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28號
TPDV,102,訴,322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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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廣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銘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委託被告運送LE D 支架乙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4,248 元(下稱系爭 貨物),雙方約定應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訴外人即大陸廠 商KII LIGHT CO,LIMITED(下稱KII 公司),惟迄今被告仍 未將系爭貨物送達,致原告遭廠商罰款人民幣5 萬元。被告 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應賠償原告貨物價值32萬4,248 元, 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人民幣5 萬元即23萬8,200 元(計算式:現金匯率:1:4.764,人民幣50,000×4.764 =新臺幣238,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56萬2,448 元(即32萬4,248 元 +23萬8,200 元=56萬2,448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貨物應於101 年6 月28日運抵目的 地,出口報單無從證明有此約定。本件原告交付運送時,由 訴外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提單一紙,提單上記載受貨人 為KII 公司,在受貨人KII 公司行使權利期間,原告之權利 處於休止狀態,原告無從行使基於運送物之權利,需KII 公 司依民法規定移轉其權利予原告後,原告方為適法之請求權



人,原告自始未提出KII 公司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因此原告 自無權主張。縱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計算, 亦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非以臺灣出 口報關金額為主張,且應有海商法第70條規定單位責任限制 之適用。依系爭提單之記載,系爭貨物件數為一件,但未記 載重量,被告之責任應限於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依據10 3 年9 月18日國際貨幣基金會網站之資料,1 特別提款權= 1.497350美金,666.67×1.497350=美金998.23元),依本 件系爭出口報關單之美金匯率29.85 換算,被告之賠償責任 應限於29,797元。原告所提之第三人通知函(深圳市廣億光 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是大陸地區出具 之文書,應經當地公證人協會進行公證,方符合形式真正之 要求。縱認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該文書亦係廣億光科技有 限公司發給晶鼎源光電公司,此二家公司均非本件當事人, 原告如何得以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文件,來證明其被扣款5 萬 元人民幣之事,縱得證明與本件有關,然本件系爭貨物出口 報關金額僅32萬4,248 元,5 萬元人民幣約折合新臺幣20多 萬元,其罰金金額顯然過高,因無計算基礎,如無合約依據 ,則原告於法律上並無須承擔所謂5 萬元人民幣之罰金,其 自願給付第三人,乃屬自然債務,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若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1 萬8,378 元, 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委託被告運送LED 支架乙批(即本件 系爭貨物),約定送達大陸廠商即訴外人KII 公司,惟系爭 貨物至今尚未送達。
㈡被告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隨即委託訴外人順達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運送,順達公司轉由祥達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再由祥達公司轉由神運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神運公司)承攬運送,最後由對台小額 貿易公司之泉州誠利卯易有限公司負責清關派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本件系爭貨物所載運船舶分兩階段,即由臺灣 到金門是一艘船載運,是由中台航運負責,再由另一艘船( 即丹鼎8 號,詳後述)從金門運到大陸。依原告所提之出口 報單上記載船舶運載系爭貨物為「丹八.0618 船舶呼號為BR 3076」(見本院卷第5 頁),再依交通部航港局於103 年12 月16日以航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有關船名「丹鼎



8 號」船舶呼號是否為BR3076一情,覆知「經查MTNET 系統 ,旨揭船舶電台呼號為BR3076」,並檢附丹鼎8 號船舶基本 資料1 份供本院參酌,依該船舶基本資料中顯示應為本件出 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出口船丹八.0618 船舶呼號為BR3076,總 噸位則為582 噸,而依金門縣政府公告之「航金商船資料表 」所示,所有輪船之噸位均高於20噸,況小三通之貨物亦係 由貨櫃裝載,一個貨櫃就能裝載20噸之貨物,一艘船不可能 只有一個貨櫃之貨物,是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船舶顯非小船等 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函文、金門縣政府提供之小三通資料等 件可徵(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本件運送 之船舶應為總噸位20噸以上之動力船舶,並不屬船舶法第3 條第1 款之小船,而應有海商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 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 法第104 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 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 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 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 系爭貨物未經大陸海關扣留罰款之事實,業據另案臺北簡易 庭法官委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官方調查明確,法務部於103 年 1 月21日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大陸 官方回覆書影本暨相關資料附於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 第4286號卷宗可徵,且訴外人即運送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亦 自承系爭貨物已下落不明未依約送交受貨人收貨一情,而順 達物流有限公司既為運送人,自應依法就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 字第4286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 憑。據上,可知系爭運送物已經遺失,已非請求交付運送物 ,並無被告所辯稱應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 決意旨所示「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 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 而不能再予行使」之情形。況按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 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才取得托運人 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㈢查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為32萬4,248 元,業據被告提出報關 時之出口報單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本件事實賠償原告32萬4,248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真正,因該文書



應經當地公證人協會進行公證,方符合形式真正之要求。縱 認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然該文書係深圳市廣億光科技有限 公司發給晶鼎源光電,此二家公司均非本件當事人,該第三 人之文件無從證明原告被扣款5 萬元人民幣之事實,況本件 系爭貨物出口報關金額僅32萬4,248 元,何需5 萬元人民幣 約折合新臺幣20多萬元罰金,且無計算基礎,如無合約依據 ,則原告於法律上並無須承擔所謂5 萬元人民幣之罰金,原 告自願給付給第三人,乃屬自然債務,此部分應不得要求被 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款人民幣5 萬元部分,應屬 無據。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亦尚積欠被告運費1 萬8,378 元,並提出對 帳單為據,依民法第334 條、第337 條規定,自應認其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故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運費後,被告實應 給付原告30萬5,870 元(即32萬4,248元-1萬8,37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5,87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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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