金、保證一號基金、全球精選基金、強 漢基金、強漢基金(定期定額)等5筆基金,並將申購款匯 入基金銀行專戶,嗣於95年1月12日、95年9月13日、96年1 月3日及97年3月10日復贖回飛躍成長基金、保證一號基金、 全球精選基金、強漢基金等4筆基金,贖回款項亦均由統一 投信公司直接匯入雷巧雲帳戶。原告胡少南為力晶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法務處經理,前於統一投信公司開立基金帳戶, 並於96年4月3日、5月28日分別申購強漢基金、強漢基金( 定期定額)2筆基金,亦均將申購款匯入指定銀行基金專戶 ,足證雷巧雲、胡少南明知正常申購及贖回基金程序,均不 可能透過呂紆臻之私人帳戶購買基金。本件雷巧雲、胡少南 主張分別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基金、連動債及附表二所示基
金所付之款項,均係匯入呂紆臻私人帳戶,而非各該基金專 戶,已與渠等先前所為之正常申購手續不同。再觀諸雷巧雲 、胡少南所提系爭申購書影本,其上所填載文字及「統一證 券新竹分公司基金專用章」、「經辦人沈麗雪」印文,均屬 偽造,況雷巧雲及胡少南既知呂紆臻非基金經辦人,渠等交 付款項予非經辦人員也非櫃檯人員,自不能稱係依據申購申 請書上之「付款方式」繳款,即已繳款完成申購手續。又雷 巧雲主張申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連動債,僅有編號10為 統一投信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另胡少南主張申購如附表二所 示之基金,僅有編號3、4為統一投信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其 餘均為其他公司所發行,是上開由非基金發行公司出具之申 購書,顯係錯誤。再客戶須先繳交匯款證明予經辦人,方能 取得申購申請書收執聯,然雷巧雲就如附表一編號3、5、8 、9、11、12、13所示之基金,胡少南就如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之基金,竟於繳付申購款前,即已收到蓋上統一證 券日期戳章及承辦人印章之收執聯,足證渠等之主張顯有不 實。此外,胡少南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基金之申購款共 計1,006,600元,惟胡少南以鄭博泰帳戶匯款金額為 1,006,630元,二者金額亦不符。且原告定期收受統一投信 公司所寄之基金交易對帳單,應就自己基金交易狀況知之甚 詳,自無從發生渠等所稱未依委託申購基金之情事。再依正 常基金贖回程序,贖回基金應填載贖回申請書並當場取得收 執聯,且贖回款項由基金專戶直接匯入本人指定銀行帳戶, 雷巧雲亦知悉上情,惟本件雷巧雲及胡少南所稱向呂紆臻贖 回基金款項,均係由呂紆臻開立私人票據,雷巧雲及胡少南 收受後,再委託銀行代為交換票據兌現。且雷巧雲於95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雷巧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款至呂紆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次數甚多,足見2人之資金 往來關係頻繁複雜,自不容其任意以2人匯款往來為憑,請 求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賠償。
㈤呂紆臻受僱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其工作範圍僅限 專任受託買賣證券,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3條、第18條第11款,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 條、第11條規定,證券商營業員之業務範圍僅限依據客戶每 次指示之股票種類、數量、價格執行下單買賣股票,不得辦 理受託下單買賣股票以外之業務,且不得收付款項,且依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 條、第13條規定,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自84年2月4日起全面實 施款券劃撥制度,因此本案亦適用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
所有證券買賣股款及相關款項收付均係採自動劃撥轉帳入證 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並無機會持有客戶證 券及款項,收受客戶申購基金款項亦非屬呂紆臻擔任營業員 業務工作範圍,原告縱因遭呂紆臻侵吞款項而發生損害,係 因渠等私下將款項匯至呂紆臻個人帳戶,而非匯入指定基金 專戶所致,是該損害之發生核與呂紆臻執行統一證券公司職 務無關,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統一證券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至金管會98年2月12日裁處書 內容「呂紆臻接受客戶委託申購基金或認購權證等商品,有 未將客戶所交付之申購款項代為申購指定商品,反而私下偽 刻該公司及經辦印章,用印於相關商品申購書之收執聯交付 予客戶,並將款項挪為他用等情事」,其所述「客戶」為雷 巧雲等7人,有金管會100年4月25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憑,縱認原告等2人因委託呂紆臻而將款項匯入其 私人銀行帳戶,其未代申購,亦係呂紆臻違反其與原告等人 之約定,非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原告應自負委託人責任; 況依金管會100年6月14日金管證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調 查本案資料,亦僅有原告所謂委託呂紆臻「申購基金或認購 權證等商品」,並無雷巧雲所稱「受託繳納信用交易帳戶融 資款」情事。再者,統一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定期召開月會, 加強營業員之法治觀念,呂紆臻亦簽署切結書同意遵守相關 證券法令規定,並保證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規定,且不代客保管股票、存摺、印章;不與客戶有 銀錢、股票等借貸之往來及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故統一證 券公司就呂紆臻相關業務執行內容,已確實盡到管理、監督 責任,且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原告擅將申購款匯至呂紆臻 帳戶所致,是統一證券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 損害,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須負賠償責 任。況原告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曾申購基金,明知 應將申購款匯入基金專戶,統一投信公司亦有定期寄發通知 單,足知呂紆臻並未分別為渠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 金、連動債,然竟一再將申購款交付呂紆臻,顯就該部分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統一證券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紆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 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
):
㈠被告呂紆臻曾受僱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其任職期 間自83年3月21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原告雷巧雲於88年9 月7日、10月20日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㈡原告雷巧雲分別於96年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7日、12 月18日、97年1月23日、1月24日,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505,399元、1,016,258元、 1,012,409元、707,770元、276,392元及513,611元,共計 4,031,839元至呂紆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原告雷巧雲有在統一投信公司開立基金帳戶,並於91年7月 24日向統一投信公司申購飛躍成長基金,且將申購款項匯入 指定銀行之基金專戶。雷巧雲於95年1月12日、9月13日、96 年1月3日、97年3月10日分別贖回飛躍成長基金、保證一號 基金、全球精選基金、強漢基金等4筆基金。原告胡少南在 統一投信公司亦有開立基金帳戶。胡少南曾於96年4月3日、 5月28日向統一投信公司申購強漢基金、強漢基金(定期定 額)等2筆基金。
㈣原告雷巧雲、胡少南主張渠等分別申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 、連動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基金之申購款項,均匯入呂紆 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雷巧雲、胡少南有收受被證10及被證 13之統一投信系列基金客戶交易對帳單。
五、原告主張呂紆臻為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藉職務上之機 會向雷巧雲稱須補繳融資差額,雷巧雲遂於95年11月16日起 共計匯款5,824,885元以補繳融資差額,惟呂紆臻僅將其中 518,105元補繳融資差額,嗣於雷巧雲發現未實際補繳融資 差額後,再補繳2,620,895元及利息98,396元,剩餘 2,731,060元(含嗣後增加利息143,571元)未繳納,致雷巧 雲受有2,731,060元之損害;又雷巧雲、胡少南因呂紆臻之 推銷,分別向統一證券公司申購統一投信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融商品,惟實際上呂紆臻均未辦理申購事宜 ,而侵吞雷巧雲、胡少南所交付之申購款項9,263,570元、 1,306,600元,呂紆臻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原告前揭款 項,統一證券公司為呂紆臻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關於補繳融資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呂紆臻之詐欺受有 2,731,060元融資差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呂紆臻、統一證券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匯款5,824,885元至呂紆臻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係依呂紆臻指示補繳融資差額一節,為被告統一證券 公司所否認,被告呂紆臻雖未爭執原告前開5,824,885元 匯款為依其指示補繳融資差額,然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前開 抗辯,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且有理由(理由詳 如後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所為前揭抗辯 效力亦及於被告呂紆臻,從而,原告雷巧雲自應舉證上情 屬實。
⒉系爭字據上呂紆臻之簽名固與呂紆臻簽名字跡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8號 卷〈下稱高院卷〉二第242-243頁),惟系爭字據上記載 :「本人呂紆臻同意就雷巧雲小姐之統一證券戶融資餘額 345萬8,000元及其相關利息於本週內(4月25日)支付。 此致雷巧雲小姐」等字句(見原一審卷一第16頁),由上 開字句無從認定被告呂紆臻同意給付之原因為被告呂紆臻 侵占原告雷巧雲之融資補繳款。再原告雷巧雲所舉其與統 一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楊國偉經理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楊 國偉固未否認原告雷巧雲所稱其有找呂紆臻、呂紆臻有簽 字等情,惟就呂紆臻究竟何以簽系爭字據予原告雷巧雲, 並未為任何陳述,均為原告雷巧雲單方陳述,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參(見高院卷一第84-86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又原告雷巧雲原先起訴主張其匯款4,031,839元予 呂紆臻,而其融資補繳記錄僅有一筆518,105元,原告雷 巧雲旋與呂紆臻協商,呂紆臻同意償還3,458,000元及融 資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原一審卷一第3頁),原告 雖主張4,031,839元扣除518,105元為3,513,734元,與系 爭字據所載3,458,000元數額甚為相近,惟原告雷巧雲未 合理說明伊與呂紆臻間就補繳融資款金額之計算為何,何 以得出3,458,000元之呂紆臻應付款項,自難遽以採信其 主張。且依原告雷巧雲主張,其於97年4月間發覺呂紆臻 未將其匯款繳納融資差額一情後,即找統一證券公司新竹 分公司楊國偉經理請被告呂紆臻與原告雷巧雲協商,呂紆 臻即簽署系爭字據,並依約補繳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然 被告呂紆臻於96年4月30日有補繳融資款442,895元(見原
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91頁),則何以原告雷巧 雲與呂紆臻核算之融資差額3,458,000元又未扣除442,895 元?均難資為對原告雷巧雲有利之認定。況原告雷巧雲嗣 後主張渠匯款予呂紆臻共計5,824,885元(見原告民事上 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高院卷一第49頁),亦與其起 訴遭呂紆臻侵占之融資差額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自難以 原告雷巧雲主張其匯款5,824,885元均係依呂紆臻指示所 匯之融資款差額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雷巧雲所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原一審 卷二第196-205頁)及系爭字據,僅能證明雷巧雲有於95 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有匯款5,824,885元至呂紆 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呂紆臻曾承諾就雷巧雲統一證 券公司證券戶融資餘額之款項3,458,000元及其利息願意 支付等節,難認原告雷巧雲前開匯款原因即為依呂紆臻指 示補繳融資差額,及被告呂紆臻侵占前開融資補繳款。 ⒋查原告雷巧雲與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逐日計算甲 方(即原告雷巧雲)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 券債券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 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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