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律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衡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哲邦
高明利
高唯祥(原名:高文杰)
高文昌
薛玉枝
龔宸誼(原名:高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時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 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 行規定清算人,有章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被告 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為被告所自承,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高 哲邦、薛玉枝、高陳清嬌、高明利、高唯祥(原名:高文杰) 、龔宸誼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高陳清嬌已 於98年7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高明利、高唯祥、高文昌,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 嗣高明利、高唯祥已聲明拋棄繼承高陳清嬌之財產,僅由高文 昌繼承,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88 號卷宗,查閱屬實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哲邦、薛玉枝、高明利、高唯祥、 龔宸誼、高文昌,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汪瑜、黃蕙真於民國86年11月11日,提供共 有附表一土地,高一男提供附表二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億28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 行),以擔保被告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嗣被告分別於86年 11月15日、87年2月23日,均以汪瑜、黃蕙真、龔宸誼、高一
男、高陳清嬌、高明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340 0 萬元、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日均為88年11月15 日。俟汪瑜於88年4 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1億9000萬元及利息4萬5314元,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 移轉予汪瑜,汪瑜於88年4 月28日,會同被告、高一男及訴外 人潘美月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下稱新 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 億2800萬元,且將上 開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 億2800萬元,將供擔保土地變更為 附表二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潘美月,潘美月於101年6月14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汪瑜雖於88年4 月16日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 ,然究其緣由,係因汪瑜之丈夫江國華和已故之寶邦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邦建設公司)負責人即黃蕙真之公公陳春德 ,及已故之被告原董事高一男等地主為進行土地合建資金不足 ,一般人能取得融資額度有限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 融資取得借款,其中1 億3400萬元於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帳 戶,同日轉入江國華之太太汪瑜帳戶。另黃蕙真代表自己與汪 瑜於88年3 月23日,與高一男簽訂協議書,約定汪瑜清償被告 積欠合庫銀行5600萬元借款,以作為高一男將附表二土地轉讓 予汪瑜或黃蕙真指定之人之對價,而高一男已依約將附表二土 地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汪瑜清償被告積欠合 庫銀行5600萬元借款,汪瑜自無由因清償上開5600萬元借款而 取得同額債權。況陳春德於88年4月16日,匯款1億9000萬元至 汪瑜帳戶,使汪瑜得於同日清償借款及利息,汪瑜即便因清償 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系爭借款債權 業已消滅。縱令並未消滅,被告亦得以對汪瑜之借款等債權, 相互抵銷。此外,汪瑜及江國華自始僅以潘美月為人頭,潘美 月亦以人頭自居,兩方皆無讓與及受讓借款債權之真意,潘美 月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亦無法自潘美月受讓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汪瑜、黃蕙真於86年11月11日,提供共有附表一土地,高一男 提供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2/3,設定最高限額2億2800萬元抵押 權予合庫銀行,擔保被告對合庫銀行之借款等債務,有本院88 年度拍字第1867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5、326頁)。㈡被告於86年11月15日,以汪瑜、黃蕙真、龔宸誼、高一男、高 陳清嬌、高明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 億3400萬元
,清償日88年11月15日,有借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頁)。㈢高一男於87年2 月20日,將附表二土地提供擔保範圍變更為全 部,嗣被告於87年2 月23日,仍以汪瑜、黃蕙真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5600萬元,清償日88年11月15日,有本 院88年度拍字第1867號裁定、借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5、3 26頁、本院卷㈠第10頁)。
㈣汪瑜於88年4月16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億9000萬元及利息 4 萬5314元,有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1頁)。
㈤汪瑜於88年4 月28日,與高一男及潘美月至新店地政事務所, 將債權變更為1億2800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億2800萬 元,將擔保土地變更為高一男所有附表二土地,並移轉登記予 潘美月,潘美月於101年6月14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至34頁)。㈥原告於101 年4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股東有江國華、江衡、吳姿穎三人,董事為江衡,有公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㈦汪瑜與江國華於103 年10月24日登記離婚,江衡、吳姿穎為汪 瑜、江國華之兒子、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 、38頁)。
㈧原告就其主張上開1億2800萬元債權,其中未在本件起訴之1億 2650萬元,另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民事事件,請 求被告給付在案,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汪瑜是否因向合庫銀 行清償系爭借款,而對被告取得借款債權?㈡原告是否因債權 讓與取得該債權?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因混同或抵銷而 消滅,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查汪瑜、黃蕙真於86年11月11日,提供共有附表一土地,高一 男提供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2/3,設定最高限額2億2800萬元抵 押權予合庫銀行,擔保被告對合庫銀行之借款等債務,嗣被告 於86年11月15日,以汪瑜、黃蕙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 銀行借款1億3400萬元,已如前述。而上開1億3400萬元借款於 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合庫銀行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有合庫銀行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被告同日將1億3400萬元 存入汪瑜合庫銀行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40 0萬元由汪瑜帳戶存入高麗麗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有汪瑜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4 至136、185頁);1907萬元匯至汪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82萬7100元匯至郭珍華南銀行 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匯至趙平原台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1 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陳春德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有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2年7月1日合金店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8至 195頁)。另高一男於87年2月20日,將附表二土地提供擔保範 圍變更為全部,被告於87年2 月23日,仍以汪瑜、黃蕙真等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5600萬元,亦如前述。上開56 00萬元借款,其中1100萬元於87年2 月23日,撥入高一男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500萬元撥入被告 合庫銀行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存入高一男合 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庫銀行五洲分行102年 6 月17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3年1 月7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第211頁及反面)。可知 系爭兩筆借款之資金,第一筆1 億3400萬元借款流向汪瑜,其 中6400萬元、82萬7100元、10萬元、5000萬元再流向高麗麗、 郭珍匯、趙平原、陳春德;另第二筆5600萬元借款全部流向高 一男,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86年7 月28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 處提出建造申請書,在臺北縣新店市文山段981至984,998、1 005至1018等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兩棟大樓,有該建造執 照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另依被告提出黃 蕙真、汪瑜於86年8月8日與高一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記 載,黃蕙真、汪瑜向高一男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價金1 億1530萬2000元,且約定黃蕙真、汪瑜提 供1 億元予高一男處理附表一土地,高一男同意將附表一土地 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汪瑜,以為擔保,黃蕙真、汪瑜取得附表 一土地後,高一男如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黃蕙真、汪瑜應 予配合,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9頁 )。再依被告提出黃蕙真與高一男於88月3 月23日簽訂新店市 青潭段大崎腳小段不動產協議書記載,約定被告於86年7 月28 日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建造申請書,申請基地地 號包括汪瑜、黃蕙真各持分1/2 所有附表一其中37、44、59地 號土地,高一男持分全部所有附表二其中58之5、61 地號土地 ,以及訴外人詹樹生、詹黃蓮花、詹李阿緞、王明德、王國豐 、李鑫余、李秀琴等人土地;且原登記黃蕙真名下附表一地號
土地確認屬於黃蕙真所有,高一男所有附表二土地無條件移轉 所有權予黃蕙真,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 。
㈢至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緣由,證人黃蕙真在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784 號民事事件中具結後證稱:伊為陳春德之媳婦,自嫁 到陳春德家後,就在陳春德設立寶祥公司工作,一開始負責審 查工地請款,寶祥公司結束後,換到寶邦建設公司,除審查工 地請款外,另還做會計、財務工作,可以說陳春德幾乎將家族 財務都交由伊處理,該協議書並非伊親簽,而係由陳春德口頭 委託黃吉祥所簽,當時所以訂立協議書,係源於被告在青潭段 大崎腳小段土地雖已申請建照,後來又請陳春德及江國華進來 共同參與合建事業,並將建照掛到陳春德的寶邦建設公司名下 ,讓寶邦建設公司接手,因當時清潭段大崎腳小段土地並非皆 為高一男所有,陳春德與伊就請高一男去整合,當時陳春德及 江國華談好要以一人一半方式合夥開發,所以土地取得後,江 國華的土地部分過戶到其配偶汪瑜名下,陳春德的土地部分過 戶到伊名下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㈡第12 6至130頁)。是依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和兩份協議書之記載, 以及證人黃蕙真上開所述,可知高一男經營被告公司原在臺北 縣新店市文山段981至984,998、1005至1018 等土地興建地上 14層地下2 層兩棟大樓,嗣陳春德與江國華以每人一半比例合 夥加入合建,陳春德取得之土地登記在陳春德媳婦即證人黃蕙 真名下,江國華取得之土地則登記在汪瑜名下,陳春德、江國 華乃各以黃蕙真、汪瑜之名義,向高一男購買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約定黃蕙真、汪瑜提供1 億元予 高一男處理附表一土地,高一男同意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 黃蕙真、汪瑜,黃蕙真、汪瑜取得附表一土地後,高一男如需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黃蕙真、汪瑜應予配合。而附表一36、 37、37之10、37之11地號土地,於86年9 月19日;附表44、44 之144之2地號土地,部分於86年9月19日,部分於86年11月5日 ;附表一56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30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黃蕙真 、汪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有土地異動清冊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167至179頁),此與汪瑜、黃蕙真於86年11月11日 ,提供附表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 億280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銀 行,以擔保被告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1月15日 ,以汪瑜、黃蕙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340 0萬元,該1億3400萬元借款於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前開帳戶 後,同日隨即存入汪瑜合庫銀行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資金流向相符。堪認黃蕙真、汪瑜於86年8月8日與高一 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以及高一男與黃蕙真於88月3月2
3 日簽訂協議書,應屬真正。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兩份協議書 之真正,尚不足取。
㈣再查,汪瑜清償被告積欠合庫銀行上開二筆借款之款項,係由 陳春德於88年4月16日,匯款2000萬元九筆,100萬元、900 萬 元各一筆,共1億9000萬元,加上汪瑜合庫銀行五洲分行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萬5314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億90 00萬元及利息4萬5314元,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102年6月1 7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汪瑜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4頁),此與證人黃 蕙真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就代償被 告公司在合庫銀行的借款一事,大家原本要用伊之名義去代償 ,後來臨時改用汪瑜的名字,所以陳春德就把款項匯到汪瑜名 下帳戶,用汪瑜名義還掉這筆錢,並非是陳春德借予江國華, 乃因合建事業都是依照上開協議書,所以約定原為高一男所有 附表二土地,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黃蕙真指定之第三人,此 係因陳春德以汪瑜之名義去代償合庫銀行1 億9000萬元借款, 高一男無法以現金清償,就以附表二土地抵償等語,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至80頁),相互一致。且 就附表二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見本院卷㈡第52至63頁) ,高一男於88月3月23日與黃蕙真簽訂上開協議書後,隨即於8 9年3月3 日,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蕙真和陳春德指定之 人即趙俊夫,亦與證人黃蕙真上開證述相符。足見汪瑜雖係向 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名義人,但汪瑜清償之資金來源 全為陳春德,係為履行黃蕙真與高一男88年3 月23日簽訂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自堪認定。
㈤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件如前所述,外觀 上汪瑜雖係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名義人,然究其緣 由,係因江國華與陳春德合夥進行合建事業,由陳春德為全體 合夥人出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高 一男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及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 夫,作為陳春德出資清償被告積欠合庫銀行系爭借款本息之對 價,且附表二58之5地號土地於91年5月22日,由黃俊夫移轉登 記予陳春德經營之寶邦建設公司,附表二40、40之1、40之2、 61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20日,由黃俊夫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至34頁、本 院卷㈡第52至63頁)(至58之5 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則本件係因陳春德、汪國華、高一男為進行合建事務, 以被告之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事後再由汪瑜以陳春 德之匯款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堪認汪瑜係為合建事業清償債務
,其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業因高一男以 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及黃蕙真指定之黃俊夫而抵償, 汪瑜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參以,汪瑜事後將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潘美月,潘美月曾向本院聲請88年度拍字第1867號裁定,拍 賣高一男名下附表二土地,嗣高一男提出抗告,並在抗告狀中 記載: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雖以汪瑜名義向 合庫銀行清償,但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已確認附表一土地為汪 瑜所有,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汪瑜、黃蕙真名下,汪 瑜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汪瑜卻將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潘美月,有規避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一人而混同消滅之可議 之處等情,有該裁定、抗告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9頁 )。況潘美月亦從未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1867號裁定,聲請拍 賣附表二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汪瑜對被告確實已無債 權存在。
㈥原告固主張:雖然就匯款紀錄來看,汪瑜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資 金確實來自陳春德,然被告亦未證明陳春德資金來源云云。惟 就江國華取得而登記於汪瑜名下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1/2 ,經 汪瑜於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春德等情,有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8頁),而汪瑜將附表一 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陳春德之原因,亦經證人黃蕙真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陳春德 與江國華談好每人以一半比例合夥加入合建,也已經有一半土 地所有權過戶到汪瑜名下,但資金卻都是源於陳春德,陳春德 與伊覺得不妥,本來要請江國華出來簽書面合夥契約,但江國 華不願意,之後陳春德就跟江國華談好,讓江國華將過戶至汪 瑜名下土地移轉回來等語以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應確為陳 春德所有,否則江國華既與陳春德相約各以一半比例投入合建 ,又有何理由會將原本已登記至汪瑜名下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陳春德,是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陳春德 ,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㈦又原告主張汪瑜於88年4 月28日,會同被告、高一男及潘美月 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 億2800萬元,且 將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 億2800萬元,將供擔保土地變更附 表二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潘美月,顯見汪瑜對被告確有1億280 0 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出高一男出具之同意 書(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就附表二土地設定1億2800萬元抵 押權予汪瑜一事,記載:「高一男對汪瑜負有債務,…設定最 高限額1 億2800萬元之抵押權。…特立此據。」乃記載高一男 積欠汪瑜債務,並未記載被告積欠汪瑜債務。且被告公司董事
於87年12月28日變更為高哲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汪瑜於88年 4 月28日,會同高一男及潘美月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並以龔宸 誼(原名:高麗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被告公司 大章及龔宸誼之小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2、13頁),自違反公司法第101 條有限公司以董事即高哲邦 為代表人之規定。則汪瑜於88年4 月28日,會同高一男及潘美 月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 億2800萬元, 將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 億2800萬元,自不足據為汪瑜對被 告有1億2800萬元債權存在之有利證據。
㈧況且,汪瑜主張其於88年4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潘美 月,並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潘美月,且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12至34頁)。惟證人潘美月在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784號民事事件具結後證稱:「(為何汪瑜在88年4月30 日讓與你一筆1 億2800萬元的債權,理由為何?)我先生是模 板工人,有沒有設公司我不知道,但是有時候會和別人包工程 。我不知道讓與債權的事情,有時候我先生回家拿一張紙給我 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是否在88年時陪同高一男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不曾和別人去地政事務所。 我不知道高一男是誰。」、「(於101年6月14日有無將88年 4 月30日自汪瑜受讓之債權再為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是證人 江國華和我先生的事情,債權不是我們的,當然要還給別人, 他們怎麼處理的我不知道。」、「(何時知道債權讓與的事情 ?)證人江國華來跟我講和我先生的事情,要辦理清楚,不是 我的東西,我就不會拿。」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蕙真證述:高 一男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趙俊夫後,伊曾請仲介 去找潘美月商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但潘美月都避不見面, 還說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伊知道潘美月是江國華找來的人頭, 江國華找潘美月來就是為了消滅附表二土地後順序抵押權等語 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亦與證人江國華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民事事件證述: 伊於88年4 月28日係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潘美 月之夫陳世傑,至於陳世傑為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潘美月名 下,伊不清楚等語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216 頁反面)。顯見汪瑜在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潘美月 時,僅將潘美月視為人頭,未有讓與之真意,潘美月自始亦無 受讓之意思,至為明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汪瑜與潘美
月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汪瑜 與潘美月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 取。故汪瑜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潘美月亦未因債權讓與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亦無從自潘美月受讓系爭借款債權。㈨至原告又主張潘美月之夫宋世傑與江國華達成讓與系爭借款債 權之合意後,宋世傑以潘美月名義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 並未違法,又潘美月既概括授權宋世傑代其處理系爭借款債權 受讓事宜,宋世傑代理潘美月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對潘美月本 人有效,縱認宋世傑為無權代理,為保護交易安全,亦應認潘 美月之後手即原告得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惟查:⒈潘美月依法雖得概括授權宋世傑代其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 ,然亦須潘美月確有授權宋世傑代其處理之意思而後可。然從 潘美月上開證述,可知潘美月於宋世傑與江國華及汪瑜締結債 權讓與契約時,根本迥不知情,甚至於契約書簽名時亦全無知 悉,顯見潘美月並未將受讓系爭借款事宜概括授權予宋世傑, 足堪認定。
⒉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國華證述:「(101年6月14日1億2800 萬元抵押權又從證人潘美月轉給原告公司是否知道?)知道, 陳世傑過世,他們家裡的人不清楚,我當時請律師會計師結算 ,用原告公司再把債權買回來。」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0頁),且原告公司於101年4月1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200 萬元,股東有江 國華、江衡、吳姿穎三人,董事為江衡,江國華、江衡、吳姿 穎分別為汪瑜之前夫、兒子、媳婦,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僅以 200 萬元資本額之公司,竟能於設立登記後兩個月受讓取得高 達1 億2800萬元債權,依社會一般經驗,原告公司應係江國華 設立之人頭公司。從而,原告於宋世傑無權代理潘美月讓予系 爭借款債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受讓取得上開借款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
⒊另原告雖主張宋世傑與江國華達成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後 ,宋世傑以潘美月名義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並未違法云 云,然觀其主張,實無異承認潘美月非兩造債權移轉契約之當 事人,則潘美月又何能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益見潘美月並 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已堪認定。
㈩本件原告既未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則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 業因混同、抵銷而消滅,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汪瑜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受 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自強、高麗麗,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大崎腳小段36、37、37之10、37之11、44、44之1、44之2、44之4、59地號土地。附表二: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7月26日分割出58之9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復於99年2月9日,分割出58之10、58之1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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