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劉忠漢之遺產
管理人)
被 告 康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原告劉忠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忠漢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死亡,而其未 婚、無子女、父已歿、母於46年間出境且現於國內未查得設 有戶籍,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103年9月17日以 103年度 司繼字第 75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原告劉忠漢之遺產管理人,又該裁定已於 103年11月28日確 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原告劉忠漢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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