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91號
TPDV,102,重訴,991,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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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林昌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謝淑芳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受告知人林澤宗與原告為叔姪關係,林 澤宗原為訴外人浙江蒙恬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浙江蒙恬 公司)之主管,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透過其代理人即林 澤宗向訴外人浙江蒙恬公司表示欲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另 林澤宗則向訴外人浙江蒙恬公司調款人民幣100 萬元,以林 澤宗個人名義借予被告,惟因大陸地區對公司借款之管制甚 嚴,訴外人浙江蒙恬公司爰先將人民幣300 萬元借予原告, 再由原告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1 % ,被告應於6 個月內清償,另人民幣100 萬元則約定由原告 代林澤宗一併交付被告,原告因而於101 年2 月28日將人民 幣300 萬元,由原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工 商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民生銀行重慶分行帳戶。詎被 告於清償期101 年8 月31日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且未曾 支付利息,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於5 日內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及給付約定利息。倘認兩造間就人民幣200 萬元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先位依消費借貸、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1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向受告知人林澤宗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 而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原告僅係匯款名義人,且被告已將本 金及利息全數清償林澤宗完畢,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被告收領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
㈠受告知人林澤宗與原告為叔姪關係,林澤宗原為訴外人浙江 蒙恬公司之主管,訴外人原告之母黃惠玲為訴外人臺灣蒙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蒙恬公司)副總經理,訴外人 浙江蒙恬公司為訴外人臺灣蒙恬公司之關係企業。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匯款人民幣300 萬元予被告,就其中 人民幣100 萬元部分,原告不爭執係林澤宗借款予被告,有 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㈢被告曾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2月4 日陸續匯款共人民 幣327 萬元予林澤宗,有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務回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間透過其代理人林澤宗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8日將包含上開 借款在內之人民幣30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屆期未清 償,且未曾支付利息;倘認兩造間就人民幣200 萬元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約 定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向林澤宗 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而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原告僅係匯款名 義人,且被告已將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林澤宗完畢,兩造間 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領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200 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受告知人林澤宗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云 云,惟僅提出林澤宗與訴外人浙江蒙恬公司或臺灣蒙恬公司 員工間洽談借款數額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而均未就林澤宗有權代理被告借款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浙江蒙恬公 司簽立之借款合同、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85至86、92頁) ,主張其向訴外人浙江蒙恬公司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再將 其中人民幣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則係 被告向林澤宗借款,而由原告代林澤宗交付被告,故原告自 系爭中國工商帳戶一併匯款人民幣300 萬元予被告,事後並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惠玲代原告向被告催款云云,惟經被 告否認收受前開催款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原告既未就此部分再提出任何舉證,即難以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人民幣300 萬元匯款中之人民幣20 0 萬元單獨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乙節,衡屬有疑。又林澤宗 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人民幣300 萬元,我有 資金在我大嫂黃惠玲處,所以請黃惠玲去訴外人浙江蒙恬公 司調款,把我的資金匯款給被告,原告名下之系爭中國工商 帳戶基本上是供黃惠玲跟我在大陸投資的帳戶,所以由該帳 戶將人民幣300 萬元匯給被告。被告已將本金連同利息共人 民幣327 萬元還清。這筆錢我有打算還給公司,但是黃惠玲 個人欠我的錢超過人民幣300 萬元,所以我沒有全部匯款回 去。我總共匯了人民幣159 萬元到原告名下之系爭中國工商 帳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再經本院向 原告詢以被告是否知悉人民幣300 萬元中2 筆款項之區別, 原告亦自承:人民幣300 萬元部分是原告跟林澤宗的安排, 被告不見得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係向林澤宗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而不知悉林澤宗與他人 間有何約定,原告僅係代林澤宗匯款等節,洵為可採。從而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 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 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 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 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 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向林澤宗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並由原告代林澤宗全數匯款 予被告乙節,已如前陳,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 幣200 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向林澤宗 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並經原告代林澤宗全數匯款予被告, 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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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