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簡 珣律師
被 告 尚榮芬
洪瑞卿
易理世
張希平
李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兩造簽署之「台 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人員約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尚瑞芬、洪瑞卿、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75,6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 ,其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5 頁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嗣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尚瑞芬、洪瑞卿、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75,6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 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參。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 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瑞卿、尚榮芬、易理世、張希平、李
俊輝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曾於民國96年間分別簽立系爭同意 書,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 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公司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公 司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 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洪瑞卿及尚榮芬曾接洽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HD S9980汰換案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之「硬體設備維護合約 」(下稱系爭維護合約);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則 係原告出資培訓之HDS(Hitachi Data System)相關資格證 照之技術人員,被告易理世並為系爭維護合約之專案負責人 ,被告張希平、李俊輝則為其下負責維護系統之人員,是被 告因之持有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歷次 合作業務內容、內部系統狀況及經由原告提供資源所促成之 聯繫、社交等機會所獲悉之特殊需求等營業機密,且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多年,熟知原告內部計畫、人事及財務。詎被告 離職後,先後至同為從事電子製造業及系統代理商之訴外人 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任職,並將原 告叔一人員驟減等涉及原告內部之營業機密告知台新銀行及 互動公司,致台新銀行於102年5月31日以考量高階Storage 系統維運之風險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 維護合約,轉與互動公司合作,致原告受有無法賺取系爭維 護合約第2條、第4條所約定102年後半期、103年全年兩期之 維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75,666元(含稅)之損失,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原 告之金錢債權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75,666元。又, 被告尚榮芬、洪瑞卿多次邀請台新銀行至被告洪瑞卿所開設 之用膳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進行餐敘,渠等並未實際支 出用餐費用,卻基於自身餐廳之便提供收據,向原告報請交 際費用合計94,531元,違反原告母公司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精誠資訊暨關係企業員工行 為準則(下稱系爭員工行為準則)第5.2.1.3條規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尚 榮芬、洪瑞卿連帶賠償共同利用原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交際 費用94,531元。另,原告於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任 職期間為其等支付之證照相關訓練費用或檢定費用分別為64 ,676元、168,839元、301,312元,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 俊輝明知上開費用係原告為鼓勵在職訓練,以培育優秀人才 ,提供穩定技術品質使其等駐留於原告服務,卻於取得重要
認證後旋即離職,致原告損失上開訓練費用,自屬故意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易理世、張希平、 李俊輝分別賠償訓練費用64,676元、168,839元、301,312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5,666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尚榮芬、洪瑞卿應連帶給付原告94,5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易理世應給付原告6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希平應給付原告16 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俊輝應給付原告301,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榮芬、洪瑞卿原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 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原任原告公司之技術員,均非研 發人員,自不受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約定之拘束,且 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準備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要求非研發人 員之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實質上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 11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並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 情事,蓋互動國際公司承受原合約服務標的及協議僅為後續 應辦理事項,並非立即對台新銀行提供技術服務及零件支援 等維護工作,且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被告究以何種行為洩漏 何項營業秘密,縱使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資訊屬於營業秘密 ,惟依HDS Storage維護合約移轉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台新 銀行、HDS原廠及互動國際公司(由被告洪瑞卿,尚榮芬與 會)均有參與該次會議,足見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資訊已被 其適當地揭露,且已公開而廣為業界所知,不具營業秘密之 保護及秘密性。被告係因見原告陸續多次發生營業管理不當 而被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重創原告 公司商譽及使所屬員工可接洽商機之客戶嚴重縮減,及原告 之母公司精誠資訊因偽造文件亦將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後 ,為求個人發展始作出離職之決定,且被告並非任職於精誠 資訊,是系爭行為準則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被告洪瑞 卿、尚榮芬係依原告內部規定申報交際費並經主管准許,且 協助原告取得台新銀行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及 其他諸多台新銀行合約,足見原告亦知情被告尚榮芬、洪瑞 卿就相關交際費之運作狀況,並非被告尚榮芬、洪瑞卿可私 下浮濫使用。而「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 辦法)係原告所訂訓練或認證費用補助及費用返還辦法,如
原告不認同補助費用係依據系爭補助辦法及該辦法第8條有 關取得認證後服務期間超過2年即不需返還補助費用之規定 ,則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亦應當無賠償之責。又被 告張希平於離職時返還補助費用15,315元,足證被告易理世 、張希平、李俊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結算或確認補 助費用距離職日已逾2年而免與返還,應無須賠償原告支付 證照相關訓練及檢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暨其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尚榮芬、洪瑞卿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易理世、 張希平、李俊輝原為原告公司之技術員,均非研發人員。被 告尚榮芬之任職期間為96年10月22日至101年10月31日,被 告洪瑞卿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101年10月31日,被 告易理世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101年11月16日,被 告張希平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24日至101年10月9日,被告 李俊輝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101年10月9日,此有被 告離職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 45頁至第46頁)。
⒉被告尚榮芬、洪瑞卿、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等人分別於 96年10月22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4 日、96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1條約定:「立 約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 公司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 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2頁)。
⒊被告洪瑞卿及其主管即被告尚榮芬於100年2月19日、101年4 月24日接洽原告客戶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 系爭維護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8頁 )。被告易理世為系爭維護合約之專案負責人,被告張希平 、李俊輝為其下負責維護系統之人員,此有立案流程歷史表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⒋被告洪瑞卿、尚榮芬任職期間分別向原告報請客戶台新銀行 於被告洪瑞卿所開設系爭餐廳之交際費用38,451元、56,080 元,合計94,531元(明細詳如附表1-1、1-2所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2頁)。
⒌被告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均至訴外人互動公司任職。 ⒍台新銀行於102年5月31日以考量高階Storage系統維運之風 險為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3項及系爭維護合約第12條 第1項規定,與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並依 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第2條、第4 條約定可賺取之102年後半期、103年全年兩期維護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75,666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事而屬無效?
⑵被告有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榮芬、洪瑞 卿連帶賠償台新銀行之交際費用94,531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 輝分別賠任職期間之償訓練費用64,676元、168,839元、301 ,3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 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 第2條、第4條約定可賺取之102年後半期、103年全年2期維 護費用合計15,075,666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情事而屬無效?
⑴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 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企業 雇主藉由訂立契約中之約定條款(諸如保密與違約責任) ,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 外洩,並避免同業間惡性競爭,促使受僱人正當履約之目 的,只要約款內容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 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 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又,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 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 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 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 ,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
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3款所 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觀諸被告各自簽署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之約定內容 均屬相同,此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供與不特定之新進員工訂立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惟細譯系 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之約定內容係:立約人應確實保 密於公司任職期間所獲資訊,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與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上目的使用,立約人對外以 公司名義所為行為,不得逾越授權,立約人不得擅自就有 關公司之事項對外發表言論,或為損及公司或其他主管、 同事名譽之評論,立約人離職後不得洩漏在職期間所獲悉 之營業秘密,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語,顯屬於規範員工利 用原告資源獲悉或取得關於公司內部及客戶之資訊,且該 資訊攸關原告公司對內營運及對外商譽,要求員工對於公 司內部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非苛求,且系爭同意書第8條 至第11條並未設有任何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限制被告權利 之約定,尚難認有何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 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僅係重申刑事及民事法律上 所規範之責任並特定兩造應遵守之範圍,則系爭保密條款 係為防止員工於任職期間內獲悉之公司資訊將其洩漏,使 原告之競爭對手利用所獲悉之營業秘密,致打擊原告公司 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保密約款為有效,並 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規定並未加重被告責任,故而被告 辯稱系爭同意書第8條至第11條規定為無效,即無可採。 ⒉被告等人有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 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 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 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 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 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 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 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 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 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 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又營業秘密除指技 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 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 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 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 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 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 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 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 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 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 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 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 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
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 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 張其為營業秘密。是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 當營業秘密,而使受僱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 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 ,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 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 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 ,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台新銀行客戶資料、硬體維護經驗與 原告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消息等公司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固 提出原告客戶訂購單、客戶服務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影本(下稱系爭公證書 )、網頁截圖影本2份、CRM管理辦法、及被告尚榮芬、洪瑞 卿登錄CRM、3GERS系統之登錄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40頁、第205頁至第244頁、本 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92頁)為證。惟查:
①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原告對此雖提出客戶訂購單、系爭公 證書為證,然客戶訂購單僅為業務上一般性且通常性之資 料登載,難認具有獨特性或市場區隔度,或有與其他業者 不同而有加以保護必要性之營業上秘密資訊,且由系爭公 證書之內容觀之,亦僅為單純、客觀與通常之業務資料、 會計帳目及會議紀錄之登載,難認其為原告所稱係投入大 量人力、財力,而經過篩選整理獲致之資料,而為需加保 護之營業上祕密資訊。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客戶名單 無法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以及該 客戶名單有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自難認有 何秘密性及價值性,即難認係屬於須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②硬體維護經驗:原告固提出客戶服務訂購單(見本院卷㈠ 第123-140頁)為證,然此僅係記載客戶系統維護或故障 檢修之工作紀錄,無關乎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非具有 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核與前揭說明之營業秘密之 定義並不相符,亦難認係屬於須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③原告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情況:此亦非屬前揭說明之營業秘
密內涵,更非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尚難認係 屬於營業秘密。
⑶雖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林金芳(即原告母公司精誠資訊公司 之員工)、證人吳奇峰(即曾任原告公司之員工)以證明原 告電腦系統之授權及使用範圍、機密管理技術,與客戶或人 員調動資料等,顯示客戶資料之取得,須經身分別、帳戶密 碼等重重驗證,具資料保密性等節。證人林金芳並到庭證稱 :「(大致上如何分級?)分為業務身分、業務主管、管理 (人事、財務及商務)單位。例如:業務身分進入電腦系統 只看到他自己本人銷售交易資料,業務主管身分進入電腦系 統,看到所屬組員的銷售資料,管理單位身分進入電腦系統 ,則是看到自己管理的事務範圍資料。(同樣是主管等及是 否再區分授權的等級?有,授權是看所屬的組員有多少。) 」、「(台新銀行的客戶資料及原告公司的人事異動消息是 否屬於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我認為是營業秘密。因為依 照集團內的交易原則,客戶的交易資料是公司的營業祕密。 」(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雖可證原告公司對 其客戶資料有以身分作授權分級,然參之證人吳奇峰到庭證 稱:「(你剛所述這些資料,原告公司有做什麼保密措施) 在電腦系統已經有做權限的劃分這就次保密措施,書面合約 部分有專人專職負責。(你知道進入上開電腦程序需要什麼 程序?)從電腦系統首頁進入,需要登錄自己的員工編號及 密碼。(你在原告公司時,關於公司的機密資料(電腦或書 面資料)是由何人、何單位管理?)電腦資料部分是由精誠 總公司的IT部分管理。書面資料是由原告公司的管理處管理 。(你是否知道台新銀行的客戶資料及原告公司的人事異動 消息,是否知道在原告公司是歸屬營業秘密?依據為何?) 我並沒有台新銀行的客戶資料,但是業務所屬的相關客戶資 訊都屬於公司的機密資料。人事異動消息是統一發布,在公 布前應該是機密。」、「(你剛所述:「CRM每個客戶有相 關的代表碼,只是客戶的基本資料(統一編號、承辦人員窗 口、電話、地址、電子信箱),如果是交易資料並沒有辦法 看到」,上開客戶基本資料是否集團內每個業務都看得到? )如果知道客戶的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是可以查詢到客戶基 本資料。(如果我輸入台新銀行或他的統一編號,是否每個 業務就可以看到台新的客戶資料?)應該是可以。」(見本 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等語,即可見原告所主張 CRM「客戶機會管理系統」內之客戶資料,僅為表明統一編 號、承辦人員窗口、電話、地址、電子信箱之客戶基本資料 ,此等資訊並無「秘密性」、「價值性」,且若每個業務輸
入台新銀行或其統一編號即可得知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更 無「合理保密性」可言。
⑷據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之公司營業秘密符合:①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構 成要件,即難認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系爭同意 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75,666元,即屬無據。(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榮芬、洪瑞 卿連帶賠償台新銀行之交際費用94,531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符 合⑴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⑵被害人權利受有損 害。⑶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三要件 ,始得據以請求。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尚榮芬、洪瑞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前開 說明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榮芬、洪瑞卿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無非 係以被告尚榮芬、洪瑞卿曾簽訂系爭行為準則,應受拘束, 及被告洪瑞卿係用膳居之負責人,被告尚榮芬、洪瑞卿將客 戶帶至該餐廳用餐,形同被告尚榮芬、洪瑞卿並未實際花費 該筆用餐費用,卻向原告請領,或實際未支出該筆費用,亦 基於自己餐廳之便而提供收據以供報帳使用云云,並提出系 爭行為準則及傳票與發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1-144 頁、本院卷㈢第5-231頁)為證。茲查:
⑴觀諸系爭行為準則第2頁「文件版本控制表」第5版次略載 :101年12月1日修訂:為使員工行為準則適用全集團,修 改名稱為「精誠資訊暨關係企業員工行為準則」等語(見 本卷㈠第141頁背面)。然查,被告均係任職於原告公司 而非精誠資訊,且被告尚榮芬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 96年10月22日至101年10月31日、被告洪瑞卿於原告公司 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101年10月31日、被告易理 世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101年11月16 日、被告張希平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6年12月24日至 101年10月9日、被告李俊輝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6年 12月17日至101年10月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於101年12月1日前開行為準則修訂前,均已離職,是精誠 資訊於被告均離職後方修訂系爭行為準則(適用於全集團 ),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⑵次查,原告所提之前開傳票與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 -23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洪瑞卿、被告尚榮芬於任 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以用膳居餐廳之發票報請交際費之事 實。惟查,系爭買賣合約係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 維護合約係於101年4月24日簽訂,此有前開合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23-38頁)可參,而依原告列舉之附表1-1 至3-2所示,可見被告申請之交際費係分布在2011年7-9月 份、同年11月份及2012年4月與7月份(見本院卷㈠11頁) ,尚難認被告所請求之交際費金額與原告所指前揭兩件合 約間有何關連性。另觀之原告所提之公司核決權限表(見 本院卷㈡第151-164頁)所示,可見原告係依權限核決各 項業務事項,並明定應事先於workflow申請,足見被告在 申請交際費時,必須提出發票證明及原告公司內部填寫憑 據黏貼單據以申請,提出申請後尚需經直屬長官、副總經 理同意並經總經理簽核等相關程序,倘若被告未依規定申 請、或文件有疏漏,長官不予同意,申請之款項就不能成 立,被告亦無法領取交際費,自難認被告申請前開交際費 用有何虛偽不實可言。況有些金額發票係被告於97、98、 99年間就已提出申請,與被告洩漏商業機密亦顯無關連。 被告洪瑞卿、尚榮芬既係依原告內部規定申報交際費並經 主管准許,復已協助原告取得前揭台新銀行之合約書,使 原告至少賺取16,793,814元(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2), 復協助原告取得諸多台新銀行合約,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洪瑞卿、尚榮芬申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可佐,顯無不實申報,何以事後須賠償原告交際費94,531 元?
⑶又,被告洪瑞卿係自101年6月1日始擔任用膳坊公司負責 人,原告起訴狀附表1-1所載100年度交際費既已經被告洪 瑞卿依原告內部規定申報交際費並經主管准許,即與被告 洪瑞卿嗣後於101年6月1日擔任用膳坊公司負責人無關。 此外,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被告尚榮芬、洪瑞 卿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客觀上受有何損害,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係指摘被告告洪 瑞卿係用膳居之負責人,被告尚榮芬、洪瑞卿將客戶帶至 用膳居之次數多於其他餐廳,然頻繁用餐亦不等於詐領交 際費,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榮芬、被告洪瑞卿詐領交際費云云,
自難憑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 輝分別賠償任職期間之訓練費用64,676元、168,839元、301 ,3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原告係依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 輝分別賠償如前開所示之訓練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被告所為確係符合前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 提出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取得證照及訓練費用明細 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頁)為證,然查,前開資料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暨渠等於利用原告提供教育費用初始即有於取得重 要認證後旋即離職之計劃,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 可言。
⒊況被告抗辯渠等離職時原告業依「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 之規定與之結算,依規定如服務期間已逾2年即無須返還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張希平於離職時業 已返還補助費用15,315元,此有被告張希平之收回教育訓練 費用補助款文件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70頁 )可考,堪認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離職時業經結算 或確認此部分之費用,故被告張希平於離職時業已返還前開 補助費用,而被告易理世、李俊輝所領之補助費用距離職日 因已逾2年而免與返還,自無須再予賠償原告所謂之訓練補 助費用。
⒋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乏據,難以憑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所稱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 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及被告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亦 未能證明其因被告尚榮芬、洪瑞卿之請領交際費行為,受有 何損害,復未能證明被告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有何主觀 上之故意,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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