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44號
TPDV,102,訴,304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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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霖律師
      曾于瑄律師
      顏心韻
被   告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至101 年7 月29日期間 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職位。被告於擔任立法委員職務期間之 101 年10月9 日,於立法院院會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媒體 表示:「事實上,周功鑫她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的、大 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她的部屬」及「所以今天我們才 發現說,原來這裡面竟然可以有大筆的資金在部屬和長官之 間匯來匯去,而且是引起了海外的注意…」等語(下稱系爭 言論),指稱原告部屬何春寰於101 年初匯入15萬元美金至 原告海外帳戶,其流向、用途啟人疑竇,影射原告受有不法 利益,翌日並經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民視新聞電視台、中央廣播電台、大陸之媒體人民網等媒體 報導。然系爭言論並非事實,被告未經查證,率爾指摘,經 媒體報導後廣為人知,足使大眾對原告產生汲汲逐利、中飽 私囊之負面印象,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於立法院院會後發表系爭言 論,無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之慰 撫金新臺幣2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6號以上字體、2 分之1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 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 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部屬何春寰於101 年年初匯入15萬元美 金至原告海外帳戶,其流向、用途啟人疑竇」等語,為新聞



媒體記者根據被告在立法院院會內之質詢內容,以及事後採 訪被告所得之回覆內容,自行綜合撰寫而成,並非為被告於 院會後接受採訪時之真正陳述內容。被告所言僅為「周功鑫 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於 她部屬」等語,均是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之 質疑或評論,且有客觀事證為據,而無所謂真實惡意之不法 性。原告前為故宮院長,且故宮隸屬於行政院,院長綜理院 務,並指揮監督故宮所屬人員,為特任官性質之公務人員, 屬於應受立法院及人民監督、評論之公眾人物,其個人清廉 、操守、任內所做所為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經查證、參酌相關資料 為據,本諸民意代表之責,對關係國家公共利益之事務提出 指摘與質疑,且原告確實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因與前 故宮消費合作社總經理何春寰間海外帳戶匯款一事,經法務 部廉政署調查,為既存之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而被告 基於民意代表職責,持續關注該案調查之發展,並於立法院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中質詢法務部長該案之調查進度,足 見被告並非基於惡意指摘或評論,更非以妨害原告名譽為目 的,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本於同一事實對被告 所提刑事自訴,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況且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係在立法院院會總質詢行政院之後 ,於國會辦公室內接受記者詢問時所為,僅係回應記者詢問 被告在院會內質詢內容之說明,整體所言並未逸出總質詢範 圍,自屬質詢衍生附帶之舉,應受憲法第73條所定之立法委 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97年5 月20日至101 年7 月29日期間擔任故 宮院長,被告於擔任立法委員職務期間之101 年10月9 日, 於立法院院會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媒體表示「事實上,周 功鑫她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的、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 是來自她的部屬」及「所以今天我們才發現說,原來這裡面 竟然可以有大筆的資金在部屬和長官之間匯來匯去,而且是 引起了海外的注意…」等語,翌日經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民視新聞電視台、中央廣播電台、大陸 之媒體人民網等媒體報導之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網頁、 故宮網頁、中時電子報、輔仁大學新聞稿、維基百科網頁及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民事新聞、中央 社、人民網等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自訴被告妨害



名譽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全卷,查閱該案一審勘 驗被告受訪光碟內容之筆錄(見本院卷105-106 頁),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率爾對原告為 不實指摘,貶損原告名譽,且係在立法院院會後為之,不受 立法委員免責權保障,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以行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立法委員 之言論,如屬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保障範圍,即無不法性, 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陳述「原告部屬何春寰於101 年初匯入15萬 元美金至原告海外帳戶,其流向、用途啟人疑竇」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陳述,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告在101 年10月9 日立法院院會後,回立法院辦公室接受 媒體採訪時,雖稱:「(記者提問:委員,你剛提到的那個 海外帳戶的情況是怎麼樣?事實的大意、對象?)我剛質詢 陳沖院長還有法務部曾勇夫部長,他們的講法矛盾,事實上 ,周功鑫他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的、大款的美金匯入, 而且是來自於她部屬,這件事情,我想法務部也掌握了資料 ,但是不能夠就是辭職了事,我認為特偵組要展開調查,而 且要立即向國人做說明,那陳沖院長他也不能裝糊塗,他要 為這個事情向社會來負起責任」、「(記者提問:你瞭解到 這個匯進來的15萬美金,有可能是什麼樣的用途嗎?)我想 故宮博物院長期以來,就是那個消費合作社很多爭議,包括 裡面的這個錢的處理,甚至把跟民間已經都發包的這一個標 案又把它取消,然後一些授權的問題,一些版權的收入也不 清楚,所以今天我們才發現說,原來這裡面竟然可以有大筆 的資金在部屬跟長官之間匯來匯去,而且是引起了海外的注 意,所以我認為說,這個特偵組要即刻展開調查」等語,有 前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5-106 頁), 且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於立法院總質詢 時,確有詢問當時行政院陳沖院長:有無發現其行政團隊成 員之海外帳戶匯入不明大量匯款,行政院長答稱:若有該等 情事,政風單位會注意。被告再詢問:有無掌握其團隊成員 內有海外帳戶,且有相當大額匯入款項,行政
院長答稱:未注意到此種情事,曾有一個單位有傳說,後來 廉政署查無此事。被告詢問:所言單位為何,行政院長答稱 :不方便講。被告再詢問當時法務部長曾勇夫:法務部是否 掌握行政團隊成員海外帳戶不明匯款之情資?有無進行調查



法務部長答稱:調查局及廉政署處理中。被告復詢問:是 否業已調查完畢?法務部長答稱:還在調查中,所以不便對 外說明。被告再詢問:是否已超出廉政署範圍,升到特偵組 層次進行調查?法務部長答稱:未瞭解至該程度。行政 院長則稱:法務部長與伊所稱並非同一件事,伊所稱之事已 查無此事。被告則告知行政院長:某位吳院長任內推薦或任 用之人曾經被調查過,行政院長所掌握之情報或所閱公文顯 有漏洞,並進而詢問行政院長:若指款項十多萬美金,其可 否記得那位團隊成員?行政院長答稱:可能與伊所述並非同 一人。被告再詢問法務部長:方才描述之情形是否有一個對 象在調查中?法務部長答稱:細節部分不方便表示等語。有 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5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頁正、背面)。被告既於立法院會描述可得特定情節, 據以質詢行政院長、法務部長,並經當時法務部長曾勇夫答 稱該等情事尚在調查中,且證人曾勇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當時院會是在講周功鑫院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背面),足見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前之總質詢時,已 就原告是否涉及海外帳戶匯款之事,向當時法務部長為相當 之查證,並獲得已在調查中之答覆。則被告緊接院會之後經 記者詢以前開質詢內容時,陳述其質詢內容即為被告與其部 屬海外帳戶資金之匯款情形,本難認係未經合理查證之虛構 言詞,復參以101年9月間,法務部廉政署確曾發函行政院政 風處,提及傳聞故宮消合社總經理何春寰疑有匯款新臺幣 400萬元至原告之子之海外帳戶,原告及何春寰曾致電故宮 博物院政風室主任澄清等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查證屬實, 記明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理 由欄(見本院卷第195頁),益證被告上開言論所指內容並 非自行杜撰。且被告上開言論,係回應記者詢問其質詢內容 之說明,其說明亦未逾質詢範圍,可認係就質詢內容對媒體 為進一步闡述,而屬質詢衍生之附隨行為,應認仍在憲法第 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至於原告指稱被告 以「事實上」等用語描述被告涉及海外帳戶匯款事件,係以 肯定、論斷性語氣具體指涉原告有接受何春寰匯款美金15萬 元且用途不明云云,然觀察被告受訪言論不應截取片段語詞 予以放大,以被告前述受訪言論整體觀之,主軸顯在強調檢 調單位應調查原告海外帳戶匯款之事,不可含糊之質詢要旨 ,尚不能因其使用「事實上」此一語詞課予不利。 ㈣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非未經合理查證,且屬立法委員 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當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慰 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
道歉人林佳龍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接受採訪時,稱何春寰女士於101 年年初匯款15萬美金至周功鑫女士海外帳戶之言論均屬不實,已侵害周功鑫女士之名譽,本人林佳龍特此致歉。本人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損害周功鑫女士之名譽。
道歉人:林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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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