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61號
原 告 何鴻昌
兼法定代理人 何陳蓮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巫孟珊
陳祈翰
林德和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鴻昌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何陳蓮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邱文祥 ,經邱文祥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鴻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禁字第2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而原告何陳蓮招為何鴻昌之監護人,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何鴻昌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爰以何陳蓮招為何鴻昌 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曾於102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被告於同 年8月1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原告所提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賠償事件,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應於起訴前業 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並經拒絕之要件成立,原告既已 踐行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何鴻昌係禁治產人,被告未得其監護 人即何陳蓮招同意為其辦理退休,違反國家賠償法,且侵害 何鴻昌之工作權及何陳蓮招之監護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71,744元及自102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第1項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鴻昌6,471,744元,及自請求 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 加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陳蓮招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同時 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何鴻昌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鴻昌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原告何鴻昌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707元,及自10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5頁)。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係將原告2人請求金額分開羅列 ,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2年7月16日」;復基於何鴻昌退 休之相關事實即與起訴事實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 部分,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鴻昌經法院於93年11月11日宣告禁治產, 由何陳蓮招擔任監護人。何鴻昌自7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於被告和平婦幼院區(整併前為臺北市立婦幼綜 合醫院)擔任工友職務,負責醫院清潔相關工作。嗣因被告 近年將清潔工作委外處理,乃多次要求何鴻昌自行辦理退休 ,甚至於工作上刁難,迫使何鴻昌未經監護人即何陳蓮招之 同意簽自願退休同意書。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何鴻昌之工 作權及何陳蓮招之監護權。何鴻昌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本 得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詎遭被告違法解僱,斯時何鴻 昌離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6年,何鴻昌自得請求16 年期間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共計6,471,744元(計算式:每
月工資33,707元×12月×16年=6,471,744元)。又被告未 經何陳蓮招之同意即迫使何鴻昌自行簽下無效之自願退休同 意書,致何陳蓮招無法行使監護權,侵害何陳蓮招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何陳蓮招因何鴻昌頓失工作 ,四處奔波,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 併為先位請求。退步言之,何鴻昌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屬 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尚未終止,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何鴻昌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又何鴻昌自願退休雖屬違法,惟足證被告有為 預示拒絕受領何鴻昌勞務之意思表示,何鴻昌既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而應給付何鴻昌工資及遲延法定利息。為此,爰備位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何鴻昌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鴻昌6,471,744元 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給付原告何陳蓮招1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鴻昌自10 2 年3月31日起至原告何鴻昌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何鴻昌33,70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何鴻昌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制任用之公務人員 ,而係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任用,自不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2條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本件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又被告係依何鴻昌退休之申請依法為其辦理退休,且何 鴻昌於102年4月1日辦理退休程序,皆由何陳蓮招陪同在旁 辦理,何鴻昌之退休程序合法,被告並無侵害行為;況何鴻 昌受禁治產宣告,被告並未受法院或監護人通知,無從知悉 並無過失;另何陳蓮招所主張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所保護之權利,且不符情節重大要件,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又何鴻昌之自願退休係屬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縱何鴻昌有向被告提出為繼續服勞務之通知,依何鴻昌受禁 治產之身心狀況,無法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其給付之提 出亦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故何鴻昌主張被 告應自102年4月2日起至原告何鴻昌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何鴻昌薪資33,707元,並無理由。況何鴻昌每月薪資 應為30,95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3,707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㈠、何鴻昌自7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即於被告和平 婦幼院區(整併前為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擔任工友職務 ,負責醫院清潔相關工作。
㈡、被告(含整併前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自70年11月11日至 102年3月31日有為原告何鴻昌投保勞工保險。㈢、何鴻昌於退休生效日102年4月1日至被告人事室辦理退休程 序,並於102年4月16日再度至被告人事室領取舊制勞工退休 金支票,且該退休金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工作上刁難,迫使何鴻昌未經監護人何陳蓮 招之同意簽自願退休同意書,侵害何鴻昌之工作權及何陳蓮 招之監護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㈡、何陳蓮招、何鴻昌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亦即 何鴻昌申請自願退休是否有效?㈢、何鴻昌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是否因何鴻昌申請自願退休而終止?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何鴻昌負國家 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 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者,即 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行政機關 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 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 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工友。故關於 行政機關僱用之工友,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 僱傭關係,而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僱用之工友,若因勞動關係與僱
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何鴻昌自70年10月2 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於被告和平婦幼院區擔任工友職務 ,而被告自70年11月1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何鴻昌投保勞工 保險,且何鴻昌於87年7月1日後之退休金計算係以勞動基準 法為依據(見本卷第48頁),依上說明,足徵被告係立於私 法主體地位,基於私法關係僱用何鴻昌。從而,被告與何鴻 昌係訂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即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何鴻 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洵屬無 據。
㈡、何陳蓮招、何鴻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工作上刁難,迫使何鴻昌未經法定代理人何陳蓮招之同意 簽自願退休同意書,何鴻昌前經法院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其於民法總則新法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依法無行 為能力,業如前述壹、二。是依上開規定,何鴻昌所為之意 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何陳蓮招代為或代受意思 表示,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故本件次應審酌何鴻昌申請自願退休是否有效。經 查:
⒈依證人即承辦何鴻昌退休業務之人事科員黃毓婕證稱:102 年4月1日何鴻昌與他母親何陳蓮招一同前來表明辦理退休, 何陳蓮招當時跟何鴻昌一起聽我說退休的東西有哪些,他母 親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講什麼,當時我們談的內容都跟退休有 關,我將核定退休的公文、退休證、退休金入帳明細、紀念 品等交與何鴻昌,並告知退休的權利;同年月16日何鴻昌與 何陳蓮招有到人事室領退休金支票,當日何陳蓮招知道何鴻 昌已經辦理退休,而且是來領退休金支票;辦理退休都是請 當事人簽名,因為是當事人要退休,人事室辦理身心障礙人 士退休流程與一般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第81 頁背面),以及被告院本部之錄影畫面顯示何鴻昌及何陳蓮 招於102年4月1日、16日均一同至被告院本部人事室,有上 開錄影畫面擷圖2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知何 鴻昌於102年4月1日、16日辦理退休時,係由何陳蓮招全程 陪同何鴻昌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支票。何鴻昌既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倘未曾與其法定代理人討論過退休之事,何陳蓮 招自無知悉何鴻昌於102年3月1日表明擬申請於102年4月1日
自願退休之簽呈(見本院卷第44頁),並於同年4月1日陪同 何鴻昌至被告院本部人事室,而非何鴻昌平日工作之和平婦 幼院區辦理退休事宜,且何陳蓮招亦對承辦人表明是來辦理 何鴻昌的退休,全程亦未對何鴻昌退休一事之異議或抱怨, 另被告所交附何鴻昌之退休金支票業經原告提領兌現等情, 均足徵前開何鴻昌自102年3月1日以簽呈申請自願退休時, 其後所為與退休相關之行為均係何陳蓮招基於法定代理人身 分授意而為。原告空言否認何陳蓮招有陪同何鴻昌至被告院 本部人事室辦理退休云云,與前開證據有違,無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依何鴻昌102年3月1日簽呈、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職工退休事實表、退休職工權益通知與領物簽收單形式觀 之,均僅由何鴻昌簽署,並無何陳蓮招之簽章,難認何陳蓮 招有代理何鴻昌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開證 人所述,辦理退休都是請當事人簽名,因為是當事人要退休 等語,堪認各該退休文件上僅有當事人欄位,而無法定代理 人欄位。則在此情形下,何陳蓮招自無從於各該文件上以法 定代理人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僅能透過何鴻昌之簽 章表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意。況法既 無明文規定無權利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 須以要式行為為之,而何鴻昌辦理退休係基於何陳蓮招授意 而為。從而,自難僅因何陳蓮招未於各該文件上以法定代理 人名義簽名,遽認本件何鴻昌辦理退休之事未經其法定代理 人何陳蓮招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⒊綜上,何鴻昌申請自願退休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何陳蓮招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授意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未能舉 證其係遭被告迫使簽自願退休同意書乙節,故原告主張被告 迫使何鴻昌未經法定代理人何陳蓮招之同意簽自願退休同意 書,而侵害何鴻昌之工作權及何陳蓮招監護權,並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㈢、何鴻昌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因何鴻昌申請自願退休而終 止?
承上,本件何鴻昌申請自願退休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何陳蓮招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授意而為而屬有效,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何鴻昌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因何鴻昌申請自願 退休而終止,何鴻昌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本件被告與何鴻昌間係屬私法 僱傭關係,被告並非依法執行公權力,且何鴻昌申請自願退 休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何陳蓮招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授意而
為,而屬有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侵權 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何鴻昌6,471,744元、何陳蓮招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何鴻昌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何鴻昌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何鴻昌33,7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