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5號
TPDV,102,重訴,305,201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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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翁文超 
      陳景筠 
被   告 謝王惠美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林水燕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佳臻,有羅馬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第39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民國 103年1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56-158頁),李佳臻於10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9反面-150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以林水燕為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被告謝佳宏(下稱謝家宏)、被告 謝王惠美(下稱謝王惠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



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公設,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㈡被告遠傳公司、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原告暨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42,000元,及自10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原告 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1,9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72號卷第4頁)。嗣 於102年5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另經先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3年11月27日以 民事撤回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 傳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共 用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77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500元。㈢謝佳宏及謝 王惠美應給付原告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14,4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其中 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及聲明變更後之內容,均 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僅係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 正其聲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變更原告及就聲明第 2、3項變更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關 係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謝佳宏謝王惠美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3955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謝佳宏謝王惠美自 94年4月6日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後,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與其等所有之175之1號建物 一同出租予他人作為商業使用,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然 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為分管



之約定,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謝佳宏謝王惠美使用,現今其 等擅自使用出租予遠傳公司,被告3人自均屬無權占用。為 此原告基於管理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 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公司,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因謝佳宏、謝王 惠美、及遠傳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觀念,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謝佳 宏、謝王惠美及遠傳公司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予原告。㈡、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又謝佳宏謝王惠美與遠傳公司間租金每坪20,000元計算,是故租金每 平方公尺為8,879.4元,謝佳宏謝王惠美自101年10月1日 起占用出租予遠傳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101年 10月1日起與遠傳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另向 謝佳宏謝王惠美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聲明:㈠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共用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謝佳宏謝王惠美及 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7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7,500元。㈢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原告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14,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佳宏謝王惠美抗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雖登記為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無訛,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年10月27日65 使字第1786號竣工圖可知,該部分土地原規劃為系爭大廈1 樓住戶之廁所,除系爭大廈1樓住戶外,其他住戶無從進出 使用,顯見建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使用管理, 已與各承購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大廈1樓3戶 住戶使用。後系爭大廈1樓所有權幾經更迭,先由華僑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信投公司)於66年4月9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並將無獨立衛浴設備之3戶合併為1戶,整合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恆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於87年9月19日取得前開175號建物所有



權,並於93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增加該建物 戶數為5戶,增編門牌號碼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同路段175之1號、同路段181巷2號、同路段181巷6 號及同路段181巷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均由華僑 信投公司及恆豐公司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不曾表 示反對之意;嗣後,謝佳宏謝王惠美於94年4月6日取得17 5之1號建物所有權,且持續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享 有專有使用權,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未有任何異議 。執此,可知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早由 建商與第一手承購戶相互約定分管,且1樓所有權人皆如此 利用該部分土地,如此管理方式已行之有年,系爭大廈各區 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而謝佳宏謝王惠美恆豐公司買受 而取得前開175之1號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 之管理使用方法係繼受前手之管理使用方法,並未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在構造上不具獨 立性,可認屬前開175之1建物之附屬物,而由175之1號區分 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既謝佳宏謝王惠美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土地有專用使用權或所有權,即屬有權使用,原告 主張謝佳宏謝王惠美應支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遠傳公司抗辯:
系爭大廈於建成時,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為1樓其中3 戶住戶所共用之廁所,且該部分土地所在位置非其他樓層住 戶得以進入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長達 30餘年,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干涉,足證該部 分土地已由第一手承購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是故所有繼受第一手承購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默示 分管契約拘束,職是,謝佳宏謝王惠美對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權,因而謝佳宏謝王惠美將該部分土 地出租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對原告自非無權占用及無不當 得利之情。此外,若認遠傳公司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外觀上與謝佳宏謝王惠美所有 之175之1號建物相連,且前手承租人佐丹奴服裝店亦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承租之際遠傳公司也曾詢問謝佳 宏及謝王惠美該部分土地得否使用,而經其等肯定之,是遠 傳公司縱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則屬善意 無過失,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原告不得對遠傳公司主張不 當得利。再者,遠傳公司已依據與謝佳宏謝王惠美間租賃



契約,將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租金如數給付予 謝佳宏謝王惠美,因此遠傳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土地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之損害無直接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502建號、1503建 號建物,由華僑信投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66年4月9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嗣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與華僑信投公司合併,前開3建物以法人合併為原 因,於84年10月3日登記為世華銀行所有,後世華銀行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3建物辦理合併,該地政事 務所於85年3月26日以85年大安字第067240號登記案辦竣前 開3建物之合併登記,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1503建號併入同路段1501建號,門牌號碼合併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該175號建物所有權幾經更迭, 於87年9月19日由恆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恆豐 公司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為5戶, 該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大安字第053550號登記 案辦竣建物分割登記,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分割增加為同路段3955建號、3956建號、3957建號、3958 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5之1號、181巷2號、181巷6號、181巷8號共5戶。其中大 安區仁愛段六小段39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物由謝佳宏謝王惠美於94年4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 4分之3,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區○○ 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 ○○區○○○路0段000號、179號、179之1號、179之2號第 一次登記人工登記簿及測量成果圖、85年大安字第423號建 物測量申請書、異動清冊及測量成果圖、94年大安字第0535 50號登記案影本、1501建號、3955建號、3956建號、3957建 號、3958建號、15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第125-194頁)。㈡、遠傳公司為謝佳宏謝王惠美所有175之1號建物之承租人, 並得謝佳宏謝王惠美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 ,將前開175之1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作為商



業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土地謄本登記屬於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公司占用 部分面積計29平方公尺,有本院103年1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78-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侵害系 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權,應予返還, 並應支付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則為被告3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是否為共有物?㈡、被告 專用該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 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茲分述如後: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是否為共有物?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 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此項規定雖係98年1月23日修 正後之條文,惟依其修正前所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 人之共有」,規範意旨亦無不同。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在土 地所有權支配之一定空間內,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 ,以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 空間相區隔遮斷而創造之獨立所有權支配客體。在建築物區 分所有之情形,被縱切或橫割區分之整體建造物,即屬此所 謂之建築物。故在土地一定之空間內,以相連無間斷之屋頂 、四周牆壁圍繞而成,再於內部以縱切、橫割區分為數獨立 專有部分之整體建造物,應認係單一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此單一建築物範圍內之全體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
謝佳宏謝王惠美雖抗辯系爭大廈竣工時,未另外設置通往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通道,該部分土地其他區分所 有人無法使用,應僅屬1樓建物之附屬物,不屬於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土地係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此觀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等文義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 既為護建築物安全外觀不可或缺之主要構造,無論有無設置



通道,性質上均不許獨立而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屬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意旨,應認係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謝佳宏謝王惠美指稱非屬共有云云,並不 足採。
⒊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應認屬於共有物無誤。㈡、被告專用該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 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法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 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故若以住宅買賣而言,倘建商與承購客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 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 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之內容,而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 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 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 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謝佳宏謝王惠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建物,最初門牌號碼為同路段175號,係於66年4 月9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有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前開建物興建完畢後之使用情 況業據證人即系爭大廈177號11樓之3住戶劉○○到庭具結證 稱:伊係在系爭大廈蓋好後1至2年即搬進去居住,1樓好像 原本開銀行,後來變成數個賣場。1樓有個公廁,該公廁一 定要從賣場大門進入,若賣場打烊,其他人即無法進入使用 該公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反面-198反面);另證 人即恆豐公司員工張○○到庭具結證述:伊自82年間在恆豐 公司任職,該公司係於87年至94年間擁有忠孝東路4段175號 建物產權,買受該建物時是1樓1戶,且已經沒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土地之廁所,後來恆豐公司將建物分割成5戶,也 沒有將廁所蓋回去,將175之1號賣掉後,屋主將該戶出租給 賣成衣的廠商,伊記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係作為試 衣間所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反頁-6頁);而目前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則由謝佳宏謝王惠美併同其等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出租予遠傳公司 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況使用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以系爭大廈建築物使用執照暨內 附之各層平面圖及外放之底層平面圖可知,系爭大廈建商白 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規劃1樓供集合住宅使用,內有5 戶(其中1戶即使用執照內附各層平面圖所示壹層平面圖標示 2號部分,屬系爭大廈電梯梯廳,其餘4戶為住宅),而使用 執照內附之各層平面圖所示壹層平面圖標示3號部分住宅有 獨立衛浴空間;標示1號、4號、5號部分住宅則共用1間衛浴



空間,該共用之衛浴空間即為本案系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此有65使字第1786號使用執照存卷可參。互核前 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 地自建商建造完成交屋時起,即由系爭大廈1樓部分住戶獨 立使用一情,堪認屬實。雖證人即系爭大廈177號9樓之4住 戶周世永到庭證稱:伊係在77年間搬進系爭大廈,伊聽說系 爭大廈1樓有設1個公廁在管理室後面,而且有個門可以進去 使用,但伊自己未曾使用過該廁所云云,然證人周○○實際 上未曾使用或前往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僅聽聞在管 理室後方有通道得前往該部分土地,其證詞可信度已有可疑 ;況經本院至系爭大廈現場履勘及參諸前開證人劉○○及張 ○○證詞,復參酌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均未發現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土地,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迄今有何管理室後 方之通道可通往,益徵證人周○○所證顯無所徵,委無足採 。準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 ,即由建商規劃隔出予1樓3住戶共同使用,可認建商與各承 購客戶約定,該部分土地由1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無訛 。
⒊至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如附 圖所示G部分土地亦有同意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華僑 信投公司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明:「因本大廈一樓公廁由華 僑信託公司獨家使用,經本大廈委員會協商華僑信託經雙方 同意訂立本租賃契約如左:第一條: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為羅馬大廈一樓華僑信託使用房屋範圍內之公廁全部」等語 ,有租賃契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0頁);原告復提出80 年9月30日及82年8月份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2紙 及84年3月至5月、同年7月至8月間管理費收據,其上亦記載 175號租金收入包含公廁部分之租金,有前開收支明細表及 管理費收據可據(見本院卷二第56-63頁);另參酌證人劉張 ○○證稱:依據伊所查詢之資料,原告不曾要求恆豐公司租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伊代表恆豐公司參加管理委 員會會議時,原告亦沒有要求給付該部分土地租金等語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而恆豐公司自87年9月19日起至94 年4月6日止擁有系爭大廈1樓之區分所有權,此有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再者,依據原告 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89年4月22日、89年9月17日、 101年7月15日會議紀錄3份,內容均係有對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責成原告查明,有前開日期 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4-73頁、第75頁)。勾稽前開 資料及證人證詞可知,於恆豐公司取得系爭大廈1樓建物所



有權前,原告確有向系爭大廈1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租金及管理費,恰可證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使用方法, 已達成合意由系爭大廈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 有類似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此約定對該系爭大廈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而迄至87年9月19日起,恆豐公司 取得系爭大廈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後,雖原告即未再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繼續收取租金或管理費,然對於恆豐 公司及其後取得系爭大廈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之人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經年均未表示有何異議或為任何爭 執;而衡諸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人多親至現場勘查,以明 不動產位置、現況、週遭環境、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倘若 全體住戶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豈 能就系爭大廈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土地一情毫無異議而買受房屋,是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就上開情事,自應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使用顯非單 純之沈默,應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由系爭大廈 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確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明灼。雖被告否認前開收支明細、管理費 收據及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並抗辯其等資料所蓋用印文之字 形有所不一,簽名亦難確認真正云云,然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使用之印章往往因主任委員改選或使用年限而會更新,被告 所稱型態不一之印文分屬80年、82年、88年、89年及90年, 印章有所更新而致印文不同當屬常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印文及簽名係屬偽造,其辯稱顯有疑義。 ⒋另系爭大廈於89年間,曾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責成原告應查明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101年7月15日復作成決議向 175之1號區分所有權人謝佳宏謝王惠美收取租金,仍係討 論其等是否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以及使用付費 相關事宜,而非反對謝佳宏謝王惠美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土地。原告遲至102年2月方提起本件返還共用部分之 訴訟,則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交屋及謝佳宏謝王惠美告買 受前開175之1號建物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近36餘年及 長達將近8年之久均無爭執,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上開情事,自應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因此原告自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職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仍同意由1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不能謂被 告為無權占有,此外,又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該 分管協議,是被告係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甚明。



⒌而系爭大廈係於64年間取得64建(大安)(敦南)字第009號建 築執照,復於65年10月27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67字第1786號 使用執照(見外放之系爭大廈建築物使用執照),是系爭大廈 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倘原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 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⒍準此,謝佳宏謝王惠美專用系爭大廈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可認係基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而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 ,尚不足取。
㈢、被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即屬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固屬不當得 利,惟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未逾分管契約之範 圍,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2.承前所述,爭大廈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為謝佳宏謝王惠美基於分管契約之範圍而使用管理,且出租予遠傳公 司,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據分管協議係有權使用系爭大廈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予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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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