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5號
原 告 唐新民
唐葆真
陳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新民、唐葆真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滿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唐新民、唐葆真及陳美滿係分別與 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停車 場編號第36、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涉訟, 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 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唐新民、唐葆真就系爭第 36號車位,原告陳美滿就系爭第16號車位,分別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惟因系爭車位事實上均無法使用,爰以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解 除上開二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第36號車位之價款新台幣( 下同)270萬元予原告唐新民、唐葆真,第16號車位之價款 290萬元予原告陳美滿。嗣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具狀主張兩 造於被告以98年11月12日(98)聯業字第1112號回函時,已 成立和解契約,爰追加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345條、 第347條、第73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270萬元予唐新民、唐葆真,給付290萬元予陳美滿。查原告 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唐新民、唐葆真、陳美滿等3人,分別於94 至96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並各自購買編 有獨立建號3762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唐新民、唐葆真所購 為地下3樓編號第31、32、36號,陳美滿所購為地下1樓編號 第11、12、16號,其中第36號、第16號車位之價額分別為 270萬元、290萬元。然因被告於車道中設置結構柱,導致車 輛動線狹窄,於第16、26、36號任一車位停車,將使地下1 層第9、10、11、12號,及地下3層第29、30、31、32號車位 車輛無法進出,致系爭車位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大廈98年 8月15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乃提出臨時動議將住 戶發函轉交予建商即被告,函中第二點第二小點有關地下停 車場第二部分結論明確表示「貴公司地下停車場廣告資料涉 嫌不實,且因貴公司前述設施及施工疏失導致前述第15、16 、25、26、35、36號停車位實際上無法做為停車位使用,貴 公司應退還購買前述車位之住戶購買前述車位買賣價金之全 額」等語,足認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買回之要求,並可視為和 解之要約及瑕疵處理之請求,而被告亦於98年11月12日以( 98)聯業字第1112號函(下稱被告98年11月12日函)回應原 告之買回要求,稱「二、2.地下室車位本公司已同意16、26 、36車位買回,此方式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
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更加提升,此外本公司於今年10 月29日再度派車現場試行,各車位均已更加便於停放、駛出 …」等語,除承諾買回(即和解)系爭車位外,同時拒絕買 回第15、25、35號車位,且表明為提升各層停車運行效率及 便利,顯見其承諾係附有目的性質,非單純僅係買回契約, 而兩造就買回車位之契約既為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99條、第345條、第347條、第7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即負有給付買回價金 之義務。退而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協議,惟系爭 車位係因被告設置不良致完全無法使用,且被告已將此車位 塗銷,並發函同意買回,足證該車位係屬給付不能;縱未達 給付不能之程度,亦屬給付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唐新民、唐葆真及陳美滿自得分別解除與被告間就第36、16 號車位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藉前開函文告知被告該不能 使用之情形,並明確請求返還價金,如上所述,自視為就該 車位買賣契約已為解除契約或瑕疵給付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之 意思表示,且系爭車位係於98年6月點交,上述意思表示並 無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時效,被告復於98年11月12日以函 表明「地下室車位本公司已同意16、26、36車位買回…」等 語,就買回之效果而言,與民法第379條規定相同,應可類 推適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第36號車位之價款270萬元予唐新民、唐葆真 ,第16號車位之價款290萬元予陳美滿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新民、唐葆真270萬元,及自98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美滿290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動線狹窄 ,系爭車位造成其他車位車輛無法出入云云,被告否認之。 且觀諸被告98年11月12日函第3項所載:「上述第2項所允同 意事項,本公司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本公司在能力所 及的合理範圍內,皆願意配合貴會的要求執行,惟希望貴會 對於建設公司的要求,能基於合法、合情、合理方式及同理 心相待,讓貴我之糾紛一次解決,本公司也會全力配合」等 語,足見該函性質上僅係被告之要約,然原告對於上開要約 並未承諾,則按民法第157條規定,上述要約早已失其拘束 力。況依上述內容可知,必須將全部糾紛一次解決為前提, 是被告就系爭車位之買回,係附有停止條件,惟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及住戶在3年前即對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是條件顯未成就,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顯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車位從 未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而被告98年11月12日函亦非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況民法第379條所定者乃出賣人之買回 權利,而非買回義務,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回價金,顯無理由。再系爭車位早於98年6月即辦竣點交予 原告使用,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縱有使用不方便之瑕 疵,惟原告使用車位當下即可知悉是否有無法使用之瑕疵, 非屬原告不能即知之瑕疵,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5條規定,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於發見有其所 指瑕疵存在時,自有通知被告之義務,否則即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而本件被告固曾派員參與系爭大廈98年8月15 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記錄僅記載 :「...提案1:住戶發函予建商之內容,請建商提出說明。 決議:建商針對住戶發函的問題提出書面回覆,詳附件」等 語,是無論住戶發函內容為何,此均係針對整個社區問題向 建商即被告提出詢問,尚不能據此認定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細繹函文內容亦難認係原告本人之通知,況縱得將該 函文內容解為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然原告未於通知後6個 月內起訴,其解除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時效,是原 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縱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退萬步言,若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然依民 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於原告將系爭車 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唐新民、唐葆真、陳美滿分別於94至96年間,向被告購 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並各自購買編有獨立建號3762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原 告唐新民、唐葆真所購為地下3樓編號第31、32、36號,原 告陳美滿所購為地下1樓編號第11、12、16號,第36號、第 16號車位之價額分別為270萬元、290萬元。 ㈡被告98年11月12日函說明二⒉記載:「地下室車位本公司已 同意16、26、36車位買回…」等語。
㈢系爭車位為被告於98年6月間點交予原告。四、原告主張因車位規劃不良,致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被告前以 98年11月12日號函表示同意買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應依約定買回系爭車位;如認兩造並未合意由被告買回系爭
車位,因系爭車位無法停車,為給付不能,縱非給付不能, 亦屬給付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以系爭大廈98年8 月15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函文為解除契約及請求 退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被告買回系爭車位一事, 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若是,被告98年11月12日函就系爭車位 買回,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㈡原告主張系爭 車位陷於給付不能,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解除權 是否罹於民法第365條6個月期間?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 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 年8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以臨時動議 決議於同年月22日請被告到場瞭解住戶停車狀況,嗣於同年 月22日現場試車,而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1日進行系爭大廈 停車位施工等情,有大安鼎級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通知被告函文、試車照片2紙、系爭大廈工作 日誌、停車位施工前後照片3紙在卷可參(卷第62-65頁、第 129-131頁、第145-146頁、第155頁),又被告與系爭大廈 住戶於98年10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該會議針對停車場問題 於協商議題項次三討論請被告將系爭大廈停車位第15、25、 35號車位買回,決議內容為被告公司鄧董事長表示需與公司 其他董事討論,2週內回覆一節,有系爭大廈住戶與建設公 司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卷第66頁),而被告嗣以98年11 月12日函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表示:「關於98年10月20日系 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協商會議之意見…二、本公司同意 配合事項如下:…被告已同意16、26、36車位買回,此方式 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上 已然更加提昇。此外,本公司於今年10月29日再度派車現場 試行,各車位均已更加便於停放、駛出;至於貴會提出本公 司買回15、25、35車位之要求,因本大樓停車空間、動線規 劃均符合建築法規且無操作上窒礙難行之處,本公司原則上 不再另行買回」、「三、上述第2項所允同意事項,本公司
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本公司在能力所及的合理範圍內 ,皆願意配合貴會的要求執行,惟希望貴會對於建設公司的 要求,能基於合法、合情、合理方式及同理心相待,讓貴我 之糾紛一次解決,本公司也會全力配合」等語,有該函附卷 可佐(卷第11-12頁),則依被告與系爭大廈管委會、住戶 間關於系爭車位糾紛之協商過程,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前已 將系爭車位格線塗銷,並向系爭大廈管委會表示其於98年10 月29日於系爭車位格線塗銷後試行停車之結果,各車位均已 便於停放,以此作為拒絕系爭大廈管委會代住戶表示請求買 回第15、25、35號車位之理由,足見被告早於98年11月12日 前即已同意買回系爭車位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位之買回,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被告間透過系爭大廈管委 會為媒介,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不可。被告雖否認塗 銷車位為其所為,惟被告於系爭車位格線塗銷後,以其98年 11月12日函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被告已同意16、26、36 車位買回,此方式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 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更加提昇」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 系爭車位格線塗銷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塗銷系爭 車位格線係由被告派人所為。另被告辯稱系爭車位格線係地 樺營造公司應系爭大廈住戶要求加大其範圍,並非塗銷,惟 系爭車位車位格線經塗銷後,迄今均未劃上停車位格線,有 照片2紙在卷可參(卷第146、155頁),顯見並非停車格位 之加大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其98年11月12日函第3項記載:「三、上述第2項所 允同意事項,本公司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本公司在能 力所及的合理範圍內,皆願意配合貴會的要求執行,惟希望 貴會對於建設公司的要求,能基於合法、合情、合理方式及 同理心相待,讓貴我之糾紛一次解決,本公司也會全力配合 」等語,性質上為對於系爭車位買回之要約,而原告並未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其要約已無拘束力等語為辯,然依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協商過程,被告於系爭大廈管委會發函通知其 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大廈停車位現場試車,旋於同年8月24 日至9月1日進行系爭大廈停車位施工,塗銷系爭車位格線,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發函以前,即已同意買 回系爭車位,該函並非為買回之要約甚明。佐以系爭大廈管 委會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之協商會議討論事項就停車位一 事僅討論系爭大廈第15、25、35號車位買回事宜(卷第66頁 ),更見兩造於98年10月20日時就系爭車位買回已無異見而 達於合致。而被告98年11月12日函第3項所載內容,因該函
第2項內容除停車位外,尚有「二樓用途由一般事務所變更 為住宅使用」、「一樓停車場外牆設置」、「第15、25、35 號車位買回」、「由被告提撥費用由管委會自行採購、發包 」等事項,是被告98年11月12日函第3項所稱希望系爭大廈 管委會整體考量一節,應係指上開事項而言,而非被告早已 同意買回之系爭車位,況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前,即將 系爭車位格線塗銷,依其舉動顯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車位之 買回已達成合意,被告抗辯系爭車位之買回應與其98年11月 12日函所載其他事項一次解決,因其與系爭大廈管委會就該 等事項並未達成協議,故系爭車位之買回停止條件未成就云 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又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 ,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 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 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 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位買回業經意思表示合 致,雙方間系爭車位買回之債權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惟系爭 車位買回之債權契約與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非屬一事,被告 雖非不得依雙方之債權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其成立移轉物權 之書面,使其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並非謂原告依該債 權契約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車位予被告之義務,兩者間並非 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自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是 被告所為原告應同時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 履行抗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由被告買回系爭車位,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唐新民、唐葆真270萬元,給付原告陳美滿290萬元,及 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即毋庸就其後位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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