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捷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青山
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被 告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被 告 曾採芳
林思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27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72 萬16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復於103 年7 月30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1萬5200元,及自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與被告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聯公司)、曾採芳、林思瑜簽訂銷售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等共同委任原告代為承攬廣告企劃及 銷售其等所有之不動產房地,坐落在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 小段431 、432 、432-1 、433-1 、434-1 等五筆地號,建 築規劃為地上12樓地下一層高級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案名為「芳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約定原告代為 銷售系爭大樓2 樓至12樓計112 戶、地下一層機械式汽車位 合計27位(或地下一、二層平面式汽車位合計27位)。 ㈡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超價佣金部分: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 約定:「雙方議定銷售底價如下:1 、二樓(含)以上平均 底價58萬/ 坪,十二樓約定專用露台底價為19.3萬/ 坪(成 交戶請款基準)」、第4 條約定:「在本案公開推出時,則 應就前條所謂之銷售底價再調高若干比例作為公開之售價( 以下稱為表價),以便客戶還價之用。其調高之比例由乙方 視市場應狀況全權決定之。客戶還價若未達銷售底價時,其 未達之差額即為溢價部分…」,嗣後被告欣聯公司要求提高 系爭契約銷售底價,經雙方協商後於102 年3 月22日簽立手 稿(下稱系爭手稿),其中明確指出「現場以60萬/ 坪為底 價(按應屬表價)、合約58萬/ 坪~60 萬/ 坪之間為超價、 銷售戶數達50% 起再調現場表價為63萬/ 坪、合約58萬/ 坪 ~60 萬/ 坪間仍然為超價」等事宜,故原告仍可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等請求58萬至60萬超價佣金及60萬元以上之超價佣金 ,又系爭建案業經完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超價佣金說明如 下: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甲方同意為本約有效期間以實際 售出戶之底價6%(含稅)計算。銷售過程中若有溢價之情形 時,溢價與減價相抵後,由甲方分得80% 、乙方分得20% 」 、第12條:「1 、…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已售出之訂戶明細 、服務費請款表、並檢附全額發票送達甲方請款,逾期者一 律延至下期。甲方核驗無誤後,應於次月16~20 日放款,以 1/2 七日支票,1/2 二個月支票一次給付乙方…;2 、超價 款部分於完銷或委託銷售期間結束時結清,於結案後一個月 請款,甲方應以一半現金或七日內期票、一半二個月之期票 支付乙方」。而原告於銷售期間已向被告欣聯公司領取已銷 售房屋58萬至60萬間之超價佣金其中6%部分,詎料,原告銷 售完畢時,經以每坪60萬元之表價計算系爭建案銷售部分總 價為63599 萬元(詳見附表一P 欄),而以每坪58萬元系爭 契約底價計算之總價則為61565 萬元,則58至60萬元總價部 分原告可再請求剩餘14%之超價佣金即為(計算式:【6359 9 萬元-61565 萬元】×0.14=284.76萬元);另以每坪60 萬元之表價計算系爭建案之超價總計為1561萬元(詳見附表
一Q 欄),又因雙方約定於102 年7 月31日頒發給銷售小姐 之特別獎金15萬元由超價金額中扣除,故以每坪60萬元計算 之超價金額1546萬元原告得請求其中20%之佣金309.2 萬元 (計算式:1546萬元×0.2 =309.2 萬元)。原告遂於102 年7 月31日向被告欣聯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超價佣金14 % 」計284.76萬元,及「60萬以上之超價佣金20% 」計309.2 萬元,合計593.96萬元,被告欣聯公司竟拒絕支付,並退回 發票,惟原告顧及商場情誼,給予時間寬限,於102 年8 月 30日再次向被告欣聯公司請款,依舊未果,原告始正式發函 催討,被告欣聯公司以原告請款計算方式有誤拒絕給付,實 屬故意不履行合約。
⒉又因原告起訴時,於銷售明細表序號第10欄(見本院卷㈠第 27頁),將正確的戶別G-11誤載為G-10、正確的合約底價「 571 」誤載為「551 」、正確的超價「19」誤載為「39」, 爰以民事準備㈡狀予以更正,並依更正後之數額,提出「芳 朵- 第五期銷售服務費(更正版)」(即原證3 之1 )、「 芳朵- 第六期銷售服務費(更正版)」(原證5 之1 ),依 前揭更正後數額計算,實際售出戶之總金額仍為65160 萬元 (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誤載為6516萬元),但58-60 萬合約底 價之超價部分則減少20萬(計算式:39萬-19 萬=20萬;或 2034萬-2014 萬=20萬),20萬×0.14=2 萬8000(超價佣 金為20% ,已請求6%,尚有20% -6%=14% 於本案請求),故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合約底價58萬至60萬超價的14% 超價佣 金」計281.96萬元,及「60萬以上之超價之20 %超價佣金」 計309.2 萬元,總計應給付之銷售超價佣金共計591.16萬元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期間由被告自行出售之房屋佣金(含超 價佣金)共計574.6 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公開推出銷售 前(即銷售人員進駐前),被告有權自售第七層與第八層或 以均價58萬/ 坪計算13576 萬為限之底價總金額以內,乙方 同意甲方自售售出之部分不核計佣金,但雙方同意將甲方自 售之金額列入本約第13條所示之銷售業績內。」,查被告等 銷售第七層及第八層之房屋均在原告公開推出銷售後(原告 之銷售人員進駐時間為102 年3 月28日),被告等自行售出 之第七層與第八層房地之銷售時間係自102 年4 月25日以後 ,顯非屬例外不計佣金之列,該等房屋之售出總價為9082萬 元,應計算6%之佣金為544.92萬元,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甲方同意為本約有效期間以實際 售出戶之底價6%(含稅)計算。」,且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
戶數共112 戶,係約定整棟(2-12樓)112 戶房屋及車位27 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其自售之房屋佣金百分之 六予原告,共計544.92萬元。該筆佣金業經原告於102 年10 月31日以「芳朵- 第七期銷售服務費」向被告請款,依系爭 契約,被告應於102 年11月20日清償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 屆期拒不給付,原告依約自有權請求。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期間被告自售房屋部分之佣金,原告 起訴時尚念商誼,暫只就可請求之金額內,以房屋成交金額 9280萬元之6%計算之數額。詎被告不但不珍惜,還反唇相譏 。茲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反面、第10條、第3 條、第9 條等約定,於此部分追加請求為:①房屋出售佣金:以58萬 元/ 坪計算之房屋佣金(8250萬元+620萬元)×6%=532.2萬 元【各屋之底價,詳附表三中,P 列】、②超價佣金:以58 萬元/ 坪計算之超價佣金(262 萬元-50 萬元)×20% = 42.4萬元【各屋之超價與低價情形,詳附表三,O 列】。綜 上,原告總共可請求銷售期間由被告自行出售之房屋部分之 佣金及超價佣金共計574.6 萬元(計算式:532.2 萬元+42. 4 萬元=574.6萬元)。
㈣另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165萬7600元,且系爭契 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本合約經雙方同意訂立,如雙方有一 方違反以上所訂任何一項條款時,應負責加倍賠償對方之全 部損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等應加倍賠償違約金共 計1165萬76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萬5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萬5200元,及自103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銷之價格,有區分「底價」及「表價」。然 因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及棟別(即A-K 棟)不同,每坪單價 訂價不同,有製作各戶垂直、水平底價或表價之價差表,再 平均各戶之底價或表價之每坪單價,即為該價差表之每坪平 均單價。而「表價」係供作客戶還價之用,客戶還價後之銷 售價格,高於「底價」之差額,即為「溢價」;客戶還價後 之銷售價格,倘低於「底價」之差額,即為「減價」(即可 由其他戶別之溢價部份中予以抵充補足之)。被告給付原告 「房屋佣金」,係以「底價」6%計算;被告給付原告「超價 佣金」,則以「溢價」扣抵「減價」後之差額20% 計算。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平均底價58萬/ 坪,有經兩 造102 年3 月28日銷售例會,確認變更為平均單價60萬/ 坪
底價之價差表、平均單價67萬/ 坪表價之價差表。嗣經兩造 102 年5 月6 日銷售例會,確認自102 年5 月7 日起變更為 平均單價63萬/坪底價之價差表、平均單價70萬/ 坪表價之 價差表。此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證:故原告應依兩造之約定, 按其102 年3 月25日提出「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單 價:60萬/ 坪」價差表及102 年4 月4 日提出更正之「現場 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單價:60萬/ 坪」價差表(參見被 證三、五號)、102 年5 月7 日「啟用之現場業務用客戶議 價底限-平均單價63萬/ 坪」價差表(參見被證七號),作 為「底價」基礎,計算「房屋佣金」及「超價佣金」。惟原 告一方面係按其102 年3 月25日提出「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 表-平均單價:60萬/ 坪」價差表及102 年4 月4 日提出更 正之「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單價:60」價差表,作 為「底價」基礎,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房屋佣金之90% (第 五期包括房屋佣金保留款10% ),並非依照兩造已變更不採 之102 年3 月25日「合約底價各戶價差表-平均單價:58萬 / 坪」價差表,請領房屋佣金。另一方面又於第五期、第六 期請款單,依照兩造已確認變更不採之102 年3 月25日「合 約底價各戶價差表-平均單價:58萬/ 坪」價差表,與102 年4 月4 日提出更正之「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單價 :60萬/ 坪」價差表之差額,及各戶「成交金額」與102 年 4 月4 日提出更正之「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單價: 60萬/ 坪」差價表之差額,請求「超價佣金」,已違反兩造 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不足採,被告自得抗辯計算方式有誤, 拒絕給付,請求原告另行核算「房屋佣金」及「超價佣金」 之正確計算方式,並檢附發票,據以請款。
㈢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公開推出銷 售前(即銷售人員進駐前),甲方有權自售第七及第八層( 約234.08坪)或以均價58萬/ 坪計算13576 萬為限之底價總 金額以內,乙方同意甲方自售售出之部份不核計佣金,但雙 方同意將甲方自售之金額列入本約第13條所示之銷售業績內 。」,係指在系爭建案公開銷售前之「潛銷期」內,被告有 權自售系爭建案第7 、8 樓之戶別,既然未屬原告人員銷售 之部分,售出之部分,自不應核計佣金予原告,且該條完全 未約定「潛銷期」結束後,開始公開銷售起,系爭建案第7 、8 樓為被告保留自售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佣 金。是原告102 年11月20日起訴狀第4 頁逕自主張:被告等 銷售第七層及第八層之房屋均在原告公開推出銷售後(原告 之銷售人員進駐時間為102 年3 月28日),被告等自行售出 之第七層與第八層房地之銷售時間係自102 年4 月25日以後
,顯非屬例外不計佣金之列,該等房屋之售出總價為9082萬 元,應計算6%之佣金為544.92萬元云云,顯屬曲解,亦不足 採。
㈣原告請求「超價佣金」593.96萬元及「房屋佣金」544.92萬 元之部分,顯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被告 得拒絕給付,自無違約之事由,原告主張加倍給付違約金, 亦不足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 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 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 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 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假定原告 請求違約金有理,原告主張違約金1,138 萬8,800 元之部分 ,顯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房地總戶數112 戶、車位27位,並由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青山於102 年3 月22日書寫系爭手稿 內容:「現場以60萬/ 坪為底價。合約58萬/ 坪~60萬/ 坪 之間為超價。銷售戶數達50% 起再調現場表價為63萬/ 坪。 合約58萬/ 坪~60萬/ 坪之間仍然為超價」,經被告欣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三於同日簽字,又系爭手稿上記載「現 場以60萬/ 坪為底價」該段文字中之底價,應為「表價」之 誤繕。被告公司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 自售7 、8 樓房地戶數14戶、車位4 位,成交總價為9082萬 元。系爭建案7 、8 樓房地尚有8 戶、車位4 位未售。原告 已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之房屋佣金3815萬94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46至48頁、第55至 57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手稿、第一至五期銷售服務費 請款單、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0頁、第13 0 至155 頁),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2條、 第18條反面解釋、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房 屋佣金及超價佣金共計1165.76 萬元,暨加倍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後,應給付原告2331.52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平均底價每坪5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超價佣金591.
16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第7 、8 樓由被告自 售部分,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房屋佣金及 超價佣金是否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賠償上開積欠之房屋佣金、超價佣金,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其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戶數90戶及車位18位之超 價佣金591 萬160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9 條分別約定: 「雙方議定銷售底價如下:二樓(含)以上平均底價58萬/ 坪,十二樓約定專用露台底價為19.3萬/ 坪(成交戶請款基 準)。地下室車位:平面200 萬/ 位,機械120 萬/ 位。」 、「在本案公開推出時,則應就前條所稱之銷售底價再調高 若干比例作為公開之售價(以下稱為表價),以便客戶還價 之用。其調高之比例由乙方視市場應狀況全權決定之。客戶 還價若未達銷售底價時,其未達之差額即為溢價部份。但若 客戶之還價低於該戶之銷售底價時,其低於底價部份之差額 可由其他戶別之溢價部份中予以抵充補足之,但以每坪單價 不超過1.5 萬元為限,並需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出售。」、 「乙方承攬本案廣告企劃及銷售業務之報酬為:甲方同意為 本約有效期間以實際售出戶之底價6%(含稅)計算。銷售過 程中若有溢價情形,溢價與減價相抵後,由甲方分得80% 、 乙方分得20%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1至16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書寫系爭手稿後,經 被告欣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2日字系爭手稿上 簽名,且系爭手稿上關於「現場以每坪60萬元為底價」該段 文字中之底價應無表價之誤繕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確認系爭契約之底價為每坪58 萬元,並於簽立系爭手稿後進而約定系爭契約之表價為每坪 60萬元,且兩造以現場底價之文字用語並非即代表系爭契約 所約定「銷售底價」之意,而難僅憑兩造所使用現場底價等 文字逕認已變更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銷售之底價等 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欣聯-公訓段銷售例會 第陸、二、紀錄中記載有「垂直、水平價差建議及各戶底價 訂定」,可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平均底價58萬 / 坪,當時仍在協商調整「底價」、「表價」之價差表,而
未經兩造確定,尚待原告提出系爭建案各戶垂直、水平價差 表及各戶底價之建議後經被告確定,直至被告欣聯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榮三102 年3 月28日簽認「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 -平均單價:60」之價差表作為「底價」,故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平均底價58萬/ 坪,經兩造102 年3 月28 日銷售例會後,已變更為以每坪60萬為「底價」,應以此計 算超價佣金;又被告欣聯公司經理李謀海於102 年3 月28日 簽認「現場銷售議價用表價(60萬/ 坪×1.12)-平均單價 :67」之價差表作為「表價」,故系爭建案就原告已銷售房 地90戶及車位18位部分,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 6 日止,此第一階段共計銷售56戶及4 個車位,應依原告 102 年4 月4 日提出更正之「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 單價:60萬/ 坪」之價差表,及被告102 年3 月25日所提出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三先生於102 年3 月28日所親簽之60 萬/ 坪價差表;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7 日止, 此第二階段共計34戶及14個車位,應依兩造102 年5 月6 日 銷售例會之會議記錄,確認自102 年5 月7 日起變更為「 5/7 啟用之現場業務用客戶議價底限-平均單價:63萬/ 坪 」之價差表,分別計算「房屋佣金」及「超價佣金」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102 年3 月25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及附件、被告欣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三102 年3 月28 日簽認「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平均單價:60」之價差表 、被告欣聯公司經理李謀海102 年3 月28日簽認「現場銷售 議價用表價(60萬/ 坪×1.12)-平均單價:67」之價差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7 頁)。惟查,依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已記載雙方議定之銷售底價為每 坪58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在系爭建案推出時, 就前條所稱之銷售底價再調高比例作為公開售價(即表價) ,以供客戶還價之用,細譯系爭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雙 方議定之銷售底價為每坪58萬元,並無如被告所辯稱仍須待 原告再提出系爭建案各戶垂直、水平價差表及各戶底價之建 議,經被告確定後始得確定系爭契約之底價之約定,是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契約文字已明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再以其 他方式探求真意。
⒊再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之系 爭手稿記載「現場以每坪60萬元為底價」等文字,系爭手稿 亦經被告欣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認,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手稿 此段文字之「底價」為「表價」之誤繕(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可見兩造對於現場底價該等文字用語,係表示系爭契約 所定之表價,即銷售現場公開之售價乙情,並無爭議,從而
,難憑原告所提供之「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等數據表格 文件上方使用「底價」兩字,驟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契約所 定之銷售底價予以提高;況被告欣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在 102 年3 月28日在原告出具之「現場現場銷售議價用底價表 、平均單價:60」該份文件上簽具「以此份為合約底價」等 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惟該份文件並無何原告公司 人員之簽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同意提高系爭契 約所定之底價,即難僅憑被告欣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寫上開 文字證明兩造業已合意提高系爭契約所定之底價。至被告所 稱:依兩造102 年5 月6 日欣聯芳朵銷售例會第五項記載: 「五、臨總(註:為「林總,即被告欣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誤繕)提出調價時機,與藍總討論後決議明日(5 月7 日)起調動現場銷售底價為均價63萬/ 坪。」,可證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平均底價58萬/ 坪,嗣經兩造102 年5 月6 日銷售例會後,已自102 年5 月7 日起變更為以平 均單價每坪63萬元為底價等語,因兩造所稱「現場底價」等 文字用語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銷售底價乙節,已如上述, 且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表價係在系爭建案公開推出 時,將前條所約定之銷售底價予以調高若干比例,以便客戶 還價,至調高比例則由原告視市場狀況全權決定之(見本院 卷㈠第11至12頁),亦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表價 係由原告依據系爭建案之銷售狀況予以調整之,益證該次會 議紀錄上決議自102 年5 月7 日起調整之「現場銷售底價」 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表價。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先後同 意提高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銷售底價為每坪60萬元及每 坪63萬元等語,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底價及 依系爭手稿之約定,以每坪60萬元之表價計算系爭建案銷售 之總價為63599 萬元(詳見附表一P 欄),而以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每坪58萬元底價計算之總價則為61585 萬元(詳見附表二P 欄),則於每坪58至60萬元部分,原告 可再請求剩餘14%之超價佣金281.96萬元(計算式:【6359 9 萬元-61585 萬元】×0.14=281.96萬元);另以每坪60 萬元之表價計算系爭建案超價為1561萬元(詳見附表一Q 欄 ),又原告主張因雙方約定於102 年7 月31日頒發給銷售小 姐之特別獎金15萬元由超價金額中扣除,故以每坪60萬元計 算之超價金額1546萬元中,原告得請求其中20%之超價佣金 309.2 萬元(計算式:1546萬元×0.2 =309.2 萬元),即 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9 條及系爭手 稿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96萬元及309.2 萬元之超價佣
金,共計591.16萬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建案7 、8 樓被告自售房地戶數14戶及車位4 位之房屋佣金、超價佣金共計574 萬6000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公開推 出銷售前(即銷售人員進駐前),甲方有權自售第七及第八 層(約234.08坪)或以均價58萬/ 坪計算13576 萬為限之底 價總金額以內,乙方同意甲方自售售出之部份不核計佣金, 但雙方同意將甲方自售之金額列入本約第13條所示之銷售業 績內。」(見本院卷㈠第15頁),故依兩造上開約定,僅於 系爭建案公開銷售前,被告所自售之第7 、8 層房屋不計算 佣金給原告,而被告亦不爭執依原告102 年3 月28日芳朵- 銷售日報表所載,原告銷售人員於系爭建案進駐之時間為10 2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56頁)。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承攬包銷期間:乙方(即原告)承攬本案 廣告企畫及銷售業務之期間為自簽訂本約之日起即生效,至 本案公開推出之日起算150 日,屆滿為止,逾期除雙方另有 約定外,則視同自然解約。雙方並約定本案之公開推出日期 為在乙方銷售人員進駐後7 日,次日即為推出起算日。」( 見本院卷㈠第11頁),故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案公開 推出日期即為自102 年3 月28日(即原告銷售人員進駐)後 7 日之翌日,故系爭建案公開推出日即為102 年4 月5 日, 故本件由被告所自售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房車部分,均為公開 推出銷售後所出售,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免予 核計佣金予原告。
⒉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約所謂售出定義:於本合 約承攬期間內,不論甲、乙方任何一方或任何方式之售出, 均視為乙方售出,並計入乙方承攬業績內,報酬及付款方式 比照前條約定。」,兩造於該條既已將系爭建案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承攬期間內所出售之房車,均視為原告所出售,並比 照第9 條約定之方式給付原告報酬佣金,則此部分契約文字 已明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再以其他方式探求真意。被告雖 辯稱該條所定「計入乙方承攬業績內」係指「列入本約第13 條所示之銷售業績內」,而可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 定:「銷售成數計算方式=已銷房車總底價/可售房車總底 價」之銷售成數計算,涉及第14條第2 項、第5 條所定原告 廣告預算的使用方法檢討;至該條「報酬及付款方式比照前 條約定」等語,則指回歸系爭契約第9 條之適用原則,仍以 「原告實際售出戶」計算「房屋佣金」及「超價佣金」等語 。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內, 被告所出售亦「視為」原告出售,而所謂「視為」指因有某
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 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故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在系爭契約承攬期間縱非實際由原告所出售之部 分,亦應當作為原告所出售,而應比照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 定給付報酬給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14戶房車部 分,均為被告於系爭建案公開推出銷售後所自行出售,依據 系爭契約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10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銷售底價每坪58萬元計算之房屋出 售佣金532.2 萬元(計算式:以每坪58萬元之底價計算總價 為8870萬元【即附表三P 欄之8250萬元+620 萬元】×6 % =532.2 萬元),及超價佣金42.4萬元(計算式:以每坪58 萬元之底價計算之超價總價為212 萬元【即附表三Q 欄之26 2 萬元-50萬元】×20%=42.4萬元),共計574 萬6 千元 (計算式:532.2 萬元+42.4萬元=574.6 萬元),應屬有 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委託原告代銷之結案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被告自 售系爭建案7 、8 樓房地計14戶及車位4 位、未售房地8 戶 及車位4 位,原告自102 年3 月31日第1 期至102 年8 月29 日第6 期銷售服務費之請領,都只請求其自售部分之「房屋 佣金」、「保留款」及「超價佣金」,未曾請求被告自售房 地部分之「房屋佣金」及「超價佣金」,甚至在原告102 年 11月20日起訴前,所寄交被告102 年11月1 日永和郵局第69 7 號存證信函中,也隻字未提,顯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條約定之「房屋佣金」及「超價佣金」,並不包括被告自售 房地之部分。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善加控制銷售情況,不得有重複出售等情事發生… …」、第6 項約定:「乙方需指派一名人員,專職負責銷售 控制台內之行政作業,將當日核對無誤之銷售日報表至遲於 隔日早上九點以前,以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甲方(即 被告)指定之收件人。」,且系爭建案委託原告代銷,由原 告負責製作銷售日報表及銷控表,提供給被告指定之人員。 依原告102 年5 月14日EMAIL 提供被告公司之102 年5 月13 日芳朵銷售明細價工作表,有關系爭建案第7 、8 樓部分之 戶別,「業務員」欄之記載,均為「欣聯建設」,並非原告 人員所銷售,該表下方已記載「超(低價)不含公司出售」 ,亦即「超價佣金」不包括被告自售房地之部分等語,並提 出芳朵銷售明細價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上開芳朵銷售明細價僅為其依照 現場銷售情形予以紀錄之文書,非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之依據,自難僅以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所定銷售期間, 曾於102 年5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銷售明細表,即謂兩 造業已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被告此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或證明原告已表示拋棄請求 此部分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第七期即被告自售部分房屋佣金544. 92萬元,並未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其請款程序並非完備, 故原告請求給付房屋佣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惟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佣金付款辦如下:㈠銷售業務服 務費於買方完成簽訂合約書及簽約金對現後,乙方(即原告 )得附請款明細及發票向甲方請領該戶全部請佣金額90%, 待完銷或於委託銷售期結束時,乙方得再請領該戶餘下10% 之服務費,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已售出之訂戶明細、服務費 請款表,並檢附全額發票送達甲方(即被告)請款,逾期者 一律延至下期。甲方核驗無誤後,應於次月16至20日放款, 以1/2 七日支票、1/2 二個月支票一次給付乙方。如請領服 務費後經甲乙雙方同意產生退戶情形時,該戶服務費則需退 回甲方(由當期應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㈡超價款部分於 完銷或委託銷售期間結束時結清,於結案後一個月請款,甲 方應以一半現金或七日內期票,一半二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之部分,係於買方完成簽約及兌現簽約金後, 即得檢附明細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簽約戶之90%佣金 ,待完銷及委託銷售期間結束後,再請領剩餘10%;亦即原 告如欲於系爭契約完銷及委託銷售期間結束前,先行請領佣 金時,須檢附請款明細及發票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付款,而 非約定待完銷及委託銷售期間結束後,原告仍須檢附發票始 能請領佣金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契 約第1 條所約定之承攬包銷間係自公開推出銷售之102 年4 月5 日(即為原告銷售人員於102 年3 月28日進駐後7 日之 次日)起算150 日,堪認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系爭契約承攬期間業已屆至,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業 已完銷,亦未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 銷售工作,依系爭合約第9 、10條等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予原告,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4.6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應加倍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65.76 萬元之 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為與被告共同合作,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之 約定,盡心盡力,投注之專業人力、物力、設計、樣品屋、
模特兒廣告等費用,至少高達2319萬元,並編列廣告預算為 初次約定之可售總底價即77313 萬元之3 %即2319萬元,且 被告因原告之努力,更有74242 萬元之成交金額,社會上倒 債拖延之歪風盛行,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違約條款,乃為敦促 兩造履約,並列入兩造合作之風險損益評估,詎被告卻斷章 取義,扭曲契約,惡意拖延,造成原告資金無法融通,積欠 下游貨款無法給付而商譽受損,爰依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房屋 佣金、超價佣金等請求加倍賠償等語。惟按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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