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許文智
原 告 許梁文貞
前列許文智、許梁文貞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極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敏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惟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斜線A所示之位置有停車位使用權, 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附圖所示B 鐵捲門回復供電且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
告駕駛車輛駛入、 駛出及停放附圖斜線A所示車位之行為,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75元( 計
算式:1萬3,375元+3,000元=1萬6,375元),故原告尚欠3,000元
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