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00號
TPDV,102,簡上,50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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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鄧漢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任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鄧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外孫,幼時與被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於民國76年2月3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在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原為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將每年、每月節儉餘款存入,擬俟被上訴人年邁 生活不繼或百年時使用,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赴華南銀行欲提領系爭帳 戶之存款時,始發現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向華南銀行謊稱 系爭帳戶原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更換,且自99年7月27日起 至102年4月26日止,陸續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方 式,自系爭帳戶領取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633元, 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受有損害。又 系爭帳戶截至102年4月26日止雖尚餘22,871元,亦因上訴人 變更印鑑,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動用賸餘存款,故被上訴人就 系爭帳戶原有250,504元存款悉遭上訴人侵占。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504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即應推定系 爭帳戶之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領存款,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帳 戶存款之真正出資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外祖父任玉林,並非 被上訴人。任玉林為供上訴人將來就學及生活所需,基於贈 與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而提供資金以存入系爭帳戶。縱認本 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亦係存在於任玉林 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因就 學繳納學雜費之需,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帳戶原印鑑時,係 因被上訴人答稱印章尋覓無著並告知上訴人可另自行更換印 鑑,上訴人始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50,50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外孫,自幼與被上訴人同住。 系爭帳戶於76年2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後,該帳戶之存摺 及原印鑑自開戶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嗣上訴人於99年 7月27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至華南銀行辦理更換取款印鑑 。又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於上訴人變更印鑑前原有250,504元 ,上訴人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陸續在自動 櫃員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存 款227,633元,尚餘22,871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變更印 鑑,致無法再動用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印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1 頁、第121至128頁,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 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印鑑原本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6、27、30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兩造間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取 款印鑑並提領存款,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權益 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504元, 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108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68年5月2日出生,並於同年11月5日為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建興收養為養子,嗣於102年9月30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宣告鄧建興與 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終止,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68)丁年度公字第20305號公證 書、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89至91、102頁) 。而系爭帳戶係於76年2月3日開立,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帳 戶開戶時為年僅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一般常理判斷, 上訴人應無獨自開立系爭帳戶之可能。參酌鄧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系爭帳戶係由其陪同被上訴人至華南銀 行開設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原印鑑自開戶後迄今一直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帳戶之 存款於上訴人變更印鑑以前,均係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動 支、處分、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帳 戶於76年2月3日開戶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 人鄧建興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於開設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一事,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依前揭說明,系爭帳戶雖 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惟存摺及原印鑑均由被上訴人占有, 且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於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歷來均係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堪為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資金係任玉林「贈與」上訴人, 俾供上訴人將來就學及生活所需使用,並以被上訴人為家庭 主婦,其收入來源全賴任玉林之薪俸,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資 金來源係由任玉林出資存入,且被上訴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另 有存款帳戶,做為其抗辯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據方法 。惟查:
⑴存款帳戶之真正權利人與該存款資金來源之提供者,並無必 需為同一人之理。將他人提供之資金存入自己所有之存款帳 戶內,就該存款金額而言,對於金融機構得主張消費寄託款 返還請求權者為該存款帳戶之所有人,並非存款資金提供者 。至存款帳戶所有人與存款資金提供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純屬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第三人無涉。從而,任玉林縱 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交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將其中部分金錢節儉省下而存入系爭帳戶,並由被上訴 人自行管理及決定如何處分動支存款,該存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與任玉林間就此部分家 庭生活費用資金運用方式存有爭執,充其量祇是被上訴人與 任玉林間之夫妻財產分配使用或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核與判 斷本件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帳戶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 帳戶之存款資金來源係任玉林之薪俸收入,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帳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⑵上訴人為68年5月2日出生,於88年5月2日即年滿20歲而為成 年人。倘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確為其所有,該存款帳戶 內之資金係任玉林基於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而出資存入,衡情 ,任玉林於上訴人成年後,理當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印 鑑交付上訴人,俾上訴人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之 存款。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印鑑於上訴人成年後,迄至上 訴人於99年7月27日變更印鑑之前,已歷時11年餘,然任玉 林卻從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印鑑交付上訴人,且遲至 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存摺與原印鑑均仍一直在被上訴人 占有中。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雖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訴外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有另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而開設存款帳戶,此純屬被上訴人個 人資金理財運用之自由,自難以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存款帳戶 ,即逕認被上訴人不能借用上訴人名義以開立系爭帳戶。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其他金融機構另有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存 款帳戶存在,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亦無足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帳戶之 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資金係任玉林贈與 上訴人云云,即無可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0,504元部分: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活期儲蓄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 真正印章,或持真正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向金融 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 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 存款戶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 99年7月27日擅自至華南銀行辦理更換印鑑,並自99年7月27 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陸續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取現 金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存款共計227,633元,致被上訴人 就該227,633元存款,對華南銀行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



,即因華南銀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另 就系爭帳戶賸餘存款22,871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變 更印鑑而無法動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504元,核屬 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告知或指示而更換系爭帳戶之印 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允 許即擅自更換印鑑及提領存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華南銀 行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0,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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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