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62號
TPDV,102,訴,2362,2014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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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黃敬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沈祺雲律師      
被   告 曾智煒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付民
字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魏應充」,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鳳翱」, 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味全公司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



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7,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 度司北調字第438號卷第37頁);另於102年8月5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復於103 年1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因事實之部分,則均係本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損害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 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智煒(下稱曾智煒)任職於味全公司 ,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7 分許,曾智煒駕駛味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由北向南直行 ,途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本應注 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 彎時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興 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機車待轉區待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頸 部扭傷、兩側上肢、左下肢挫擦傷、左臀及胸椎、左膝、骨 盆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曾智煒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起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 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味 全公司係曾智煒所屬之公司,自應與曾智煒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94,764元,就系爭傷勢及因系爭車禍造成精神疾 病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費用50,190元, 因系爭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診費 用2,188元、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就診費用1,990元、至大直英爵時尚診所(下稱英爵診所)就 診費用30,850元外,至龍昌診所中醫就診費用2,100元、至 泉安堂中醫診所中醫就診費用27,446元,另預計再支出脈衝 式染料雷射治療10次及銣雅鉻雷射治療15次治療費用80,000 元。前揭醫療費用共計194,764元。
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18元。
㈢、看護費用1,584,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原告母親專職照顧至本案起訴時已7個月,而未來原告需接 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10次及銣雅鉻雷射治療15次,且因系 爭車禍導致情緒不穩及恐慌症發作,需家人全程陪同,未來 兩年內生活無法自理,依看護費用按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2 年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000元。㈣、就診交通費用10,145元。
㈤、薪資損失576,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擔任診所醫事 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迄今仍無 法工作,未來兩年內尚須接受前揭雷射治療,故向被告請求 2年內薪資損失576,000元。
㈥、機車修理費用13,250元。
㈦、精神慰撫金1,488,03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除身體疼痛苦不 堪言外,尚受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重度憂鬱症、恐慌 症及睡眠障礙等傷害,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488,037元。
㈧、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72,114元(計算式為 :194,764元+5,918元+1,584,000元+10,145元+576,000 元+13,250元+1,488,037元=3,872,114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至萬芳醫院、馬 偕醫院、中山醫院等西醫就診醫藥費用部分及至龍昌診所中 醫就診費用,被告均不予爭執,但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費 用及泉安堂中醫診所經絡調理(薰灸、針灸)費用不同意賠償 ,蓋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狀態不佳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而經 絡調理費用原因亦不明,又原告未能證明雷射美容之必要性



,即使有必要,亦係因原告延誤就醫及治療不當所肇致,不 應令被告負擔;對於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不爭 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1日看護費用價格為2,200元,但 原告無法提出需住院證明,依據醫囑僅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及須穿著彈性衣,可認僅行動稍有不便,何有生活無法自理 而須看護之情。此外,亦不能證明原告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 有關,自亦無法主張因精神疾病需他人看護之費用支出;就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證明每月薪資24,000元為真正外 ,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應於101年10月底即可 恢復工作,非如原告所述迄今均無法工作之情,而雷射治療 亦與無法工作無關,原告不得請求雷射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齡達13年,請 求賠償者係屬車輛材料更新費用,應予折舊,殘餘價值為零 元,不得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本 非嚴重,惟因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妥善治療,加上自身體質 導致傷勢加重,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精神狀態不佳與系爭車 禍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0至27頁 、114至117頁、第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38號卷第19至3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曾智煒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8頁),足見系爭車禍係因曾智煒駕車行駛至經羅斯福 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所致,曾智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智煒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曾智煒為味全公司僱用之司 機,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於駕駛味全公司之系爭小 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曾智煒因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曾智煒 與味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曾智煒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味全公司負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因系爭傷勢西醫診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 萬芳醫院、馬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 提出萬芳醫院、馬偕醫院、中山醫院及英爵診所等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如以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 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 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醫藥費之請求,僅得以原告自付及部分負擔部分為限。而 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號所示醫療費用核無爭



執,剔除原告以健保身分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 療費用部分,其所得請求者僅以自付之金額5,842元為限。 另原告復請求至英爵診所看診費用850元,並提出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2頁),惟考諸原告至 該診所看診時間為100年11月14日,早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 時間101年7月19日,是難認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與本件系爭 車禍傷勢有涉,至英爵診所就診醫療費用難以准許。 ⒉因系爭傷勢中醫診療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 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共計29,546元(計算式:龍昌診所就診 費用2,100元+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27,446元=29,546元 )等語,並提出龍昌診所及泉安堂中醫診所繳費收據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111頁),其中,龍昌診所醫療費用2,1 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部分,被 告均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33號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反面、卷二第105頁正、反面),核屬必要,該部分費用 就原告自付額9,736元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34至43號 部分之費用,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 之方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況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均為「宜休 息」,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勢確 有經絡調理、薰灸及針灸之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44至53號 部分之費用,係因過敏性鼻炎接受治療,雖原告表示係因上 臂傷口面積廣大致其未能穿著保暖衣物而引發鼻竇炎,然原 告係因過敏性鼻炎就醫,與鼻竇炎無涉,況衡情傷口亦能於 清潔、消毒後覆蓋紗布或人工皮等方式保護之後再穿著衣物 ,或以其他方式保暖,難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4至53號 至泉安堂中醫診所治療過敏性鼻炎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此 部分自難准許。故原告於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如附表二編號 34至53部分之費用,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⒊因精神疾病至萬芳醫院就診費用部分: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重度憂鬱症、恐 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門診紀錄單為據(見司北調卷第113至115頁,費用明細 如附表一編號25至36號),請求精神疾病就診費用,惟依據 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精神疾病均係發生於系 爭車禍後,然依客觀情形而論,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睡眠障礙之發生因素眾多,亦可能係多種因素所導致,況原 告之精神狀態係多重精神疾病,判斷疾病之源益徵困難,實 難遽論原告之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是原告是否確實



係因系爭車禍而產生前開精神疾病,已有可疑;況經本院於 103年1月22日函詢萬芳醫院:「原告黃敬雅101年7月19日車 禍是否與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6日、 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9日至精神科 就診有關聯?原告是否因該次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症?」,經該醫院於103年2月17日以萬院 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醫學上目前無法證明事 件與疾病之相對關係,故無法判定是否因該次車禍而有精神 疾病」,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又經 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原告 之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臺大醫院以「一般而言精 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 都在疾病的形成與演進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基於上述理由 ,無法確定相關病狀之主要原因」等語為由;市立聯合醫院 以「被鑑定人(即指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 後之精神狀態與交通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判定上實有困難 」等語為由,均拒絕為鑑定,有臺大醫院103年3月27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20日北市 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2 頁、第66頁),亦難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之精神疾病存有關 聯性。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尚非 可採。執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5至36號至萬芳醫院精神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支出之 必要性,自難准許。
⒋醫學美容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左手上臂傷疤 ,已進行雷射治療,未來尚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10次 及銣雅鉻雷射治療15次,已支出30,000元及預計支出80,000 元等語,並提出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13頁、司北調卷第110頁)。惟經本院 就原告疤痕處理方式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於103年4月21日 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醫療團隊再次評 估後認為,黃女士之疤痕癒後狀況難以預測,支出費用亦難 評估」等為由,拒絕接受鑑定,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已難認原告有證明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及銣 雅鉻雷射治療之必要性。此外,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原告左 手上臂疤痕有色素沉澱及泛紅之情,有英爵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113頁),而該類疤痕之處理方式當非 僅有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或軟疤膏)使用、防晒、 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如矽膠片),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



有可能妥善改善疤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左手 上臂疤痕有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之必 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雷射手術費用110,000元,難謂 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求西醫醫療費自付金額5,842元、中醫醫療費 自付金額11,836元(計算式:龍安診所就診費用2,100元+ 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9,736元=11,836元),共計17,67 8元(計算式:5,842元+11,836元=17,678元)。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1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須購買 彈性衣、束手、頸圈、背架、紗布等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 共20,918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126至130頁),其中被告已支付部分,故請求被告尚未支付 之5,918元,此為被告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勢,由 其母親專職照護長達7個月,日後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 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及精神疾病之治療,預計自起訴時起未 來2年內生活將無法自理,須由母親專責照顧,而請求2年之 看護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性。觀諸原告提 出之萬芳醫院、馬偕醫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函調之病歷可知(見審交附民卷第114至121頁、本院卷一第 100至150頁),原告並無住院之情事,其傷勢當非嚴重而不 能自理生活,且亦無醫囑病情確有延請看護之必要;再參諸 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1年8月31日僅記載: 「病患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頸圈及背架固定6週」;101年9 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則記載「目前主要症狀為持續嚴重頭痛 、疲倦、暈眩、雙手顫抖、雙手盜汗,目前接受藥物與頸圈 治療」(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115至117頁),益顯原告 僅係需配戴頸圈及背架,並無任何需乘坐輪椅或需臥床之醫 囑,是原告應仍得為短距離之行動及簡易活動,況原告雙腳 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故雖有部分活動之不便,然受傷治療期 間確無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另請求於雷射治療及精 神疾病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是否受有脈衝式染料雷 射治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之必要性,以及其精神疾病是否係 肇因於系爭車禍,均未能證明,業經說明如上,其請求該等 治療期間需專人專職看護之費用,礙難准許。甚者,原告接 受雷射治療之患部僅為左手上臂,右手臂以及雙腳均無傷勢 ,實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須 接受何種方式之精神疾病治療,何以需專人專職照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徵,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2年看



護費用1,584,000元,應予駁回。
㈣、就診交通費用10,145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共計10,145元,業據提出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司北調卷第42至93頁),此為被告 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
㈤、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4,000元,因系爭車禍迄今均不能工作, 且未來兩年內因系爭車禍所致之精神疾病及需接受之雷射治 療亦無法工作,共計受有5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並有仁耀診所薪資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則 依據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辯稱原告之月薪不足一月24,000元,況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其應於101年10月即可工作,若需醫學美容 治療,亦與工作能力無涉,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等 語置辯。
⒉經查,仁耀診所雖於102年8月22日函覆本院原告自100年12 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23,500元;自101 年6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仁 耀診所函文1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仁耀診所出具 之證明僅概略說明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 止之薪資科目包括基本薪俸18,500元、工作津貼2,500元、 全勤獎金2,50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原 告薪資給付除包括前開科目外,尚包含績效獎金500元,並 未明確說明何種科目係屬支付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有 經常性,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按月薪資單以資佐證, 實難認定仁耀診所之函復可佐為原告薪資之證明而遽以認定 原告按月薪資為24,000元。另考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101年度收入為204 ,372元,依據仁耀診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 原告於101年度任職期間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10月又10 日,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9,842元(計算式:204,372元10. 3月= 1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萬芳 醫院101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由於其診所工作 需要使用上肢扶持病人,在目前情況下,建議予以休息1個 月」;又101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在整體的 考量下,雇主建議只坐櫃台,建議原告休息至10/25日,開 始復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116頁),既前開診 斷證明書業已考量原告擔任診所醫事助理之工作內容暨性質 ,而建議休息時間,當屬可信,應足採憑。是原告因系爭車



禍而無法工作之日數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 共計為99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5,479元(19,842元30 X99=6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尚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3,2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8至29頁)。而 被告主張係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殘餘價值為零,而不同 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等語。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否則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黃廉婷所有,係88年7月出廠之山葉廠牌機車,因系爭車禍 受有損害,經送幸輪機車行進行修護,支出零件13,250元, 有行車執照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附民卷第28至30頁)。然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8年7 月,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1年7月間,已使用逾10年,是系爭機車零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 ,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1,325元(計 算式:13,250X1/10=1,325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僅得主張1,325元。又原告主張黃廉婷已將其因系爭機車在 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信實,足認被告已取得黃廉婷就系爭機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而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誤。



㈦、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稻江商職護理科畢業,事發時 年齡30歲,擔任診所醫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19,842元,名 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曾智煒事發時迄今均任職於味全公 司,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0,390元,名下亦無不及其他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第191頁),而味全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及被告 因駕車未能注意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造成正值年華之原告留有左手上臂疤痕之傷害情形,堪 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然於訴訟期間,原告所主張權 利多所不實,多次以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之費用例如車禍前 之就診單據、診療過敏性鼻炎等請求賠償,訴訟中兩造主張 攻防雖難免誇大,惟仍應本於誠實信用提出真實證據,原告 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0,54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7,678元+醫療用品費用5,918元+就診交通費用10,14 5元+薪資損失65,479元+機車修理費用1,325元+慰撫金 20,000元=120,54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4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就診院所名稱│ 主張金額 │ 實付金額 │ 就診時間 │ 就診科別 │ 備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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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萬芳醫院 │ 200元│ 200元│101.09.21 │放射診斷科│ 附民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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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萬芳醫院 │ 525元│ 70元│101.10.05 │ 神經外科 │ 附民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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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萬芳醫院 │ 505元│ 50元│101.10.19 │ 神經外科 │ 附民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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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萬芳醫院 │ 60元│ 60元│101.10.29 │放射診斷科│ 附民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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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萬芳醫院 │ 989元│ 450元│101.11.02 │ 神經外科 │ 附民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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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萬芳醫院 │ 413元│ 185元│101.11.15 │職業醫學科│ 附民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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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萬芳醫院 │ 4,146元│ 50元│101.11.15 │ 神經內科 │ 附民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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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萬芳醫院 │ 504元│ 187元│101.11.22 │ 神經內科 │ 附民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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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萬芳醫院 │ 1,308元│ 430元│101.12.21 │ 神經內科 │ 附民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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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萬芳醫院 │ 449元│ 50元│102.01.04 │ 神經內科 │ 附民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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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萬芳醫院 │ 468元│ 50元│102.01.18 │ 神經內科 │ 附民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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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萬芳醫院 │ 820元│ 175元│102.02.15 │ 神經內科 │ 附民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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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萬芳醫院 │ 1,381元│ 175元│102.03.15 │ 神經內科 │ 北調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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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萬芳醫院 │ 1,549元│ 175元│102.04.12 │ 神經內科 │ 北調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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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萬芳醫院 │ 1,760元│ 175元│102.05.10 │ 神經內科 │ 北調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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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萬芳醫院 │ 1,798元│ 175元│102.06.07 │ 神經內科 │ 本院卷一第48頁 │
├──┼──────┼─────┼─────┼─────┼─────┼────────┤
│ 17 │ 萬芳醫院 │ 3,278元│ 50元│102.07.04 │ 神經內科 │ 本院卷一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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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萬芳醫院 │ 165元│ 165元│102.08.01 │ 神經內科 │ 本院卷一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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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馬偕醫院 │ 990元│ 990元│101.10.17 │ 整外門診 │ 附民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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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馬偕醫院 │ 568元│ 470元│101.10.24 │ 整外門診 │ 附民卷第50頁 │
├──┼──────┼─────┼─────┼─────┼─────┼────────┤
│ 21 │ 馬偕醫院 │ 630元│ 630元│101.11.05 │ 整外門診 │ 附民卷第51頁 │
├──┼──────┼─────┼─────┼─────┼─────┼────────┤
│ 22 │ 中山醫院 │ 1,182元│ 300元│101.08.11 │ 骨科 │ 附民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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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