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毛喬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建物所
有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車位交付予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參照卷附麗業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案件編號VR41408C001 估價報告
書第4 頁),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值,建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 億988 萬9639元(其中
4 樓C 、E 戶僅請求1/2 持分);平面停車位1 個價值320
萬元,機械車位1 個價值為180 萬元,車位不含土地其價值
為車位總價比率之27.7%,則上訴人附表二請求交付15個平
面車位及13個機械車位總價為1977萬7800元【計算式:(32
0 萬×15+180萬×13)×27.7%=1977萬7800元】,總計為
1 億2966萬7439元【計算式:1 億988 萬9639元+ 1977萬78
00元=1 億2966萬7439元】,爰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定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 萬06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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