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48號
TPDV,102,訴,1748,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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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羅聰妹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劉怡孜
被   告 廖德章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薇
被   告 姜秀君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馨 住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德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德章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德章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廖德章、姜 秀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 國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姜秀君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



0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聲明,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另二名被告於該清償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將聲明第一至三項變更為「被告廖德章、姜秀 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87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872元,及自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872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廖德章、姜秀 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875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875元,及自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875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4月14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廖德章姜秀君應連帶 給付原告1,365,29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299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1,365,299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機 屬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光遠,嗣於102年1月7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變更為張國煒,此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卷一第 57-59頁)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由台北前 往廣州之BR-707號班機,原告坐定位後,因同班機乘客即被 告廖德章遲至該日上午8時10分後始由被告姜秀君引導至21D 位置(即原告位置後方),被告姜秀君並協助被告廖德章將 隨身行李放入原告與被告廖德章座位上方之行李廂,惟二人 疏未注意、未將行李放置妥當,被告姜秀君更未關閉行李箱 門,以致該行李掉落擊中原告頸部,造成原告受有「後頸部 挫傷、第七節頸椎脊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外傷病發椎間 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頸骨骨盤尾部凹陷」等傷害, 並導致原告因上開傷害發生頭皮、嘴唇、肛門等處出血化膿 、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皮膚起紅疹、胸口悶痛、牙齦 發炎,常有疲憊倦怠、口渴感覺、睡眠品質不佳等情形,因 此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65,29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民用航空法 第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就醫療費用365,29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 萬元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廖德章姜秀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29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姜秀君、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299元,及自99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65,299元,及自99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 ,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另二名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公司部分:
⒈被告姜秀君現任職於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事務長 乙職,主要工作為執行機上服務作業並負責督導航班客艙組 員之各項作業,而旅客登機後自行將隨身行李放置座位上方 之行李廂後,空服員僅於艙門關閉後、航機移動及起飛前, 為確保航機移動時機艙內部安全,始有確認行李箱門關妥之 義務,而同案被告廖德章為99年12月5日編號BR707台北飛廣 州班機之最後一名登機旅客,被告姜秀君指引廖德章座位及 放置隨身行李後,並指示另一空服員莊怡慧前去確認廖德章 是否有將行李廂門關妥,被告姜秀君隨即前往機邊與地勤人 員進行交接,以利班機起飛,孰料莊怡慧即前來報告原告遭 行李打傷,被告姜秀君除先予以冰敷降低原告之疼痛與不適 外,並立即通報機長及地勤人員班機可能的延誤、請求地勤



主管予以協助以及通知桃園機場航醫上機看診並評估原告是 否適航、安撫機上旅客情緒,復經航醫評估後,建議原告前 往醫院進行詳細檢查為宜,被告姜秀君乃請求地勤人員陪同 原告搭乘救護車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足見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公司業已盡力協助原告處理 後續事宜,是本件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姜秀君就航班運送及 服務均無瑕疵,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同案被告廖德章未將行李 放妥所致,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公司自無庸就原告所受傷 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之醫事鑑定報告所示,無論99年12月5日萬芳醫院之核磁共 振攝影檢查(MRI)或99年12月14日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均無原告所稱「第七節頸椎 脊骨閉鎖性骨折」之症狀,亦無「頸脊髓神經損傷」之症狀 ,經研判脊髓損傷屬ASIA分級之D等級(輕度),至原告所 稱「下肢麻痛」之症狀,以及「免疫系統異常」、「免疫系 統失調」等均非本件傷害所致,且其主張「皮膚、嘴唇、肛 門、牙齦」等黏膜發炎應與其「慢性蕁麻疹」之病史有關, 其餘主張「紅疹、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睡眠品質不佳 、胸口悶痛、疲倦口渴」等亦均與本件傷害無關,況「椎間 盤突出」臨床上多為長期姿勢不良所致,又原告遭被告廖德 章之行李打傷後,相關病歷(即壢新醫院國際機場醫療中心 、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有「 外傷」之註記,因而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不高, 是原告自稱受有「第七節頸椎脊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外傷病 發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頸骨骨盤尾部凹陷」以及「 頭皮、嘴唇、肛門等處出血化膿、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 、皮膚起紅疹、胸口悶痛、牙齦發炎,常有疲憊倦怠、口渴 感覺、睡眠品質不佳」均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 無理由。
⒊再者,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廖德章未將行李放妥墜落而導致原 告受傷,且與航空器設計、生產、製造及航空公司服務提供 過程無關,本件亦非因航空運送過程所導致之事件,而係飛 機起飛前(艙門尚未關閉),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尚未提供主 要之運送服務,原告即遭廖德章之行李砸傷,即與被告長榮 航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無涉,否則無異要求航空公司在飛機 上旅客無論發生何種損害(如互毆、偷竊等情事),均必須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此加重航空公司責任,未免過苛;苟 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無過失責任,惟仍應取決於原告所



受損害結果與被告長榮航空公司間之行為及物件間有無因果 關係而定,然本件既因被告廖德章未將行李放妥墜落而導致 原告受傷,與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姜秀君所提供之服務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歸責事由,不能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 果要求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必須負擔無過失責任。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德章部分:
⒈被告廖德章於99年12月5日搭乘被告長榮航空公司BR707號班 機自桃園前往廣州,而由不詳姓名之地勤人員帶領被告登機 並帶領至21D座位,由該不詳姓名之地勤人員開起行李艙門 ,並說「放這邊」,原告依其指示將隨身行李放置後,該不 詳姓名之地勤人員說「手放下,我要關了」,惟因行李艙門 未關妥,導致被告廖德章之隨身行李掉落擊傷原告,而被告 姜秀君身為該航班之座艙長,綜理機艙內一切事務,姜秀君 應安排人員替被告服務放置隨身行李,卻任令地勤人員帶領 被告廖德章登記進入機艙內,該地勤人員未將行李艙門關妥 導致被告廖德章隨身行李掉落,其執行職務自有疏失,縱使 如被告姜秀君之敘述,姜秀君未等待被告廖德章將行李放妥 後將行李艙門關閉即行離去,亦未提供有空位之行李艙供原 告放置行李,顯見其未盡其座艙長之職務,亦未告知被告廖 德章應等候指派之空服員到場協助完成放置隨身行李,卻反 而離去至登機口與地勤人員交接,更同時指示非負責被告廖 德章座位區之空服員莊怡慧前去協助關閉行李艙門,於莊怡 慧尚未到達之際即發生行李墜落意外,應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姜秀君執行職務之疏失,被告長榮航空公司自應就被告姜秀 君之過失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被告廖德章應就行李墜落砸傷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經長庚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僅受有頸椎損傷,並無骨折,自 無施行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至國泰醫院醫療之醫療費用268, 454元,即不得請求,至其他免疫系統失調、發炎以及「頭 皮、嘴唇、肛門等處出血化膿、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 皮膚起紅疹、胸口悶痛、牙齦發炎,常有疲憊倦怠、口渴感 覺、睡眠品質不佳」等均與本件傷害無關,故原告自100年2 月14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害既僅有脊髓輕微損傷,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搭乘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由桃



園前往廣州之BR-707號班機,因同班機乘客即被告廖德章遲 至該日上午8時10分後始登機,被告廖德章將隨身行李放入 原告與被告廖德章座位上方(即20D、21D座位)之行李艙, 嗣因該行李箱墜落砸中下方之原告頸部,經壢新醫院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X光檢查後診斷「Neck contusion injury,R/O Cervicalspinal injury C7 precessus spinatus avulsion fracture.」(中譯:頸部挫傷,疑似第七節頸椎棘突撕脫 骨折),經轉診至萬芳醫院急診入院後,施以①「C-Spine Fl exion C-Spine Extension, L-Spine AP, L-Spine Lat 」(頸椎前屈、後伸,腰椎正面、側面)檢查後,「L-Spin e」之檢查結果為「-No evidence of disc spacenarrowing . -Smooth alignment of L-S spine. -No bony changes i dentified」、「C-Spine」之檢查結果為「-No evidence o f disc space narrowing. -Smooth alignment of C-spine . -No bony changes identified.」(卷二第71頁);②「 Chest PA」(胸部X光背面)檢查後,檢查結果為「> r/o cardiomegaly. > scoliosis of the T spine is noted. > Increased lung making is identified at theleft lung field. Prominent hilum is noted at the right side. Suggest follow up.」(卷二第72頁);③「MRI C-Spine (without contrast)」檢查後,檢查結果為「> Median proyruded discs at C3-4,C4-5,C5-6 and a Lt paramedia n / median extruded disc at C6-7 with posterior inde ntation onto ventral thecal scas noted.(中譯:頸椎 第C3-4,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 /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 No evid ence of intramed uallary lesion noted.(中譯:無髓內 病變)> No evidence of spondylolosthesis suggested. (中譯:無脊椎滑脫或無脊椎骨下移)> Evidence of fora minal stenosis at C6-7 bilaterally noted.(第C6-7頸 椎頸椎孔兩側狹窄)> Mind central spinalindentation at C3-4,C6-7 and C7- T1 suggested.(頸椎第C3-4節,第C 6-7節,第C7-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Impression :⒈Median protruded dics at C3-4,C4-5,C5-6 and a Lt paramedian / median extru ded disc at C6-7.⒉Mild ce ntral spinal ondentation at C3-4,C6-7 and C7-T1.」( 中譯:臨時診斷:⒈第C3-4, 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 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中間突出⒉頸椎第C3-4,C6-7,C 7 -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卷二第73頁)。 ㈡原告對被告廖德章姜秀君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刑事傷害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28954號起訴書(卷一第8-10頁)就被告廖德章所 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現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審理中;就被告姜秀君部分則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卷一第160-1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 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54號起訴書、訊問筆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審判筆錄、原告刷卡 付費紀錄、醫療單據、SONY品牌傳統型筆電最輕型號重量圖 、RIMOWA品牌市面上最輕硬殼行李箱重量圖、長榮航空公司 機上隨身行李規範、衝擊力計算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衛教資訊等文件以資為據(卷一第6-13頁、第93-155頁 、第212-215頁、卷二第25、26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前 於BR-707號班機內,因被告廖德章行李箱墜落而砸中原告頸 部之經過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而以上詞答辯 ,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100年度偵字 第28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0 日101年上聲議字第5802號處分書、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7月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八分隊受理報案三聯單、長榮航空 醫務室意見、機上服務作業辦法以為主張(卷一第160-166 頁、第218-225頁,卷二第34-4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因被告廖德章之行李墜落所受傷害為何?原告主張「 頸椎第C3-4,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 盤近中間/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 、「頸椎第C3-4節,第C6-7節,第C7-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 陷」以及「頸椎第六、七節(C6-7)椎間盤突出」是否為遭 被告廖德章置放於行李艙之行李墜落擊傷所致?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公司有無為機上乘客放置隨身行李之義務?原告 以民法第654條第1項、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長榮航空公司應就原告發生於航機之損害負擔無過失之場 所主人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規定主張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應負擔服務提供人責任,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5日遭被告廖德章之行李砸傷後 ,經送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施以X光檢查後,



診斷認為「Neck contusion injury,R/O Cervicalspinal injury C7 precessus spinatus avulsion fracture.」( 中譯:頸部挫傷,疑似第七節頸椎棘突撕脫骨折),並開立 轉診單轉診至萬芳醫院為進一步檢查,經萬芳醫院急診醫師 先為①「C-Spine Fl exion C-Spine Extension, L-Spine AP, L-Spine Lat」(頸椎前屈、後伸,腰椎正面、側面) 檢查後,「L-Spine」之檢查結果為「- No evidence of disc spacenarrowing.-Smooth alignmen t of L-S spine. -No bony changes identified」、「C- Spine」之檢查結 果為「-No evidence of disc space narr owing. -Smooth alignment of C-spine. -No bony change s identified. 」(卷二第71頁);②「Chest PA」(胸部X光背面)之檢 查後,檢查結果為「> r/o cardiomegaly. > scoliosis of the T spine is noted. > Increased lung making is identified at theleft lung field. Prominen t hilum is noted at the right side. Suggest follow up.」(卷 二第72頁);③「MRI C-Spine(without contra st)」之 檢查後,檢查結果為「> Median proyruded discs at C3-4, C4-5, C5-6 and a Lt paramedian / median extr uded disc at C6-7 with posterior inde ntation onto ventral thecal scas noted.(中譯:頸椎第C3-4,C4-5,C5 -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中間靠近旁邊 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 No evidence of intra med uallary lesion noted.(中譯:無髓內病變)> No ev idence of spondy lolosthesis suggested.(中譯:無脊 椎滑脫或無脊椎骨下移)> Evidence of foraminal stenos is at C6-7 bilater ally noted.(第C6-7頸椎頸椎孔兩側 狹窄)> Mind centra l spinalindenta tion at C3-4,C6 -7 and C7- T1 suggest ed.(頸椎第C3-4節,第C6-7節,第 C7-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經住院診療後於99年12 月8日出院,住院治療與經過為「This patient admitted at our hospital on 99/12/05. She was admitted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C-spine injury with C3-4 rupture disc and C6-7 HIVD for further evaluation anftreatm ent. During admission, Image and lab. studies was arranged and medical treatmen t were started. After a course of treatment, her condition was improved and the signs and symptoms were subsided. The healin g course was smooth. The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 d on 99/12/8 and follow up at OPD.」,原告又於99年12



月14日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住院診療,先經醫師施以「 CT-Spine」(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 Foc al central disc extrusion at C3-4 with mild to moderate anterior extradural compressio n. > Diffuse posterio r disco-osteophyte bulging caus ing mild to moderate an terior extradural compressio nt at C6-7(more on left side)and C5-6. > Relativel y mild narro wing ofbilat eral C6-7 intervertebral foramen due to unca l hypert rophy of spondylosis. > The aligment of C-s pine is well.」,復於99年12月15日接受頸椎第六、七節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於99年12月17日出院之事實,有前 揭證據為證,是原告所接受醫療診治之過程,應堪確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707班 機自桃園機場飛往廣州時,遭被告廖德章置放於行李艙之隨 身行李墜落擊傷,因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就診 ,為確認原告所受傷勢而送往萬芳醫院急診所為之「核磁共 振攝影」等醫療檢查費用合計530元(卷一第120頁),應認 具有醫療診斷之必要性作為,而屬醫療必要行為之支出,而 與原告所受「後頸部挫傷」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廖德章之隨身行李由座 位上方之行李艙墜落擊傷,受有「第七節頸椎脊骨閉鎖性骨 折」、「頸椎外傷病發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頸骨骨 盤尾部凹陷」以及「頭皮、嘴唇、肛門等處出血化膿、指甲 變形斷裂、左手麻痛、皮膚起紅疹、胸口悶痛、牙齦發炎,



常有疲憊倦怠、口渴感覺、睡眠品質不佳」等傷害而有爭執 ,兩造乃同意送請長庚醫院就「第七節頸椎骨折、頸椎外傷 病發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是否會導致免疫系統失調, 而有頭皮、嘴唇、肛門等處常出血化膿、身上紅疹、指甲變 形斷裂、四肢麻痛及牙齦發炎之情況」為鑑定,經長庚醫院 於103年1月13日以(102)院法字第1247號函函覆鑑定結果 為「⒈就診斷方面,病人羅聰妹並無第七頸椎骨折之確切證 據,無論係99年12月5日於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MRI)或99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均 無頸椎骨折之相關報告,故推定病人應無頸椎骨折之症狀。 ⒉就症狀方面,病人除後頸部疼痛外,僅有兩造手部麻木及 略為無力之症狀,且其兩側下肢檢查及記錄均為正常,又頸 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顯示病人有頸脊髓神經損傷之症狀 ,故研判病人之脊髓損傷屬ASIA分級之D等級,屬於輕微之 損傷(按依美國脊髓損傷協會〈ASIA〉損傷量表之分類,A 級:完全脊髓損傷,極重度;B級:重度;C級:中度;D級 :輕度;E級:正常)。⒊按臨床經驗及醫學文獻均不認為 頸椎外商會導致免疫系統失調,惟仍可能造成肢體麻痛之症 狀,就本案病人之病情而言,其可能存有兩側下肢麻痛之症 狀,如病人出現下肢麻動之症狀,較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 ,如腰椎病變或與其接受之手術有關,惟於其所附病歷中均 未發現相關紀錄。⒋依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及 護理紀錄所載,本案病人有慢性蕁麻疹之病史,病人如有皮 膚、嘴唇、肛門及牙齦等黏膜發炎之症狀應與其蕁麻疹病史 有較為密切之關係,而非其頸椎外傷所致。⒌少數脊髓損傷 壞者可能以極大量之類固醇靜脈注射治療或使用神經痛之藥 物,有可能導致免疫系統異常之副作用,惟於所附之病歷資 料中並未發現病人出現上述副作用之記錄。⒍綜上所述,病 人之頸椎損傷均不應直接或間接造成其免疫系統失調等症狀 。」等語(卷一第277、278頁),經再就「⒈依壢新醫院桃 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99年12月5日所做檢查之X光片,有否顯 示頸椎第七節骨折?⒉貴院103年1月13日(102)院法字第 124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於進行鑑定時,其鑑定時有否包 含上開99年12月5日X光片、同日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 查(MRI)及同年月14日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CT)一 併鑑定評估?⒊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結果是否比X光更為精 確?」,再經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 字第1078號函函覆「…臨床上就頸椎骨折之診斷而言,以 各影像學檢查之解像力度及精密度區分,最為精確者應為電 腦斷層檢查(CT),核磁共振檢查(MRI)次之,而X光檢查



可能因照攝角度影響,就骨折裂痕可能較不易判讀;依病患 99年12月5日於壢新醫院之X光片研判,其頸椎第七節並無明 顯骨折之情形,惟如僅依其X光片尚無法獲得確診,仍應以 電腦斷層檢查(CT)結果為準(依病患99年12月14日於國泰 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攝影報告未有頸椎骨折之記載)。另 依貴院前囑託本院就本件進行鑑定之函文所載,檢送予本院 參考之資料為病患羅聰妹之病歷資料乙冊及歐登醫事放射所 X光片之光碟片乙片,本院醫師即係根據上開資料進行鑑定 ,併予敘明。」等語(卷二第143頁),是依上開長庚醫院 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99年12月5日遭被告廖德章置放於 行李艙之隨身行李由行李艙墜落擊傷時,並未有「第七節頸 椎脊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形,且其所主張之「頭皮、嘴唇、 肛門等處出血化膿、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皮膚起紅疹 、胸口悶痛、牙齦發炎,常有疲憊倦怠、口渴感覺、睡眠品 質不佳」等症狀情形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亦均與「頸 椎外傷」無關,尤以「頸椎外傷」何以引發「頭皮、嘴唇、 肛門等處出血化膿、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皮膚起紅疹 、胸口悶痛、牙齦發炎,常有疲憊倦怠、口渴感覺、睡眠品 質不佳」等症狀,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主張遭 被告廖德章置放於行李艙之隨身行李由行李艙墜落擊傷而受 有「第七節頸椎脊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嘴唇、肛門等處出 血化膿、指甲變形斷裂、左手麻痛、皮膚起紅疹、胸口悶痛 、牙齦發炎,常有疲憊倦怠、口渴感覺、睡眠品質不佳」等 傷害,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至林正 豐診所、許至文耳鼻喉科診所陳瑞鵬婦產科診所、瑞宏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即不能准許。 ㈤其次,所謂「椎間盤」係指連接兩椎體間的盤狀纖維軟骨結 構,使脊椎可以在相當的角度之間活動,有如避震器的功能 ,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成因以退化、慢性勞損、工作 姿勢不當、外傷等因素,均有造成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 於99年12月5日於萬芳醫院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MRI)及99 年12月14日於國泰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CT),固經診 斷有「頸椎第C3-4,C4-5,C5-6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 節椎間盤近中間/中間靠近旁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 凹陷」、「頸椎第C3-4節,第C6-7節,第C7-T1節有輕微中央 脊骨凹陷」以及「頸椎第六、七節(C6-7)椎間盤突出」之 症狀,然其「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99年12月5日遭受被 告廖德章置放於行李艙之隨身行李墜落擊傷所致,抑或因其 他原因諸如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其他外傷等因 素所造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果關係存在,則此「頸椎



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因本件撞擊所造成,即非無疑,又原告 主張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依照核磁共振攝影及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中顯示「頸椎第C3-4,C4-5,C5-6」均有椎 間盤突出之症狀,而本件墜落之撞擊點只有一點,是否因此 造成多處「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應以證據以為證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頸椎第C3-4,C4-5,C5-6 椎間盤中間突出」、「第C6-7節椎間盤近中間/中間靠近旁 邊的C6-7部位之頸骨骨盤尾部凹陷」、「頸椎第C3-4節,第 C6-7節,第C7-T1節有輕微中央脊骨凹陷」以及「頸椎第六、 七節(C6-7)椎間盤突出」與「遭受被告廖德章置放於行李 艙之隨身行李墜落擊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於萬芳醫院及國泰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損害合計274,716元(扣除前述99年12月5日急 診醫療費用530元),即非有據。
㈥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指派客艙組員檢查客艙內一般與緊急裝備 時,應將客艙組員執行裝備檢查之責任、程序及說明,訂定 於客艙組員手冊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8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人員,職務 為事務長,主要工作內容為執行機上服務作業並負責督導該 航班客艙組員之各項作業,維持適當之記錄,且就有關長榮 航空公司空服員及地勤人員協助旅客放置與確認行李之相關 工作規範為:空服人員於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閉前,行李廂 處於打開狀態,以方便旅客自行將行李放置於行李廂內;登 機後大多數乘客會自行完成其個人行李的的置放,客艙組員 僅於必要時提供協助;艙門關閉後,航機移動前及起飛前, 客艙組員會確認行李廂為關妥狀態,以確保航機移動時機艙 內之安全,並據被告長榮航空公司提出機上服務作業辦法, 其「第5.2.1.3.3條」記載「…(C)乘客隨身行李物件處理 原則及托管作業:(a)依『CABIN CREW HANDBOOK』處理乘 客之隨身行李物件,且由乘客自行擔負保管之責,組員將以 機內廣播提醒乘客收放妥當。(b)主動詢問商務艙等以上 乘客或獨行孩童(U.M.)是否須協助置放隨身行李及衣物。 …(E)事務長依『事務長工作執掌』執行放行前之交接。 (F)組員依『CABIN CREW HANDBOOK』與地勤人員共同執行 關機門作業。」(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廖德章於99年 12月5日因遲到由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引導至BR-707班機 ,並由被告姜秀君引導至其21D座位,並指示被告廖德章將 隨身行李置放於20D與21D座位上方之行李艙裡,再依長榮航 空公司之規定,得攜帶上飛機之隨身行李必須不超過56公分 、36公分、23公分,單邊長寬高總和不超過115公分,重量



不得超過7公斤(卷一第214頁),是被告廖德章之隨身行李 必須不得超過7公斤始能登機,再以一般成年健康男子之身 體狀態,縱使該隨身行李重達7公斤,當得以自行放置於行 李艙內,況依上開長榮航空公司工作指導書記載之機上服務 作業辦法所示,客艙組員僅於登機開始後、艙門關閉前,於 有必要時始提供旅客放置行李之協助,當時被告廖德章為最 後一名登機之旅客,週遭並無走動之乘客影響阻礙其放置行 李,機艙內空間自當不致狹窄影響行李之放置,空服人員在 此情況下,難認有須協助其騰出行李艙空間放置行李,則被 告姜秀君主張空服員並無義務為機上乘客置放行李,應非無 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姜秀君長榮航空公司應就其受有「 後頸部挫傷」之損害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尚難謂為有據。
㈦再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 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乘客於 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 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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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