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葉文德
許素珍
葉庠宏
兼上1 人法
定 代理 人 葉松福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凱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信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
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
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4人係主張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乙筆( 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葉文德48
分之29,原告許素珍、葉庠宏、葉松福各48分之1,原告4人合計
6分之4,被告6分之2;及其上同區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4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4,被告6分之2,故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併予分割(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4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亦即以系
爭土地及建物原告4人應有部分3分之2之客觀價值為準。 而依宏
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客觀價值為1,833 萬4,250 元【計算式:28
×0.3025×權利範圍3 分之2 ×324.5 萬元/ 坪(即每平方公尺
98萬1,61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1,833 萬4,250 元】(見本
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客觀價值為6 萬6,
893 元(計算式:20.06785坪×權利範圍3 分之2 ×5,000 元 /
坪=6萬6,893 元,元以下4 捨5 入)(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
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0 萬
1,143 元(計算式:1,833 萬4,250 元+6 萬6,893 元 =1,840
萬1,143 元),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4,008 元,於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後,尚欠17萬2,00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萬 5,200
元作為核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因本件已送請
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核定原告4 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客觀價額之依據,且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一
般交易市價,尚非客觀之交易價額,故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既較
鑑定地價為低,則該公告地價尚非客觀價額,而應以鑑定地價為
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況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以
公告地價核定,本院不受原告4 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