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黃柳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之244)、481地號(應有部分10000之244)、483地號(應有部 分10000之244)等3筆土地及其上154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段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詎被告受贈後不知感恩,反覬覦原告名下其他財產, 故意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以代原告保管為由,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印章,故意侵占原告之銀行存款 ,共侵占新臺幣(下同)720多萬元。另被告利用原告僅小學 教育程度,識字不多,訛詐原告擔任要保人,而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騙取原告購買多份保險契約,以遂將來原告身故後 ,被告可侵占所有保險金之目的。又被告更於取得原告之銀 行存款後,旋對原告不聞不問,甚且於102年5月24日喝斥原 告若再談論及金錢之事,請原告勿再前往拜訪;或向原告斥 責去法院提告等語,而原告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被告猶 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出言不遜,未提供任何生活上或經濟上之 援助,是被告有故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 文及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關係,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資助被告以外之子女而提領金錢,乃原告自 有財產處分所為考量之決定,被告雖曾表示意見,惟原告執 意辦理大額提款,被告係應原告要求陪同前往,事後竟遭告 訴侵占、偽造文書實屬無奈。而原告之子女中屬被告最常照 顧原告,故原告辦理投保或存款時均會要求原告陪同處理,
原告其後因有用款之需求,反悔投保,多次要求被告代向銀 行請求提前解約,卻不願支付違約金,被告無能為力,原告 反告訴被告侵占,被告無端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遭怒斥 未討回金錢不用前往拜訪,被告始減少探視次數,況原告經 濟狀況比子女為佳,有餘裕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確存 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23頁)。四、兩造之爭點: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且該侵害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以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爰依上開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者厥為: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及被告是否有踐行 扶養原告之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 為侵害行為乙情為舉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云云,業經原告於102年5月中旬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而於偵查中,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陳秀綺 、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承辦人詹怡潔皆證稱:係因 原告已逾70歲,無法當被保險人,故建議原告以被告為被保 險人,且原告均有同意等語。再證人即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承 辦人員吳蕙雯復證稱:歷次提款原告本人均有前往等語,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堪認原告對於歷次提款 皆知情,而保險契約係原告本於自己之自由意願購買,且為 原告本人簽署保險契約及取款憑條等事實。是以,原告既歷 次提款皆到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提領款項係由被告取走
,自無得認定被告有侵占原告之款項。又原告係因聽取銀行 人員之建議始將被告列為被保險人,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 主張被告盜用印章提款,以及遭被告詐騙因而購買保險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二)再原告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存有款項,102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 15,502元、22,217元、21,034元、15,371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為佐憑(見本 院卷第74-75頁)。則衡諸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實相當低微 乙情,可認原告確實有為數不少之存款金額。另原告自承先 前與國泰人壽解除壽險契約後,領回3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 87頁),並有老人年金可以領取,自己生活所需均可以自己 支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見原告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堪予認定。況原告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何以尚 欲將目前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配予其他子女(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實與常情有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有請 求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云云,難以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乙節,僅空言稱102年1月 以前,被告均會至家中探視原告,其後被告未再前往探視, 甚且不聞不問云云,卻未有任何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照顧原告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原告固為被告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贈與被告,然被告既無故意對被告為刑事犯罪行為, 且原告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由請求被告扶養之 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且刑法有處罰 明文,以及負有扶養義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