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STX Pan Ocean Co.,Ltd.(韓國商世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 Sik Kim
Chun Il Yu
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
劉致慶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 事件之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但外國法院之裁 判,對中華民國人無不利者,不在此限。」,至於所承認之效 力,應不包括裁判以外之事項。又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 裁判,若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各款情形,無待踐行任何訴 訟程序,即應認與中華民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同一 效力,僅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先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依韓國法設立之海運公司,因營運 狀況不佳,無法遵期清償債務,故依韓國「債務人重整暨破產 法」向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聲請開始重整,經該法院第五破 產法庭於西元2013年6月17日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重整程序( 下稱系爭裁定),並於西元2013年7月1日確定,系爭裁定並無 非訟事件法第49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聲請裁定系爭裁定之效力 ,包括依韓國「債務人重整暨破產法」開始重整程序應發生之 所有相關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於禁止及停止對抗告人或其財 產(包括但不限於抗告人所擁有、營運、出租或承租之船舶) 提起任何法律行動,准予認可,前項准予認可之裁定,縱有關 係人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驗證之系爭裁定及其中文 譯本與英文譯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9至11、16至21頁) 、韓國律師金善京出具之切結書及其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
92至94、91頁)、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對我國債權人之通 知及快遞單(見原審卷第98至110、95至97頁),堪認系爭 裁定為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第五破產法庭於西元2013年6 月17日所為,已於西元2013年7月1日確定,且難認有非訟事 件法第49條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韓國在符合相互承認及其 他要件之情況下,亦承認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見本院卷第 59至62頁之駐韓國代表處函及附件),則系爭裁定應無不認 其效力之情形,無待踐行任何訴訟程序,即得認與中華民國 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同一效力。且系爭裁定既僅為 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重整程序之裁定,難認得為執行名義, 抗告人亦未表明將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故抗告人 聲請認可系爭裁定之效力,尚無依據。
㈡再者,系爭裁定之主文僅命開始進行關於抗告人之重整程序 、指定重整管理人、定陳報債權人及股東清冊之期間、定申 報債權及股東權之期間與地點、定聲明異議之調查期間與地 點、定關係人會議第一次開會時間與地點(見原審卷第9至 11頁),並無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之內容,其聲請亦無依據 。
㈢綜上,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