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56號
TPDV,102,重訴,1156,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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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關光亮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
      蔡輝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透過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及三六之一號一樓店面,面積(含公設)二十‧ 八二坪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在伊妻郭碧琼名 下;嗣伊妻郭碧琼於一○二年五月八日收受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限期一個月內依使用執照竣工 圖說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裁處,伊始知系爭房地中有高達 九坪左右之空間原為法定車位,被告違法二次施工,將該法 定車位重新裝潢包裝成一般之合法店面,致伊陷於錯誤以市 價一坪約九十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於一○二年七 月十八日在陳玉梅議員服務處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自知理 虧,明確於協調會承諾願全額退還伊所付之購屋款一千八百 三十萬元,伊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被告,兩造間業 已達成解除系爭買契約回復原狀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詎被告於協調會後,竟反悔否認願全額退還伊購屋 款之承諾,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雖被告辯稱伊對於系爭 房地銷售內容並非一無所知,並提出建物現況確認表及不動 產說明書,辯稱伊已親筆簽名確認同意遵守上開文件內容, 並無與伊解除契約之必要云云;惟伊為澳門華僑,購買系爭 房地係來台定居後第一次投資台灣本地房地產,對台灣建築 法規不甚熟悉,更對於所謂違法二次施工情事毫無所知,被 告或永慶公司簽約前未曾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供伊審閱, 亦未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存有公設增建做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伊於簽約當日始首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或永慶公司 於伊簽名前已自行將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填寫完畢,向伊表 示僅需於最後一行簽名即可,故伊雖曾於上開文件簽名,然 對於該文件所載公設增建做室內面積使用一事,因被告之刻 意隱瞞實係一無所知。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參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在陳玉梅議員服 務處召開之協調會,惟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表 示願全額退還原告所給付之購屋款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及負擔 全部已繳納之稅金,並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與永慶公司退 還已收仲介費之合意,原告就此事實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核准擅自擴大違規使用法定停車 格,伊違法二次施工將該法定車位重新裝潢包裝成合法店面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坪接近九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內 含法定車位空間之店面,導致原告面臨北市都發局來函限期 回復原狀部分,與事實完全不符,伊實際毫無與原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 物現況確認表已明確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有增建或占用部 分」、「增建部分無所有權..若於交屋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 時,或買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買方同意自行承 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卻已知悉」等語,並經原告 親筆簽名確認同意遵守該建物現況確認表內容及權利義務約 定事項,將此表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原告已明白知 悉系爭房地現況有二次施工之情;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 書亦明白記載:「目前一般社區或大樓建物之『大廳 LOBBY 』、『公共區域』等多存在建商二次施工及變更原使照用途 之情形(如原為機車位、停車空間..)買方確已知悉,若買 賣標的或社區大樓有前揭情事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等 約定,原告親筆簽名於該頁內,亦知原告確知系爭房地現況 有二次施工並增建公設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原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白知悉使用之現況,竟偽稱其因錯 誤買受經二次施工之系爭房地,故伊無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 之必要。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 ㈠兩造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六五頁),約定原告以一千八百三十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在原告妻郭碧琼名下。



㈡系爭房地已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之妻郭碧琼名下,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八百三十 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一○二年五月八日收受北市都發局函(見本院卷一 第六九頁至第七○頁)限期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回復原狀, 否則將依法裁處,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分別 收受北市都發局限期改善函(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八 頁、第七九頁)。
㈣兩造曾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 議員陳玉梅服務處協調系爭房地產權爭議。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將所收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一千八百三十萬元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和 解契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 議員陳玉梅服務處協調系爭房地產權爭議時,是否已達成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議員陳玉梅服務處協 調系爭房地產權爭議時,已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之合意,惟所提出該日陳情案會勘記錄,僅記載:「*本案 不發文。*另擇期安排區公所調解會(由楊榮章主委協調由 服務處代為申請)」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並無 任何關於該日協調會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或兩造已達成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合意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 約存在等情,已不足信為真正。
㈡雖原告提出證人即全程參與並製作上開會勘記錄之陳玉梅議 員服務處主任黃瑞廷到庭,證稱:「..(102年)7月18日的 協調會主旨..包括買賣爭議,..本次會議..雙方已經先達成 建商返還價金,原告把房屋返還給建商,這部分有共識,但 是就屋子返還的現況兩造有爭議,爭議點就是房屋的現況必 須是當初原告交屋之現況即沒有裝潢之情況..經過..協調, 建商願意將當初的成交價一千八百多萬元全數歸還給郭碧琼郭碧琼依現況即7月18日房子的現況無條件還給建商...」 等語;惟並證稱:「(協調會之召開)目的是為了建商跟我 的陳情人的買賣爭議」、「建商是宏龍開發興業公司李錦龍 ,陳情人是郭碧琼小姐」、「(李錦龍有就此結論)是(口



頭承諾原價買回郭碧琼名下的房屋,郭碧琼以現況返還房屋 )」、「(建商宏龍興業及郭碧琼,此合意當事人)是(他 們兩人)」、「(買方是指)原告的太太郭碧琼小姐」、「 (李錦龍口頭承諾原告跟他太太要跟(將之誤)系爭房屋買 回)對,除了建設公司原價買回,郭碧琼依目前現況將房屋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足見上 開協調會達成共識之結論,究竟存在原告或原告之妻郭碧琼 與被告或被告所屬建設公司間,並不明確,且該達成共識之 內容,究竟為兩造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回復原狀,或原告 之妻郭碧琼與被告所屬建設公司間另訂原價買回之契約,亦 不明確,尚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㈢再就上開協調會結論未簽立書面而「安排區公所調解」係為 避免「屋主郭碧琼」遭課奢侈稅一節,上開證人黃瑞廷證稱 :「..會議當中..永慶房屋的法務有提出這樣的房子會有奢 侈稅的問題,所以才會再請建商跟永慶及我的陳情人郭碧琼 由陳玉梅服務處代為向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買賣爭議 ..就是以公證的方式返還其房屋及價金,這樣就不會有奢侈 稅的問題..」、「永慶房屋的意見怕屋主郭碧琼小姐必須被 課徵奢侈稅..所以才會建議我們到區公所做一份書面的公證 文件,現場大家也都認可同意..」、「會要去調解的原因是 因為永慶房屋要協助兩造避掉奢侈稅..」等語(參見本院卷 頁次同前);核與全程出席協調會之證人永慶公司法務吳維 川到庭證稱:「..雙方協商是打算朝解約的方向去處理..我 們仲介的立場..提供了關於奢侈稅方面的建議,我們建議.. 他們朝調解方向進行..」、「因為奢侈稅的課徵國稅局並不 一定明確,所以是為了避免被課徵奢侈稅,所以才以調解的 方式進行」、「(當天不具體簽解約的文件)因為..所謂的 和解的記載..不是由(永慶)公司所製作的..如果當場簽了 解約的文件,事後會陷入國稅局課徵奢侈稅的時間點,所以 當天沒有具體說明解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 頁至第六七頁)大致相符。足見兩造當時達成之共識,僅係 朝解約之方向進行,且為避免奢侈稅之核課,同意另以調解 之方式處理,則兩造就是否解約既約定另聲請調解,即不足 認兩造於該日已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所指已達成 共識,應係指未考慮奢侈稅核課前,由建設公司以原價向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郭碧琼買回系爭房地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兩造已於一○二年七月十八 日在台北市議員陳玉梅服務處,成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 原狀之系爭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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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