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規定。再按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 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 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 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 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 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 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 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 ,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 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 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 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 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 ,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 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 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若原告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或選 擇合併之訴,或對同一被告提起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 ,他訴訟標的屬於合意管轄之訴訟,均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於99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1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在系爭房屋上方即同 號32樓屋頂平台處設置魚池等,破壞樓地板結構,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32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 房屋為止;另被告遲延交屋,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4,895,939元暨遲延利息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暨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 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遲延違約金請求部分,應 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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