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54號
TPDV,102,重訴,654,201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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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9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稽,上訴人等迄今仍均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2 紙 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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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