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38號
TPDV,102,訴,3238,201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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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林世豪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頁),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補充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之部分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97年8 月6日至97年9月21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8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服務於BMI18餐廳, 任職期間曾交 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該餐廳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 小姐保管,惟林小姐利用保管原告上開證件之機會,明知原 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對被告並未為任何出資,竟冒 用原告之名義,偽造成立被告之相關資料,並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解散時,原告再 次遭人冒用名義,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原告 登記為被告之清算人。因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原告涉嫌虛設 營利事業向他人詐欺財物設備,遭列刑事詐欺之被告,原告 始知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該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偵緝字 第14號處分不起訴。 另102年間復遭他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 之民事訴訟,原告始知又遭人冒用為被告之清算人,此情已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因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



亦無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日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公司案 卷(下稱被告公司案卷)內附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7年8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有原董事陳 進長之簽名,且前開登記事務係委任具有專業知識之訴外人 蘇淑惠會計師辦理,故原告主張並不知情,即有疑義。又原 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不成立股東、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法律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 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 日間之董事, 嗣被告解散後, 97年9月22日又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清算 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 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日 間之董事以及被告解散後之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 被告股東、 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日間之董事及解散後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對此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4 號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7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 24頁、第38至39頁、第41頁)。又觀諸被告公司案卷內,97 年7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雖載明:「 二、本公司( 即被告) 股東陳進長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由林世豪(即原告)承 受。三、改推林世豪為董事。…上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 」、97年9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亦載明:「 二、本公司解散 後選任林世豪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3、79頁)等語, 且其上均有「林世豪」之簽名,惟原告否認前揭股東同意書 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嗣經本院將被告公司案卷原本內附之 97年9月22日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及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林世豪」之簽名筆跡( 經法務部調查局編類為甲2、 甲3、甲4類筆跡),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書約、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原告當庭書 寫筆跡及王品集團人事資料表等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均編類 為乙類筆跡)(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52至156頁、第 158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 定方法, 認為甲2、甲3及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 此有10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偽造其 簽名並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堪認真實。至被 告抗辯被告之登記事務均係委任蘇淑惠會計師辦理,原告主 張其不知情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參諸證人蘇淑惠到庭證稱 : 被告公司案卷內97年7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林世豪簽名 ,係由何人所簽伊不清楚,當初伊係把文件送到衡陽路11號 給訴外人林婉嬿,我拿給她之後我就回家了,她什麼時候把 文件給伊,伊已記不得,她拿給我時就已經是簽好林世豪陳進長的名字且蓋完章,而林世豪的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 也是林婉嬿給我的,我在審核董事變更申請相關文件時,不 需要當事人親自辦理。又被告之解散及清算事務並非伊所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並無法逕認原告 有同意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事實。基上,原告 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97年8月6日至97年 9月21日間之董事及解散後之清算人等語,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 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 日間之董事及解散後之清算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 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日間之董事及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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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