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9號
TPDV,102,訴,1739,201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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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被   告 郭惠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為昇陽敦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並交付 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下稱元大銀行)。而被告於99年至 101 年間分別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至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副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各為一年。詎被告 自98年10月間起迄今,竟為其一己私利,分別於如附表1 至 7 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除影響原告系 爭房地出租之商業利益外,並造成原告困擾,使原告感到難 堪及受侮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95 條、第184 條、第 1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並禁止被告再繼續非法 、不當干涉原告權益,且應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 公 分邊幅登載道歉啟示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 版頭版各1 日。
㈡又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 號 民事判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見解可知,其與擔任系爭 大廈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顯違反 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除造成原告須花費勞力 、時間及費用出面處理外,同時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超 過正常人可以忍受之限度,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非



為金錢,僅係希望藉由訴訟辨明是非,並有效制止被告未來 再繼續非法干涉原告權益,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整。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委任關係存在,然 被告為了一己私利、喜好,而為如附表所示種種行為,不但 非法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使用方式,而且還嚴重影響元大銀行 所屬敦南分行正常營運,使原告身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為 了保住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商業利益,必須出面處理,妨害 原告精神上自由活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再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原告自由權遭受侵害,則據學者 曾隆興教授在「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第507 頁介紹三個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案例可知,若被害人精神上感 受痛苦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如附表所示 種種行為,正如同噪音般對原告不斷地騷擾。如就被告所為 各別行為來看,可能不算什麼,但若總和來看,於時間及空 間如此密集下,已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可以 忍受之限度,是被告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於損害之部分,司法院司法業務第 一期研究會曾指出時間上光陰之浪費屬於「非財產上損害」 。我國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亦指出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 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於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 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 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 加以衡量,應屬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種種 行為,使原告被迫必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出面一一處理 ,原告至少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 非為金錢,僅係希望藉由訴訟辨明是非,並依民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希冀鈞院命被告未來不得再繼續非法不當干涉原告 權益,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為1 元整。 ⒊再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亦不認為本件原告有「權利」受到侵 害,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種種行為,於時間及空間密集下, 已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可以忍受之限度,顯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又縱鈞院不認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被告為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即強行通過非法修正案「本大廈不得設置餐飲、 娛樂、色情等相關之行業」,非法不當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之



使用用途,業已妨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再繼續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部分: ⒈民法第18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賦 予當事人有侵害防止請求權。是如原告權益客觀上日後遭被 告侵害之可能性極大,仍有事先加以防範之絕對必要。本件 被告經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被告停止此等非法干涉之行 為,均不獲置理。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以及臺北市政府及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即原證五、六、十一、十二)後,仍 不知收斂,繼續於101 年6 月6 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提 出「欲規範大廈店舖廣告看板擺放位置」之臨時動議,被告 顯然有繼續非法干涉影響原告系爭房地出租之商業利益之態 勢,令原告不堪其擾,長期生活於恐懼不安中,隨時擔心系 爭房地不知何時將又被被告非法干涉,造成徒有系爭合法房 地而無法自由使用及無從保障系爭房地使用安全之恐懼,心 理不但受創而且精神緊張,令原告身心嚴重受損,故原告依 法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繼續非 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部分:
⒈本件被告長期非法且不當干涉原告權益,製造原告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對立,令部分其他住戶誤以為原告系爭房地未依法 正當使用,對原告為人產生誤解與反感,致原告遭受住戶的 不信任質疑,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被告不可能以逐一澄 清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 公分、寬5 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以正風氣,而儆效尤。
⒉此外,被告在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期間,自 恃胡定吾太太的身份,為了一己之私利,在系爭大廈為所欲 為,不僅住戶們不滿,連隔壁「雙星大樓」也非常不滿,已 到了目無法紀的地步,完全不理法律及道德之規範。系爭大 廈住戶們,敢怒不敢言。縱令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4 日、 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1 月31日,向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及胡定吾先生發函公開宣布被告種種惡行,被告仍裝 作什麼事都未曾發生,繼續非法干涉原告權益,更令原告憤 憤難平。這次雖然是原告1 個人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但其 實其他住戶們都在持續觀望本事件後續發展,期盼鈞院主持



公道。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4 條、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禁止被告再非法不當干涉原告 權益。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 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 云云,惟:
⒈關於原告稱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不當影響原告系 爭房地承租銀行之正常營運致侵害其權利部分: ①原告陳稱被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干涉銀行裝設ATM 提款機服 務標示,惟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 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 ,且查,原告所提原證11,係被告向主管機關詢問之內容, 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干涉設置招牌之行為,自無涉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
②原告雖稱被告有附表編號2 所示干涉銀行招牌顏色云云,然 原告陳稱被告於100 年1 月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 連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法通過被告主張住戶招牌 等之提案,然據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 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 否認,且原告雖稱該議案通過影響原告之商業利益及造成原 告與管理委員會之對立,但原告既稱提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自無涉侵權行為。又原告稱有關規約第2 條第6 款修 正案,於100 年2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參該次決 議所附出席人員簽到簿,除被告及其代理出席序號10及13外 ,親自出席者尚包括序號7 及序號9 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 法定出席比例,故會議程序合法,而提案二之議案,依照會 議紀錄之記載,係經全體出席人員表決通過,規約修正之理 由即如說明意旨,擬針對招牌及廣告物之設置,加以詳細之 規範,以維護大廈外觀之一致性,顯見提案二具正當性並經 與會者同意決議通過,且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報備,主 管機關亦未就該決議之規約修定表示不同意見,倘若原告提 出表示不同意決議內容,亦不影響原告應受合法規約拘束之 法律效力,自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③又原告陳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擺設



小型活動看板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 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 均予以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原證12,原告向主管機關詢問 內容,及原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暨原證14、原證15等資料 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且原證16、17系爭大廈之會議記錄,其 中記載,有建議住戶擺放整齊,以維護大廈品質、及至年底 大會時再議等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 擺設小型活動看板致使其權益受損,自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之 使用用途部分:
原告稱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強行通過提案三內容云云,惟該次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 出席,有原證4 所附出席人員簽到簿可證,除被告及其代理 出席序號10及13外,親自出席者,尚包括序號7 及序號9 之 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法定出席比例,故該次會議程序合法, 而提案三之議案,依照會議紀錄之記載,係經全體出席人員 表決通過,規約修正之理由即如說明意旨,係為維護大廈整 體形象,規範從事之行業別,以維護住戶生活之品質及整體 之價值,顯見提案三具正當性並經與會者同意決議通過,並 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強行通過,倘若原告不同意決議內容,亦 非原告所稱該提案具爭議性。又原告稱上開提案通過,使原 告系爭房地之商業利益受限,令原告感到困擾及難堪,且原 告函詢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餐廳設置是否符合法規,經 查,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附件第19點一般零售業甲組所列行 業別,並不包括「餐廳」,而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本無餐廳之用途,在未逾300 平 方公尺,得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但逾300 平方公尺,須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而市政府函文以「倘日後大廈有未依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擅自變更使用等違規使用之情事,自得檢具相關 新事證,報請本府依法辦理」,故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擅 自變更使用,均屬違規使用,是餐廳並非原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範圍,則係違規使用,則該規約修正案本屬符合法令要求 ,亦非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就昇陽管理公司簽 約部分,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 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 況原告所提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無涉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將管委會開會地 點選在大廈頂樓侵害其權利部分,原告稱被告於100 年6 月 2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地點選在頂樓云云,然原告所指會議並 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管理委員會開會地點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同,並非在B1大廳,而係在頂樓交誼廳,此參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16、17系爭大廈101 年3 月9 日及101 年6 月 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均記載開會地點在「頂樓交 誼廳」可憑,且該兩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均為王小春,並 非被告,是原告提出原證18之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陳述,並 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 認。況此亦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於管理委員會中提 出臨時動議規範店鋪廣告物擺放有侵害其權利部分:據原告 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 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查原告所提 原證17之系爭大廈101 年6 月6 日第四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該臨時動議部分,是留至年底大會時再議,故 以該會議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擺設小 型活動看板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稱被告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造成 原告費心處理,並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 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依據民法第528 條規定,係委任人委託 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間成立委任契 約關係係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 戶間有委任關係,係指全體住戶有關事務而言。惟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僅係涉及其個人主觀感受及有關事項,並非 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加以主張,故就單一住戶之個 別事項,尚非屬委任關係之委任事務範疇,自不適用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不 足採。
⒉又據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 係認「…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 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 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 ,嗣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更(一) 字第32號判決認定:「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 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所明 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 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 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 ,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是以,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 任之管理委員中選任,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並非 謂住戶個人與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間存在委任關係,故本件 不適用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
⒊且縱認本件有委任關係之適用,受任人於處理一定事務,係 具有裁量權限,是被告就有關事務,基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於其執行職務上,本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若僅為 被告單一個人主觀感受,但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計 ,並不得謂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出面處理,同時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但原告所稱並非 實際損害,既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於法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云 云。而本件原告雖引據學者見解以「健康權的侵害為生理機 能的破壞,例如:因恐嚇致引起神經衰弱」、「健康權乃就 生理的機能之安全而享有利益之權利也。…關於健康之侵害 ,如因恫嚇而引起神經衰弱等情形」、「對於健康權之侵害 ,乃指對人的內在生命過程和精神上侵害或干擾」。然原告 於書狀中稱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系爭房地租金之商業利益, 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不安中,造成有系爭房地無法自由使用及 無從保障系爭房地使用安全之恐懼,令原告身心嚴重受損, 惟其卻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其因此受有健康侵害 之結果,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於法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縱令被告之行為未達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程度,但 被告干涉行為,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侵犯及干擾,實已悖反 公序良俗,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可知,原告所主張者,與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 序良俗問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元大銀行之營運,影響原告及銀 行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當影響原告系爭 房地承租銀行之正常營運,包括「干涉銀行招牌顏色」、「 干涉銀行裝設ATM 提款機服務標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 擺設小型活動看板」,均不致影響銀行之正常營運,且原告 亦未證明其所指內容確使得銀行之正常營運受到嚴重影響, 自無涉侵權行為。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干涉原告權益,製造原告與管委會對立,致 原告遭受住戶不信任質疑,名譽嚴重受損云云,但原告上開 所陳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及確有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均予以否認, 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本件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確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有何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而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部分,即屬無據。
㈦另本件原告雖引據學者見解,謂被害人精神感受痛苦,亦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稱被告所為附表總合行為,令原 告精神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所得忍受之限度,但原告卻未 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結果, 亦或是有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以原告所陳內 容以觀,被告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強加諸原告 或他人遵守,是原告既未舉證受有何種精神痛苦之結果則其 主張,顯無理由,於法無據。又原告稱被告在系爭大廈為所



欲為,到了目無法紀的地步,此不當個人主觀批評,並無任 何具體事證,涉及對被告人格名譽的貶損等語,茲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99年1 月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並於100 年1 月起擔任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再於101 年1 月是擔任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任期均1 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為致其人格權、健 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4 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禁止被告再繼續為非法、不當之 干涉及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㈡被 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544 條向被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 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 ,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規定,以多數決所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 體住戶所委任。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 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 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 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故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又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則兩造於99年至101 年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為了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依民法第54 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該等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強行通過系爭大廈修正 案及附表編號4 所示私下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與「昇揚物業管 理公司」簽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為此 部分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第 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記載「大廈規約第16 條第3 款修正案,說明:…⒉為維護大廈整體形象,規範從 業之行業別,以維護住戶生活品質及整體之價值,擬修正本 條文。⒊修正後條文如下:一樓店舖需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營業許可證照,並將證照影本送交委員會存查,本大廈 不得設置餐飲、娛樂、色情等相關之行業。⒋提請表決。決 議: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 全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⒉ 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表決結果如下:同意5 反對0 ,本案通過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24至31頁),是自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議案並非 被告1 人獨自決定,係由該次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決議而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通過該決議 之行為干涉其系爭房地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雖復 提出台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欲證明被告有其所述強行通 過修正議案之行為云云,然該等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均為原 告向台北市政府詢問前開修正議案是否違法之回函,有該等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與該議案是否為 被告1 人獨自決定而成乙節無涉,難認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 之行為已為舉證。另關於附表編號4 之行為部分,原告雖提 出電子郵件影本欲佐證被告有其所稱私下簽約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6頁),為原告函 予系爭大廈各住戶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議 ,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該部分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行為部分,雖提 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65頁、第187 至188 頁)。且系爭大 廈第四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三、臨時動 議:提案一:店鋪廣告物擺放規定,提案人:郭副主任委員 。說明:為維護大廈外觀之整齊及整體之價值有關店鋪之廣 告看板擺放需加以規範,決議:本議案非委員會可討論決議



之,留置年底大會在時再議」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大廈委聘管理公司 之派駐主任朱傑儒於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於第二屆或第三屆委員會裡,有對於元大銀行之招牌 顏色及樣式表示過意見,當時對於大樓整體外觀在討論,被 告有他的想法,被告希望招牌能配合大樓外觀,選擇顏色相 近的。ATM 提款機當時有設置燈箱,但設置在室內,我有跟 被告表示這是設置在室內,所以他就沒有再表示意見。關於 元大銀行在一樓擺設小型活動看板部分,因當初最開始的時 候,元大銀行擺到我們人行道,等於是大樓人行道上面,被 告對這個有意見,後來元大銀行就收進去裡面,權狀裡面是 陽台還是露台的位置,我有跟被告說這是私人空間,所以他 就此沒有再表示意見。又關於100 年6 月27日開會部分,樓 梯是分管協議書裡面談到1 樓2 個店面戶不得使用。那次在 頂樓開會,是因為1 樓交誼廳比較小,主委即被告決定開會 地點改在頂樓,我也有邀請原告到頂樓,但是原告口頭跟我 說他要請假不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6頁),可認被 告確有對位於系爭大廈之元大銀行儲窗設置ATM 提款機服務 標示、招牌顏色暨擺設之活動看板等節表示過意見,並有決 定100 年6 月27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於系爭大廈頂樓召開等 行為。
③惟查,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於101 年6 月 6 日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提出「規範大廈店鋪廣告擺放 位置」之臨時動議部分,核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其 係為避免廣告占用人行道而提出,應認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益下,行使職務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提出議案, 核屬原告正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況據前開會議紀錄之決議 結果為「本議案非委員會可討論決議之,留置年底大會時再 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可認管理委員會就該事項 並未為任何決定,自未對原告造成干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依規約,其不得搭電梯至頂樓,惟被告卻將100 年6 月27日之開會地點選在系爭大廈頂樓部分,雖經原告提出10 0 年7 月5 日電子郵件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4頁),然 觀原告所提出100 年6 月27日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87 頁),該次所召開者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 告並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開會議於頂樓召開, 對原告而言應無影響,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召開於頂樓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於地下室兩者不同等語,應堪信採。又 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6 部分,原告雖稱其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元大銀行,被告卻多次干擾元大銀行營業,並於如附表 編號1 、2 及6 所示時間對元大銀行有該等干涉行為,使其 疲於處理云云,惟元大銀行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位於系 爭大廈一樓,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開會中,就系爭大廈相關事務表示 其個人之意見,尚難認有何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情形。 ④且原告亦僅泛稱被告所為致其需一一出面處理,令其精神不 堪其擾云云,並未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對被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尚不可採。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 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法,多 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 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 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 利,亦非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 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應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及原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 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為部分: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強行通過系爭大廈修正案,及附 表編號4 所示私下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與「昇揚物業管理公司 」簽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第三屆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議案並非被告1 人獨自決定, 係由該次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而成,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通過該決議之行為干涉其系爭房地之 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 影本及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詢問前開修正議案是否違法之回 函,是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已為舉證。又關於 附表編號4 之行為部分,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欲佐證被 告有其所稱私下簽約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66頁),為原告函予系爭大廈各住戶之電子 郵件,其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議,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是 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該部分行為,已如前述。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行為部分: 雖從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 紀錄及證人朱傑儒之證詞,而可認被告確有對位於系爭大廈 之元大銀行儲窗設置ATM 提款機服務標示、招牌顏色暨擺設 之活動看板等節表示過意見,並有決定100 年6 月27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於系爭大廈頂樓召開等行為。然關於原告主張 如附表編號7 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益下,行使職務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提出議案,核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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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