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蕭芬蘭
訴訟代理人 尹仁福
被上訴人 許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盈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一、附圖二,應更正補附如本裁定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