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廖麗絲
被 告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兩造廚房隔間牆內熱水管線修復至完好,且不發生爆裂聲 響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民國 102 年5 月2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請求其請求賠償之細 目為:①加裝隔音設備部分共計90,500元、②影響房屋售價 部分:226,000 元、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816,500 元 ),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 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 部分之數額為383,500 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基於其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於使用瓦斯熱水器時製造聲響致 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當被告使用瓦斯熱水器時,兩造間之廚房隔間牆常會發出巨 大爆裂聲(下稱系爭聲響),原告屢次告知被告上情,要求 被告將隔間牆內熱水管線修復,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只
得自行於家中廚房牆壁加裝隔音設備。原告曾向有關單位陳 情,且於101 年10月23日至現場卻無任何聲響,被告並告知 原告該水管老舊且不可能挖牆維修,當天晚上又發出巨大爆 裂聲,原告復於101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請求松山 區調解委員會開會,但被告均未出面解決,原告只好於101 年11月20日起從自家廚房加裝玻璃纖維(玻璃棉)、隔音玻 璃、磚牆等。原告因系爭聲響,被房仲業者列為嫌惡設施, 且遭此事件導致失眠、暴瘦、心絞痛,被告對原告造成經濟 及精神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應將兩造廚房間之熱水管線修復 致完好,且不發出系爭聲響。上開工程施作,原告於自家廚 房西北側牆壁加建一層磚牆,內部加隔音棉、隔音玻璃,表 面再貼磁磚,厚度約25公分,又因廚房專用流理台排水孔, 裝設隔音工程被埋在新砌的RC牆下,現在廚房流理台排水是 用地板用的排水孔,致目前廚房地板無排水孔可用。裝設隔 音工程,使廚房流理台櫥櫃多處損毀,排油煙機上方的櫥櫃 需另挖一孔洞,讓排煙管穿出;櫥櫃原本在天花板橫樑下, 由櫥櫃上方的凹槽格式,天花板橫樑被埋在新砌牆下;無線 電視天線原本釘在舊牆上,現在由新砌牆內鑽出,故因隔音 工程,廚房寬度因此縮減40公分,但仍無法阻隔巨大爆裂聲 響。
㈡由訴訟中原聲請鑑定之土木技師公會兩位技師初勘後與原告 的對話錄音中可明顯聽出確有聲響發生,且認為是溫差、關 水時發生。打開熱水後再加入冷水,聲響就發生了,關的時 候也發生,因為關的動作讓水槌現象出現。又依兩位技師初 勘後,評估鑑定隔音工程為250,000 元,故原告提出之賠償 金額為90,500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又所謂水錘作用,意指 水流於長管路中流動,此時若將管路下游之閥門快速關閉, 水流之流動具有慣性之動量,因此水流之慣性動量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管內壓力急速上升,造成管路受到破壞。水鎚是 因為水在水管中快速流動時,即關型(推拉式)的水龍頭瞬 間關水,水流就會緊急剎車,這時水管的水就會反彈回去, 又再反彈回來,來回反彈最少2 次以上,這時候的水就像是 一支用水做的鎚子在水管中打來打去、敲來敲去。水錘除了 會發出擾人的聲響外,還曾造成水管破裂。而被告找水電人 員測試時,被告房客有將熱水器打開,讓熱水一直開著,並 沒有任何關上水龍頭,再打開水龍頭的動作,水錘現象此時 不會發生,且也沒有加冷水的動作,初勘人員說的溫差也不 會發生。現場不會有任何聲響出現,被告擬妥教戰手冊,如 此完美演出,當然不會發生系爭聲響。難道有人使用熱水時 ,水龍頭都無須關、無須開嗎?使用熱水器時,都不需要加
冷水嗎?且被告家中又裝加壓馬達,水管中的水會非常快速 流動,則水錘現象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會非常強,聲響當然非 常大。且兩造共有牆壁內埋設有兩造之熱水管線、冷水管線 、電線、瓦斯管線,共有牆壁內確有聲響發生,一定會有震 動產生,經日積月累的震動,其牆壁和牆內所有管線接頭必 定會鬆脫,屆時冷、熱水管線有漏水,瓦斯管線有漏氣,電 線有漏電,共同牆壁有倒塌之疑慮,亦攸關整棟大樓公共安 全。
㈢又本件送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 年5 月18日進行鑑定, 原告與建築師王棟柱、江星仁到被告屋內,證人張萬中和一 錄音人員留置原告廚房內,原告亦電約黃姓水電技師至現場 ,確認被告屋內加壓馬達已啟動。鑑定當時,由王棟柱建築 師操作被告房屋浴室的水龍頭,其開關放在最高溫時,重複 開、關水動作,不會發生爆裂聲響;若將水龍頭開關轉至冷 、熱水交流處時,開關水動作時,會發生爆裂聲響,此即「 水錘現象」。系爭聲響發生後約30秒,王棟柱建築師立刻至 浴室,關上水龍頭的開關,結束此次鑑定工作。惟依據原告 提供之光碟片,系爭聲響為斷續聲,有大聲、小聲、連續聲 ,剛開始為小聲,至中間時連續且變大聲,一次可達20分鐘 之久,而本次鑑定,僅以30秒小聲聲響做分貝分析,實有失 客觀性及科學性。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於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 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包括:⒈加裝隔音設備及工程費用 90,500元:原告因系爭聲響,因隔音雙層玻璃棉工程(雙層 玻璃棉加矽酸鈣板)支出9,000 元,隔音玻璃工程(鋁骨架 、膠合玻璃、隔音棉)支出58,000元,另泥作(砌磚、抹牆 、壁磚貼黏)支出16,000元,水電(插座修改、管路修改) 部分支出2,500 元,移廚具費用為5,000 元,共計90,500元 。此部分隔音工程的施作方法係將木條釘於壁上,雙層玻璃 棉舖在木條上,用矽酸鈣板固定在木條上,雙層玻璃棉封在 牆壁與矽酸鈣板間。此工程的隔音原理是運用玻璃棉的吸音 效果,讓聲音在牆壁與矽酸鈣板中間所留的玻璃棉空間時, 將聲音弱化,達到隔音效果。⒉又原告因加裝隔音設備致受 有經濟損失226,000 元:因被告所產生之系爭聲響,原告在
廚房和客廳自行裝置多層隔音工程(第一層:隔音雙層玻璃 棉,第二層:5+5 膠合玻璃,第三層:RC全磚),其經濟損 失計算方式如下:①廚房:長3.05公尺×寬0.40公尺×0.30 25 = 0.369坪;②客廳:(長:0.96+0.96+1.54公尺)× (寬0.08公尺)×0.3025= 0.083 坪;③(面積總計0.369 坪+0.083 坪)×房屋售價500,000 元/ 坪=226,000元。⒊ 精神慰撫金383,500 元之部分:系爭聲響導致原告失眠、暴 瘦、心絞痛等精神痛苦,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兩造廚房隔間牆內熱水管線修復至完好,且不發 生爆裂聲響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並給付原告7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同一公寓、同一樓層之左右戶鄰居,原告於101 年10 月8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指稱廚房隔間牆傳出巨大的嗶嗶波 波聲響要求被告查看,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12日自行安排水 電專業人員進行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或有任何巨大爆裂 聲響。然原告又於10月18日以簡訊要求被告解決系爭聲響, 被告除告知上次檢查結果並無異狀外,亦同意安排第二次檢 查。嗣原告又以簡訊指稱10月21日聽到巨大聲響,並已錄音 存檔,可供維修人員參考,兩造於10月23日會同水電維修人 員進行檢查、測試,並未發現系爭聲響,相關管線設施亦無 任何異狀。原告不理會上開檢查結果,仍寄送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限期修繕,更於101 年10月24日以不實指控張貼於大樓 公佈欄,全文為「708 號七F 的廚房隔牆,因706 號七F 使 用熱水器時發出巨大爆裂聲。該房東10/23 日下午夥同他人 一起勘驗,卻無任何聲響,但晚上11:05 又是巨大聲響。各 位芳鄰,該房東下午欺瞞事實,未開熱水器,製造假象,其 行徑惡劣之至,人神共憤。708 號七F 書」,造成被告承受 身心壓力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品質,更使被告名譽受損,無端 遭受街坊鄰居的指指點點與異樣眼光。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 名譽罪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974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細究其理由 係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焦慮之症狀,並於告訴人(即 本件被告)偕同其他人員檢測熱水器後,仍然為熱水器使用 時發出之聲響所擾,進而認定告訴人有欺騙行為等情事」, 因而認原告所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無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之必要,然檢察官未經鑑定,更未傳訊相關證人到庭 陳述,單憑原告片面說詞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法證明原告所 稱聲響及產生原因屬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 所述聲響係因被告使用熱水管線所致,原告自行加裝玻璃纖
維等隔音設備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㈣狀稱:「由兩位技師初勘後與原告的對話錄音中,可明確 聽出確有聲響發生」,欲證明被告使用瓦斯、熱水器與原告 所稱聲響間之因果關係,惟原告與兩位技師之對話錄音過程 中,並無任何聲響發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大 點鑑定分析及結果中第6 點,針對鑑定項目:1.表示:「… 但因鑑定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號7 樓】房屋之廚房西北側已裝修增加牆壁厚度,牆壁壁體內施 作隔音措施,故對鄰房產生之間歇性聲響已造成有效防治, 故目前【台北市○○○路000 號7 樓】房屋之廚房或其他房 間幾乎未能聽到間歇性聲響或噪音。」又依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兩造之房屋雖位於 台北市噪音管制區之第三類管制區,惟並不屬於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場所,原告所指稱系爭聲響之設備實為瓦斯、熱水器 ,皆非該公告所列之設施、設備,不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範,而應適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有關 一般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均能音量之限制。復參第3 點 中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一般地區音量標 準值可知,原告房屋位於住宅區,則其夜間之均能音量,可 達55分貝,然交稽噪音計量測聲響噪音數值之表格後可知, 原告指稱之間歇或偶發之嗶啵聲響,其測得之數值為42至49 分貝,其分貝量亦在許可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管制標準,當 不會對原告產生任何不利之影響,且公寓大廈鄰房間,應互 負容忍些微不便之義務,原告無權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故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 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前往現場勘驗時,原告所有之房 屋業已完成上述所有隔音工程,亦即到場之建築師並未針對 原告施作隔音工程前,其房屋所接收到之聲響音量為測試, 則如何能得知,在原告自行進行上述隔音工程前,被告之房 屋確實有發出系爭聲響,且該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 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第二類住宅區音量標準值?而致生原告 受有損害?又如何能推定原告所為之增加防牆壁厚度及加裝 隔音玻璃棉皆為必要工程?退步言,縱鈞院採納系爭鑑定報 告之見解,認定增加防牆壁厚度及加裝隔音玻璃棉皆有助於 隔絕噪音,則本件紛爭中,是否兩項工程皆屬必須?抑或是 僅需擇上述兩工程其中之一種即為已足?實則,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並未針對此點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中亦未針對此點為
交待,且如何能認定已無其他更為簡便之方式可得改善、降 低聲響音量?綜觀鑑定報告後可知悉,建築師鑑定時皆僅針 對「廚房」所測得之音量為分析、判斷,然原告多次指涉, 被告時常於夜間11點至12點發出上述聲響,影響其睡眠品質 等,使其受有巨大損害;惟建築師並未針對原告房間所接收 到之聲響音量為檢測,又怎知悉原告進行隔音工程前,其房 間接收到之聲響確已超過標準,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 ?
㈣兩造之房屋屋齡已達34年,即便有系爭聲響,應為房屋老舊 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經原 告告知上述問題後,已盡最大努力協助尋找原因,並冀兩造 可以和平解決糾紛,又原告協同專業人員2 次到場檢驗皆未 發現系爭聲響。證人賴吉勇亦自陳其並非專業人士,僅依其 自身感覺為陳述,而認為晚上係因為周圍環境比較安靜,故 聲響聽起來才會比日間、平時大聲,且其亦無法精確判斷聲 響之分貝。再者,其前往原告家中見證時,亦僅待在廚房、 客廳,根本未進入臥室,又如何可得判斷,系爭聲響於夜晚 之聲音分貝,已達噪音之程度,且可以影響於臥房睡眠之原 告?據此,本件爭執之聲響分貝、是否構成噪音等,皆應依 照專業之建築師,於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判斷之。另 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3 年 9 月10日103 年遠醫行字第512 號函可知,醫生僅係依原告 主訴之內容製作病歷,並無法推斷造成原告焦慮症狀之原因 為何,原告雖提出診斷僅表明原告有焦慮狀態,並未指出誘 發之原因,即原告無法證明其焦慮症狀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 爭708 號7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06 號7 樓房屋)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平面圖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3頁及限閱卷第14、20頁),堪以信採。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706 號7 樓房屋於使用瓦斯、 熱水器時會發出爆裂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有系爭706 號7 樓房屋之 熱水、瓦斯器具是否有製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聲響?原告請 求被告修復兩造廚房隔間牆內熱水管線,及請求被告賠償加 裝隔音設備等費用90,500元及因加裝隔音設備致影響房屋售
價之經濟損害226,000 元,是否有理由?系爭聲響是否影響 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 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 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 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 定甚明。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光碟明細摘要及被告 所提出之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14 至216 頁、第34頁),業已記載原告所稱系爭708 號7 樓房 屋廚房自101 年10月起,陸續有系爭聲響侵入之情形,並經 原告告知被告乙節。且經證人張萬中證稱:伊與原告為商業 伙伴,因伊擔任另一社區總幹事多年,原告乃就家中有噪音 問題詢問伊意見,伊告訴原告可以舉證,並把伊的卡帶式錄 音機借給被告,告訴原告可以找鄰居叫水電工來處理,嗣於 101 年10月23日前幾天,伊帶錄音機給原告,有在原告家中 聽過該聲音,音量不大,但很刺耳,隔音設備裝設之前,伊 在客廳或廚房聽到,都會覺得是噪音。後來原告在住處廚房 施作隔音設備後,確實聲音之音量變小,有改善,伊在客廳 時大部分不會認為是噪音,但有時音量較大時渠還是認為是 噪音,在廚房聽到則均認為是噪音等語,有102 年7 月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 至223 頁),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於原告自行修繕前 所錄製之光碟片中、日期為101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9分19 秒該次影音檔,經播放該檔案1 分19秒期間確有搭、搭、搭 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 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該公會鑑定 結論為:「為瞭解系爭706 號7 樓房屋使用熱水時,會不會 有如法院轉來原告所錄示光碟之聲響發生,特於系爭706 號 7 樓房屋內反覆測試開、關熱水之動作多次,以使熱水器及 加壓馬達反覆運作多次,發現在重複開關熱水之動作時,確 實於系爭706 號7 樓房屋廚房牆壁內發生有如法院轉來原告 所示光碟之聲響(間歇或偶發之嗶啵聲響)。被告所有系爭
706 號7 樓房屋之熱水、瓦斯器具於使用時,確實有間歇性 之聲響,有如法院轉來原告所錄示光碟之聲響就是此等間歇 性聲響。」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6 月19日 103 鑑字第1279號函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 至182 頁)。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706 號7 樓 房屋於101 年10月起,至原告在其住處裝設隔音設備前,確 有因使用熱水、瓦斯器具而發出一定程度聲響之情形,且原 告居住在相鄰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內,並經證人張萬中證稱 其在原告住處聽聞該聲響音量不大但是很刺耳,堪認該聲響 侵入程度非屬輕微,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屬對系爭708 號 7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706 號7 樓房屋因使用瓦斯、熱水器具所製造之系爭 聲響,於原告裝設隔音設備前,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 度,尚非無稽。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0日起在住處裝設隔音設施後 ,仍無法阻隔巨大爆裂聲,又因兩造共同壁間內之管線出問 題始發生系爭聲響,且共有牆壁內有系爭聲響發生,一定會 產生震動會始牆壁和牆內所有管線接頭鬆脫,造成漏水、漏 氣、漏電及共同壁倒塌之疑慮,攸關整棟大樓公共安全,故 被告應將兩造廚房隔間牆內熱水管線修復至完好,且不發生 爆裂聲響影響原告日常生活部分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706 號7 樓房屋之熱水、瓦斯器具於使用時雖 有間歇性之系爭聲響,業經認定如上,惟按「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詳有明文,是凡有該條 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 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 人則應忍受之。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 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系爭708 號7 樓、706 號7 樓房屋所 在地點,係屬第三類管制區,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5 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0 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在其所有70 8 號7 樓房屋廚房加裝隔音設備,此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原告所有系爭708 號7 樓房屋西北側已裝修牆
壁厚度,牆壁壁體內施作隔音措施,故對鄰房產生之間歇性 聲響已造成有效防治,故目前原告之系爭708 號7 樓房屋之 廚房及其他房間幾乎未能聽到間歇性聲響及噪音,經在系爭 706 號7 樓房屋內反覆測試開、關熱水之動作時,確實於系 爭706 號7 樓房屋房屋牆壁內發生有如光碟所示之聲響(間 歇或偶發之嗶啵聲響),同時於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廚房近 水槽之廚具台上以噪音計量測噪音數值如下:①無任何聲響 噪音時:38至40分貝,②有車輛經過或講話時:42至50分貝 ,③有偶發之嗶啵較大聲響時:42至49分貝。依噪音管制區 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之規定,於 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廚房近水槽之廚具台上以噪音計量測聲 響噪音數值,並未有超過住宅區噪音管制音量之情形,顯示 兩戶廚房中間之牆壁加厚後,隔音是有效果的。」等情,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且 經證人張萬中證稱:於101 年10月23日前幾天,伊帶錄音機 給被告,有在原告家中聽過該聲音,音量不大,但很刺耳, 伊在客廳或廚房聽到,都會覺得是噪音,後來原告在住處廚 房施作隔音設備後,確實音量變小,有改善,裝設之後,在 客廳大部分不會認為是噪音,有時候聲音比較大的時候會認 為是噪音,可是在廚房還是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 3 頁),足認系爭聲響在原告將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廚房進 行隔音裝修工程後,業已有效防治,並經證人張萬中證述系 爭聲響確有改善及變小乙節,且於訴訟中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經在原告廚房量測系爭聲響時,該系爭聲響經量測 之分貝與車輛經過時之分貝音量相當,堪認系爭708 號7 樓 房屋內因系爭聲響所造成之影響已有所改善。
⒉至證人賴吉勇雖證稱:伊為鄰長,在兩造未訴訟之前,原告 曾於102 年間某日晚上11點多時,叫伊上樓見證有無聲音, 因為晚上睡覺時間聲音比較靜,原告認為這個聲音有危害到 安全問題,伊就坐在原告家裡有發出聲音那邊聽,當時在廚 房牆壁那邊傳來,就是聽到就是管子有批批啪啪的聲音,因 為伊坐在那邊差不多10分鐘,這10分鐘裡大概有7 、8 分鐘 是有批批啪啪的聲音。伊覺得應該是洗澡的聲音,有水的聲 音,伊去原告家中見證有無聲音就是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231 至235 頁),惟其僅證述於102 年間某日、即原告於 101 年11月20日裝設隔音設備後,曾至原告廚房聽到系爭聲 響,然證人賴吉勇並未證稱所聽聞之聲響業已構成噪音,且 其僅在原告住處之廚房聽聞,則是否在原告屋內其他處所亦 能聽聞系爭聲響亦無從確知。從而,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經在原告系爭708 號7 樓房屋之廚房量測時,系爭
聲響之分貝與車輛經過時之分貝音量相當,亦未逾噪音管制 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且經證人張萬中證稱在裝設隔音設備後 系爭聲響已有改善,堪認系爭聲響侵入之影響狀況於原告在 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廚房裝設隔音設備後所造成之影響應尚 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廚房隔間牆內熱水管線修復至完好 且不發生爆裂聲響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有之系爭706 號7 樓房屋自101 年10月起因使用瓦斯、熱水器具時製造一定程 度之聲響,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業如前揭㈠所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加裝隔音設備之費用共計9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降低系爭聲響所造成之影響,在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廚房施作隔音雙層玻璃棉工程(雙層玻璃棉加矽酸鈣 板)、隔音玻璃工程(鋁骨架、膠合玻璃、隔音棉)、泥作 (砌磚、抹牆、壁磚貼黏)、水電(插座修改、管路修改) 、及搬移廚具等隔音工程,共計花費90,500元,並提出請款 單、收據、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第23頁、第42至46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九大 點鑑定分析及結果中第6 點,針對鑑定項目:2.之鑑定結果 表示:「…因此,研判於原有牆壁再增加防牆壁厚度對阻絕 聲響噪音應屬有效,壁體內加裝隔音玻璃棉亦屬有效,…。 惟牆壁壁體裡面加設隔音玻璃工程在建築隔音工程實務面較 為少見,…故研判加設隔音玻璃成效有限,或非必需。」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裝修隔音玻璃工程之費用,屬無理 由等語。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原告所有系爭70 8 號7 樓房屋廚房西北側增厚牆壁工程包括加裝隔音雙層玻 璃棉工程、隔音玻璃工程、泥作、水電管路修改、移廚具等 工程,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面觀之,如為降低鄰近聲響或噪
音,於原有牆壁增加厚度應屬有效,牆體內加裝隔音玻璃棉 亦屬有效,泥作、水電管路修改、移廚具等工程係屬增厚牆 壁工程所必需之配合工程,惟在牆壁壁體內加設隔音玻璃工 程在建築隔音工程實務面較為少見,即便在「建築技術規則 -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九節- 防音」有關分界牆或分間牆之 防音,亦未提及需使用隔音玻璃,故加設隔音玻璃成效有限 或非必需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 至160 頁),堪認原告施作上開隔音工程,對隔絕系爭 聲響確屬有效。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該張由力新實業社所開立 之請款單,其上係記載工程項目為「廚房牆壁隔音工程」、 「鋁骨架」、「白膜膠合玻璃加隔音棉」等,故此部分工程 費用即該張請款單之工程項目實與原告在系爭708 號7 樓房 屋加裝隔音設備有關,且本件確因原告在系爭708 號7 樓房 屋廚房增加牆壁厚度並施作隔音措施,對系爭聲響造成有效 之防治,亦經鑑定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此 防治成效於鑑定時,係就原告已施作所有隔音工程設備之環 境下予以量測系爭聲響之分貝,實難以單獨區隔某項工程內 容而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加裝隔音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0,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因加裝隔音設備致影響房屋售價而損失226,00 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聲響,在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廚房和客廳 自行裝置多層隔音工程,導致原告住家面積坪數減少,致受 有實質經濟損失,即因房屋面積減少0.369 坪、0.083 坪, 以每坪50萬元計算,共計損失226,000 元等語。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另按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
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 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 、100 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加設隔音設備 ,惟一般房地買賣實務,係以土地及建物經地政機關登記之 坪數、面積予以出售,難認系爭房屋因加裝隔音設備,即因 而減少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可得出售之面積,致影響房屋售 價。況原告就其所有系爭708 號7 樓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 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因加裝隔音設備造成上開房屋之 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708 號7 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主張之房價交易價格 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自不可採 。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客體固包括純粹經濟損失, 然被告所有系爭706 號7 樓房屋於使用熱水、瓦斯器具時雖 造成系爭聲響,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設置及使用熱水、瓦斯 器具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上開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況影響上開房屋交易價格之 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市場供需、政府政策、房屋本身條件 等等,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原告尚未出售上開房屋,自亦 不致產生本件原告主張之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 ,則原告是否有所主張之房價損失,實非無疑,況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房價因上開情事而有減損。從而,原告主張因其 加裝隔音設備其所有系爭708 號7 樓房屋價格貶值,並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226,000 元,並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83,5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706 號7 樓房屋於 使用瓦斯、熱水器具因而產生系爭聲響,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噪音,並造成相鄰 而居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並因系爭聲響導 致失眠、暴瘦及焦慮情緒,經其於101 年11月9 日、同年月 16日及102 年1 月24日至遠東聯合診所精神科門診,主訴失
眠,診斷為焦慮狀態等情,有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該 診所103 年9 月10日103 年遠醫行字第512 號函文暨所附病 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限閱卷第2 至10頁), 斟酌系爭聲響確已侵入原告住家,在原告裝設隔音設備前, 已導致一般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亦經證人張萬中證述如上, 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聲響而產生焦慮、失眠等情,堪以信採 ,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706 號7 樓房屋於使用瓦斯、熱水器 具因疏失產生之系爭聲響,情節並非輕微。原告主張因侵入 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 聲響為自101 年10年間發生,原告於斯時業已向被告表示系 爭聲響侵入原告住家乙事,及系爭聲響之性質、時間,對原 告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又兩造間 因系爭聲響處理事宜,曾因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將載有「 …706 號7 樓使用熱水器時發出巨大爆裂聲…該房東欺瞞事 實,未開熱水器,製造假象、行徑惡劣之至、人神共憤」之 公告張貼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福里26鄰○○○路000 號1 樓公 佈欄,經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