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
被 告 洪三屏
陳昭朶
洪仕昌
洪嘉芬
李玉雲
兼訴訟代理 黎冠緯(原名黎華山)
人
被 告 劉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許景舜
被 告 黃崇錦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冠緯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三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三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2部分)遷出。
被告劉美惠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三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面積為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林進生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為二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2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2所示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黃崇錦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為三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C部分】、三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C2部分】、三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C3部分】,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2、C3部分)遷出,及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黎冠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
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黃崇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冠緯、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美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林進生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黃崇錦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冠緯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萬元、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惠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生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崇錦如以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為「被告黎華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 ○區○○街0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 4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 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洪三屏、陳 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 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劉美惠應自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 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 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林修宇應自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 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被告范淑婷應自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 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崇錦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 占有之同段39、4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 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被告黎華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0,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被告劉美惠應 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179元。…被告林修宇應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被告黃崇錦應 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17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就被告等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測量後,原告分 別於103年5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部分撤回狀、103年8月 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黎冠緯應自門牌 編號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 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應自門牌編號台 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B2 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B2所 示、面積39.04平方公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被告劉美惠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面積31.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91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A、A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 ,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被告林進生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面積23.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93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E、E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被告黃崇錦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面積33.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C2、C3所示』之部分 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 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黎冠緯應給付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1,467,83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22,676元。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180,212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8,232元 。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673,386 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403元。 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73,785元,及自 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499元。被告林進生應 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85,360元,及自10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 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2,864元。被告黃崇錦應給付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258,41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19,4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 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主張, 且林修宇於102年7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建物為林進生所有(卷一第62頁),原告 乃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進生為被告,此有利 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況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林進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 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而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244號建物,被告洪三屏、 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設籍於內,被告黎冠緯自 認渠為系爭244號建物之屋主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246號建物,被告劉美惠設籍 於內,並自認於85年6月21日即直接占有使用系爭246號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37之1號 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進生,且經被告林進生自認為系 爭37之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下稱系爭39之2號建物,被告黃崇錦自認渠為系 爭39之2號建物之屋主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違章建物)未經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39、41地號土 地,占用土地面積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 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黎冠緯、劉美惠 、林進生、黃崇錦將渠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 仕昌、洪嘉芬、李玉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黎冠緯、劉美惠、林進生、黃崇錦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黎冠 緯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 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㈡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應自 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9.04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B、B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如附圖 編號B、B2所示、面積39.04平方公尺之台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㈢被告劉美惠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 區○○街000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1.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91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A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 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公 農田水利會。㈣被告林進生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上,面積23.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9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E2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予原告台北市瑠 公農田水利會。㈤被告黃崇錦應自門牌編號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上,面積33.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C2、C3所 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 段39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㈥被告黎冠緯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467,83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22,676元。㈦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1,180,212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8,232元。㈧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673,38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4 03元。㈨被告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73,785 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499元。㈩被告 林進生應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85,360元,及自 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2,864元。被告黃崇 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258,416元,及自10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4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黎冠緯、 劉美惠、林進生部分:
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為國防部內部單位,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組織法規定並無「獨立預算編制」,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自非獨立之機關,應無當事人能力,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記載「被告劉美惠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12-2地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9地 號(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黎冠緯 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有12地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2-1地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9地號(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41地號(管理機關為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足見被告等所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僅只有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是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亦僅能請求返還予原告自己,其餘管理機關既未 提起訴訟,基於安全因素,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無從拆除。 ⒊況系爭土地係於39年3月1日政府撤退來台並建立新中央政府 之後,始於41年7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人民所占有,並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中華民國自應繼受取得土地前已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固經行政院49年2月13日台49內 字第0778號令、50年3月11日台內字第1520號令,並經陸軍
總司令部列管為「龍江一村眷舍基地」,陸軍第5031號營產 管理所於49年11月11日49營義字第3142號函遵令辦理清理及 補辦撥用手續,惟經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 後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迭次函請陸軍總司令部辦理撥 用手續未果,而台北市政府於50年間為規劃興建民生東路、 建國北路等道路及拓寬龍江街、遼寧街等道路工程,始辦理 徵收土地,嗣於道路施工通車後,台北市政府為體恤人民生 活,乃於68年6月22日府工建字第11731號函請台北市議會核 定同意將被告等之所有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內容略以「 關於本市龍江路231巷各違建案,已經本府准予由違建人具 結後,暫維持現狀…」,台北市議會亦於68年6月29日以北 市○○○○○○○○0000號同意,復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於68年7月2日以北市工建(六)字第21886號函知 被告等居住當地鄰長有關上開台北市議會同意被告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情事,是被告等之所有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無償使用),國防部復於74年7月16日以(76)積 抄字第3102號函撤銷「陸軍龍江一村眷舍」乙案,陸軍總司 令部亦於75年1月20日以(75)崇誠字第2014號令正式撤銷 「陸軍龍江一村」,是被告黎冠緯之祖母黎黃蘭妹於52年間 向起造人買受系爭244號建物,即係以行使所有權及地上權 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居住40餘年,復於92年9月4日以 移轉稅籍方式贈與被告黎冠緯(倘自系爭39地號土地第一次 登記日期計算至少有64年,其餘被告係分別於50年至80年間 向前手承購,期間亦已超過20餘年);迄至88年間國家推動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國防部竟先將系爭土地規劃為 「國軍老舊眷村總冊」內,管理機關亦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 ,嗣於97年間再變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然系爭土地既經 國防部於75年間撤銷「陸軍龍江一村眷舍基地」乙案,則系 爭土地即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竟又於 101年3月29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等函通知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補件「設立戶籍、房屋稅 及、水電錶設置」等資料,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非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外,該函復稱「逾期未予補件,將依法提 請民事訴訟並求償不當得利」等語,更以系爭建物均為國軍 老舊眷舍為由,再由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國軍老 舊眷舍改建條例推動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並由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對 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無視被告等人已有合法占有(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被告等人並願配合原告辦理為建物補件作業,將系爭建物列
入「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內,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3條規定,應先發放拆遷補償金後始得命被告等人拆 遷,而不得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
⒌又系爭39地號土地於41年3月7日即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組織係依國有財產法(58年1 月27日公佈實施)所設立,在此之前並無國有財產局之組織 ,足見土地登記簿有重大錯誤,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是否 有合法土地所有權源已生疑義。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崇錦部分:
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立法時,第23條之草案版 本有「行政院版」與「立法委員郁慕明版」,「立法委員郁 慕明版」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對於不具軍眷、榮眷身分 之違占建戶,國防部『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之標準補償後拆遷。並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讓 售之,以解決長期以來因歷史因素所造成的違占建等問題」 ,其草案總說明略以「政府雖一方面大聲疾呼先建後拆的原 則,而國防部及各軍種司令部卻不斷透過司法訴訟程序迫使 眷戶『拆屋還地』,造成流離失所、居住無門」,嗣後立法 院決議通過之條文規定為「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 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是該條 立法精神乃基於違占建戶長期以來因歷史因素造成之複雜問 題及保障弱勢之精神,乃課與國防部補償之義務,以及加諸 補償後始得拆遷之限制,並於該條第3項賦予國防部得收回 土地之執行力,並非賦予國防部有裁量在此情形下仍提起訴 訟之權利,原告自應先循此原則辦理,而非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致生訟端。
⒉且系爭土地曾經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曾因 被告黃崇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函覆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表示「黃員目前刻正由列管軍種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辦理清查釐清身分中,屆時將依上述 條文之相關權利義務輔導其搬遷」(卷二第236頁),國防 部所屬陸軍後勤學校早於85年11間亦曾發函清查列管包含被 告在內之全體現住戶(卷二第238頁),由此可證被告符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之 要件,在主管機關未先予以補償前,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以訴訟請求被告黃崇錦拆遷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⒊況被告黃崇錦與其母親於71年間即已遷入系爭39之2號建物 ,並已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占有系爭土地至少20年,復 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原 告不得訴請被告黃崇錦搬遷;再者,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係 以法定地價為計算標準,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法定地價,此為土地法第 148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所規定,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逕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69,700元計算,顯於法不合,且其依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 ,亦顯屬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美惠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號第一 層建物(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 31.39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 上;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 )、39地號(占用面積31.39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 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上(卷一第233-236頁)。 ㈡被告黎冠緯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號第一 層建物第一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1.47平方公尺)、12 -1地號(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12-2地號(占用面積22. 31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第二 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1.47平方公尺)、12-1地號 (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12-2地號(占用面積22.31平方 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卷一第23 -236頁)。被告洪三屏、陳昭朶、洪仕昌、洪嘉芬、李玉雲 則設定戶籍於系爭244號建物內(卷一第18-20頁)。 ㈢被告黃崇錦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第一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12 -1地號(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39地號(占用面積31.6 5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83平 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39地號( 占用面積33.47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C3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占 用面積2.83平方公尺)、12-1地號(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 )、39地號(占用面積32.56平方公尺)。 ㈣被告林進生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第一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39 地號(23.24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4.93平方公尺 );第二層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 39地號(占用面積20.34平方公尺)、41地號(占用面積 1.58平方公尺)。
㈤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 41年7月19日第一次登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 關(卷一第12頁);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41年7月12日第一次登記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7年2月20日)(卷一第1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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